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末暫估收入,次年開發票,會計與稅務該這麼處理!

2020-03-21     米印盒子

有網友問:我公司給商場和超市等供貨,按照合同約定,帳期是45天,即是下月對帳後再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方收到發票後才給我們付款。每月對帳,商場和超市總能找到一些理由,比如促銷降價等原因,然後扣我們一些貨款,導致我們只能暫估收入。現在年底了,這種情況該怎麼處理呢?會有什麼納稅調整或稅務風險呢?

對於網友的這個問題,在實務中是比較普遍的,尤其是在「以票控稅」的觀念下,會計確認收入如果不跟稅務確認同步的話,經常會帶來一些麻煩,可能被主管稅務機關問詢與關切,甚至要企業書面說明情況。

所以,在實務中,尤其是一些中小企業,慢慢就養成了「開票才確認收入,不開票就確認收入」的壞毛病。

其實,這是錯誤的!

這種錯誤一半是來自於企業或會計人員,一半是來自於基層稅務人員。原因不多說,大家都明白其中的道理。

我們下面來看看,會計與稅務對收入確認到底是怎麼規定的。

一、會計準則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規定

新版《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五條規定,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 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該合同並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商品」) 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開始日即滿足前款條件的合同, 企業在後續期間無需對其進行重新評估, 除非有跡象表明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合同開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舊版的收入準則,雖然表述方式不一致,但是實質內容差不多。

我們再對照新版收入準則規定的5個條件,回頭分析一下網友的問題。

1.網友家的公司(以下姑且稱作甲公司)與商場、超市(以下簡稱商超)已經是長期合作了,合同肯定是雙方都批准了的;

2.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的約定肯定是明確的,否則就是白痴了;

3.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這條也不用懷疑;

4.合同具有商業實質,更加不用懷疑,大家又不是關聯企業,也不是做慈善;

5.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除非商超馬上要倒閉,貨款收回的可能還是很大的。

因此,從上述5點看,甲公司會計上確認收入是沒有任何障礙的,至於可能會有對帳扣貨款的情況存在,那也是在可預計範疇內。

因此,會計上確認收入,與是否開具發票是沒有任何關係的。


二、稅法對商品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規定

稅法方面涉及到兩個稅種: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二者對收入確認(或叫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有細微差異的,我們需要分別對待,不能相互混淆。

(一)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對照上述4條,回頭再看網友的問題,似乎只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好像還存在一點問題,因為甲公司對商超可能的扣款是一個未知數。但是,按照雙方合同,這個「收入的金額」應該是「可靠地計量」,只是在實務操作中被變成了未知數;甲公司根據經驗和手上掌握的一些情況,也能做出比較靠譜的預估;況且,扣款金額相對於貨款金額比例是比較小的,「可靠地計量」並不是分毫不差。因此,也可以視為「能夠可靠地計量」。

故此,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同樣應該確認收入。


(二)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小編註:指納稅義務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其中: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0號)規定:納稅人生產經營活動中採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已將貨物移送對方並暫估銷售收入入帳,但既未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也未開具銷售發票的,其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根據網友反映的情況,甲公司與商超是存在帳期的,屬於「賒銷」性質,因此在增值稅方面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應該是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如果有人非要說不是「賒銷」的話,那麼還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0號來對付。

下面就看我的例子,幾種情況,你會遇到那種,請直接拿走!


案例-1】企業所得稅與會計要確認收入,增值稅卻可以不確認

資料:甲公司與商超簽訂供貨合同,約定的帳期為30天。2019年12月,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商超供貨1000萬元。甲公司根據經驗判斷會有1萬元的貨款會被扣。

2020年甲公司與商超對帳,實際扣款0.8萬元,確認貨款金額為999.2萬元。甲公司按合同約定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假定甲公司貨物稅率為13%,上述金額均為不含稅金額,2019年12月貨物成本為700萬元。

問題:1.甲公司的2019年12月和2020年的帳務處理;2.分析是否有納稅調整。

【解析】:

(一)會計處理

(1)2019年12月確認收入:

由於滿足收入準則對收入確認的標準,因此會計處理應該確認收入。

借:應收帳款-商超(預估) 1128.87萬元

貸:主營業務收入 999萬元

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 129.87萬元

同時,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700萬元

貸:存貨 700萬元

(2)2020年1月開票確認增值稅:

借:應收帳款-商超(開票) 1129.096萬元

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 129.87萬元

貸:應收帳款-商超(預估) 1128.87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29.896萬元

(二)稅務處理與納稅調整

增值稅,按規定在2019年12月份不確認納稅義務發生,所以不計提銷項稅額。

根據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也是要確認收入的,因此與會計處理一致,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案例-2】企業所得稅和增值稅均要確認收入,而會計卻不確認收入

資料:乙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向B公司提供了一批貨物,金額100萬元,加稅合計113萬元。雙方書面合同約定B公司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貨款。甲公司在發出貨物的同時就給對方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天有不測風雲。乙公司在2020年1月1日驚聞,由於跨年活動,B公司遭受滅頂火災,面臨著破產倒閉的窘境,貨款恐難收回。

假定向B公司供貨成本為70萬元。

問題:乙公司的財稅處理

【解析】:

(一)會計處理

由於面臨貨款極有可能不能收回的局面,不能滿足收入準則對收入確認的標準,因此會計上不能確認收入。

借:發出商品 70萬元

應收帳-B公司 13萬元

貸:存貨 7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萬元

(二)稅務處理與納稅調整

1.增值稅:不管是否收到貨款,也不管是否會成為「壞帳」,只要開具了發票,必須確認增值稅義務發生。

2.雖然供貨方可能面臨著貨款收不回來的局面,但是已經滿足了企業所得稅對收入的確認標準,因此企業所得稅方面也必須確認收入。

3.由於會計方面沒有確認收入,而企業所得稅處理卻確認了收入,二者存在差異,需要通過「視同銷售」在年度申報表上進行納稅調整。具體的納稅調整過程,就不再深入,只要記住類似這種情況需要通過「視同銷售」的「其他」欄調整,對企業才有利。

如果後續B公司真的發生了破產造成全部貨款沒有收回,乙公司需要按照金額113萬元進行資產損失申報(大家可以想想為什麼不是70萬元+13萬元?)。


【案例-3】企業所得稅和會計均不確認收入,而增值稅卻要確認收入

資料:丙公司是某知名緊俏白酒在當地的獨家代理商。為了能夠早日提貨,客戶一般都是提前將貨款打到丙公司帳戶上,丙公司收到貨款就按客戶要求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截至2019年12月31日,經過統計,丙公司收取並開具專用發票的金額為1130萬元(加稅合計)沒有發貨,因為丙公司倉庫所有名牌白酒已經銷售一空,根本無法發貨,丙公司也在等待酒廠的供貨。

問題:丙公司的財稅處理

【解析】:

丙公司收取貨款而沒有發貨,屬於商品所有權以及與之相關的風險與報酬尚未發生轉移,純粹只是預收貨款而已,因此根本不滿足企業所得稅和會計對收入的確認標準;但是,由於已經開具了,增值稅義務已然發生。

借:銀行存款 1130萬元

貸:預收帳款 100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0萬元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reK4B3EBfwtFQPkdplNi.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