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親身感知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關所作的口頭陳述。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類型之一,也是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證據之一。
實踐中,很可能會出現偵查機關傳喚證人到辦案機關接受詢問的情形,那麼此行為合法嗎?證人可以被傳喚嗎?
《刑事訴訟法》第 124 條規定,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在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規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刑訴規則》第 206 條規定,不得採取羈押、暴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詢問證人程序的要點主要包括:
一是詢問人員;
二是詢問地點;
三是告知權利和義務;
四是詢問方式;
五是核對筆錄和簽字。
關於詢問地點,依據上述法律規定,首先應當進行的是現場詢問,其次可以在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只有在必要的時候才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那麼「在必要的時候」究竟應滿足什麼條件呢?
通常是指為了保護證人的安全,或者證人提出或同意到偵查機關接受詢問。當證人或者辯護
方對詢問證人的地點提出異議時,偵查機關必須給出「必要性」的充分理由,並非偵查人員
想當然認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證人到偵查機關接受詢問。
如果偵查機關直接傳喚證人到偵查機關接受詢問,那麼顯然涉嫌程序違法,並且需要注意的是對證人應當通知而非傳喚,在沒有充分的「必要性」的情況下,偵查機關不得直接傳喚證人到偵查機關提供證言,屬於詢問地點不合法,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刑訴解釋》第 77 條的規定,經補正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