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共治,突破平等权发展限制 | 社会科学报
国家治理
数字科技的广泛应用为社会发展带来红利的同时,也对老年群体的生活提出了新的挑战。相较于数字原住民而言,老年人作为数字移民脱节于数字经济发展浪潮,在智能化场景中其基本权益难以得到根本保障,陷入数字贫困状态。中国式老年数字贫困社会法治理应从提升科学技术适老度、强化社会多元参与路径、设定公平合理算法规范、维护老年人数字尊严等方面出发,从而寻求数字社会发展与老年群体数字平等权保护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最佳合力点,构筑老年数字贫困治理的社会法多元路径。
原文 :《多元共治突破平等权发展限制》
作者 |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杨复卫 西南大学社会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付晨熙
图片 |网络
老年人数字贫困社会法治理制度障碍
从《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到部门规章,再到地方性老年人数字参与立法,不难发现,这些规范不但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撑,而且关于老年人对智能科技使用的制度范围与权责配置这些核心概念的界定都不甚相同,我国在老年群体的数字贫困治理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立法滞后、应急主导和执法混乱的问题。
实质平等难以得到保障
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热衷于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鉴别,对形式平等的重要性过分强调,淡化实质平等的正义价值,在制定法律规范和公共政策导向时存在隐藏性地偏向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对社会正义所需要的实质平等的落实并没有建立足够的制度性保障。尽管《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和各部门规章文本中频现大量关于助力老年人使用智能科技的规范,貌似构造了基本的中国老年人数字权利核心规范体系,但是其中的多数老年人数字平等权立法风格简略粗旷,规范的完整性、周延性和普适性严重不足,实体内容欠缺。诸如此类问题的存在使得老年人数字平等权的实质难以受到保护,近乎沦为空洞化规范。
应急性化解方式难以实现预防目的
现行主要传统平等权保护机制以事后救济为特征,未能有效维护平等之原则,而以《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为主的新型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的规范条文在事前阶段的规定都相对泛化,规制措施没有实现对应配套,导致平等权保护落空,没有反映国家强大的预防能力。此外,应急性化解方式存在明显的运行实效难题。相关对策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提升技术和完善服务的回应都没有在本质上解决问题,当缺乏明确的具体规范和必要监管时,运作实效只流于应付上级的派遣任务。在智慧社会,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关系已不仅仅是一方被动式的回应,“而是要理解嵌入在各种应用模式中的技术如何体现和再生产着特定的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
数字歧视规范立法空缺
201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提出对公民数据信息的平等保护以来,至今尚未有直接对老年人数据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制定,2009年、2015 年、2018 年修改)基于工业社会时期的社会结构确立,并未体现数字社会的明显特征,没有对老年群体在获取和运用数据信息时的弱势地位予以太多关注。而民商事领域对信息获取和利用的不平等化较多被认定为是商业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没有从基本权利的视角对老年人的数字信息安全和平等使用权予以过多保护。而在《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中并未对老年群体的数字歧视做出规定,没有将此类侵权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客观上显然难以对老年人数字歧视现象起到有效引导规制作用,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执法难度大和执法效益低
语言具有复杂性,关键词屏蔽以及语言过滤的方式无法完全精确识别对老年人的歧视言论,地域、文化以及语言载体的复杂性也为识别增加了难度,媒体仇恨言论正是以一种隐蔽的方式引导人们的想法进而固化歧视的。此外,语言具有多元表达的特征,相同表意的语句无法穷尽,这就造成针对老年群体的歧视言论难以得到完全消除,相关侵权人也难以受到应有制裁。且仇恨言论并不具有即时性效果,其造成的物质性损害也难以计量,大多是对老年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的伤害难以量化或评估,因此行政机关执法监管存在困难,一方面受限于技术效果不能对所有侵权人都进行规制处罚,另一方面在侵权结果举证困难的前提下耗费大量人力成本与金钱成本,执法效益极低,故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接收到网络仇恨言论的投诉时可能因其并不具有现实危险性而选择不对其进行处理。
中国式数字贫困社会法治理的可能道路
实现对老年人数字平等权的法制化保障,应当将科学技术视为一种穿透性力量,构建全面立体、层级有序、倾斜适度的权益保障体系。维护以多元共治为核心的法律秩序,是突破平等权发展限制的重要法宝,也是构建职能社会法律秩序的必然选择。
提升科学技术适老度
保障数字平等权的首要措施即努力为老年人提供更加智能和完善的互联网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数字化设备,以公共资源和集体行动确保社会成员平等、充分地享有接入互联网、体验数字化生活的条件和机会。首先,我国科技法律规范体系尚处于理论建构阶段且严重滞后于科技产业的发展,面对公共生活中涉及主观价值评判的综合性问题往往诉诸舆论,以民意或专家学者建议为主要参考依据。应建立系统完整的科技法律规范体系,在立法方面推进法律手段与科技手段的结合,立法者需要熟悉科学的发展情况,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以新增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使评判标准统一立体化。其次,国家和相关行业对于可能导致风险的数字科技的研发、运用和产品生产环节应评估、审查和规制,将其局限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必需的限度内,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将科学技术规范在合理的区域。再次,互联网科技公司应当主动在产品研发及推广使用方面设置亲民化、简易化的程序,以合规合理的方式为老年人使用数字科技提供便利。同时可以通过讲解员引导,社会、办事机构定向辅导的多重方式重视和关照老年群体对于数字科技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引导他们谋求个性的发展,走出心理误区,实现个人的发展权。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出“老年人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应当加大对老年人教育的扶持力度,引导老年人形成终身教育的意识,提高老年人数字科技使用能力。
强化社会多元参与路径
要实现老年群体平等权的保障,就必须保证社会参与路径的多元立体。首先,需要国家履行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义务,坚持预防性的社会治理,将法治治理“关口前移”,建立以预防为主、排除障碍为辅的形式构建良好的社会平等运行机制。在国家发展中要将公平正义价值作为优先的目标,从国家正当性中为实现公平正义提供制度性贡献,展现正义哲学,消除数字不平等现象。其次,司法者在裁判案件时可以依靠法律解释进行规范化续造,将既有裁判规则拓展到新兴技术领域。一是为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抽象司法解释针对涉及老年人数字平等权侵害又缺乏相应成文法律规范可循的案件,提供可予以适用的裁判规则的“显性”保护;二是在具体裁判过程中运用文意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结合立法不足或法律规定模糊等现象,通过利益衡量和价值补充提供倾向性的“隐性”保护。最后,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时要提供多元选择和替代方案。主动协助推进公众参与的建议机制建设,逐步探索利益协调对话机制,保障老年群体在决策和建议中的参与机会,建立专门对话机制和利益诉求渠道,在科技研发过程中重视使用群体的真实意见。
设定公平合理算法规范
应推进人工智能朝着普惠和有益的方向发展,确保算法设定公平、合理、无歧视,推动人工智能的效益公平分配,缩小数字鸿沟。首先,加强对算法的法律规制,尤其是加强对算法规则的合法性审查,以生成合理的法权关系,让算法合乎法理,以法律规范算法。构筑获取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权限的综合性系统,建立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在内的多元化监管机制。其次,通过典型案例的价值引导进行特殊化个案救济,强化对老年群体的倾向性裁判,借助典型案例的指引性价值,旗帜鲜明地指出产生于数字科技发展中的新兴法益,在信息数据控制与运用过程中,对数字科技运用与控制的弱势方进行相应的保护。最后,可以借鉴美国协调智慧时代大数据运用带来的技术创新和权利保护冲突,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引导,推行“侵权—司法救济”的模式,为技术创新保留足够空间,在立法已对技术使用进行合理预防规制的前提下给予科技公司适当的宽松,以保证我国科技强国战略的实现。
维护老年人数字尊严
从尊重公民尊严的基本立场出发,确保技术的理性,构建法律、技术监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机制,不逾越人的尊严和社会正义的底线。首先,国家采取预防措施,将科技发展纳入宪法理性的轨道,以审慎的态度对待科学技术发展,并积极回应公众对维护人性尊严及主体平等的关切。防止对数据的盲目依赖,有针对性地识别数据营造的情景,排除将偏见和结构性不平等作为决策的实施基础和逻辑前提。其次,充分发挥技术监管的作用,将技术监管逐步上升到法律规范,有效实现各方利益均衡,从而有效规制网络仇恨言论。网络匿名与复制致使难以简单通过法律来消除网络仇恨言论,故对相关技术进行监管为法律规制提供了补充,防止出现技术监管中的用户条款程序不正当、限制不合理、惩罚措施缺位以及无救济条款导致用户权利失衡等问题。最后,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各级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以形成智能社会科学的治理格局和强大的治理合力。
“共享”强调人人共享、全面共享和共享共建。老年人虽在生理机能上难以完全适应智慧数字生活,但其作为“数字中国”治理体系中的重要部分,不应于数字经济时代被弃置,其数字权益应当得到平等保护。聚焦老年群体的数字融入障碍问题,将保障数字平等权作为数字贫困治理的逻辑机理,坚持数字社会公平正义,有助逐步消解数字贫困和构建完善的法治保障体系。在此基础上,使老年群体平等无碍融入数字社会是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的应有之义。
文章为社会科学报“思想工坊”融媒体原创出品,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865期第3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本期责编:王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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