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擔保」讓企業家「企亡家破」——民刑交叉視角下責任承擔

作者 : 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刑事大案要案申訴部主任 孫濤律師

民營企業家常見的致命錯誤:「無限」責任

在我國的民營企業家身上有一種很悲哀的現象,民營企業家們經常把自己開辦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成「無限」責任公司。

造成「無限」責任公司的原因

所謂的「無限」責任,一方面源於民營企業家們對公司「任性」、「家天下」的治理手段,「我的錢是我的,公司的錢也是我的」,絲毫不去考慮,尊重公司獨立的法律人格,在很多民營企業家的思維意識里,根本不會去考慮「公司法人財產權」。在這裡多說一句,公司法人財產權是法律賦予公司法人對自己的法定財產,所享有並行使的一切法定權利,其中包括占有權、使用權、處置權以及財產收益的分配權。民營企業家肆意踐踏這些權利最嚴重的「無限」責任後果之一就是刑事責任,所以這些年來我們看到很多民營企業家因為自己的這種「任性」身陷牢獄之災 。

造成「無限」責任的另一個原因是企業為解決融資難困境,從銀行貸款互相提供的保證擔保。保證擔保指的是保證人與貸款人及借款人約定,當借款人違約或無力歸還貸款,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

商人都是「無利不起早」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一家企業之所以為另一家企業從銀行貸款提供保證擔保,背後肯定有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益分配,在商人眼裡任何利益都伴隨著風險,是否值得去冒險要看利益有多大,這種經商謀利的價值觀本無可厚非,但問題是如何評判利益與風險的係數大小,這是問題關鍵所在。

有句話叫「信息不對稱導致競爭不公平」,保證人在簽署保證合同後,對於借款人和貸款銀行之間是如何操作貸款業務的辦理完全是兩眼一抹黑,幾乎什麼信息都不了解。

這樣問題就來了,「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利益的地方就有勾兌,有勾兌就有犯罪。」針對銀行貸款業務《刑法修正案(六)》設了一個罪名「騙取貸款罪」。

騙取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5月出台的立案追訴標準規定,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或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給金融機構造成其他重大損失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追訴。

騙取貸款罪是針對借款人從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的刑事紅線,相對應的對於貸款銀行刑法,也有與之對應的罪名,那就是違法發放貸款罪。

違法發放貸款罪涉刑主體及法律依據

從刑法角度來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指的是中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也包括這些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違法發放貸款罪所指的「法」包括法律和法規,例如《商業銀行法》、《擔保法》、《貸款通則》、《信貸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規中有關信貸管理的規定。

長久以來,在普通老百姓的潛意識裡,都認為銀行里的人辦事都是嚴謹認真、一絲不苟,因為銀行的信用有國家信譽做背書,同樣很多做保證擔保的民營企業家也是這樣認為。但實際情況是,有些管理不完善的分行、支行,內部貸款業務的風險管控非常糟糕,有些可以說已經達到令人髮指的地步。 比如,依法應對借款人是否符合貸款條件進行審查而不審查,依規應對借款人信用等級進行評估而不評估,或者與借款人串通編造虛假貸款文件,接受貸款人賄賂等等。

從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兩個罪名來看,雖然構成二罪的犯罪主體不同,但這是一根扁擔上的兩隻水桶,一個挖空心思從銀行騙貸,一個違反法律法規為他人利益違法放貸,在這樣一種模式的運作下,一旦貸款到期無法歸還,就必須找一方來頂雷,找誰呢?找保證擔保人唄!

說到這裡,有人可能會問保證擔保人也不傻啊,怎麼會往火坑裡跳?這裡的關鍵點就是保證擔保人在簽署保證合同之時,不知道那是火坑,或不願意相信那是火坑。

保證擔保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的原因

保證擔保人之所以願意承擔保證責任,無外乎兩個原因,一是圖利,二是情面。圖利很好理解,咱們上文說過,商人無利不起早,民營企業面對融資難,兩個老闆商量從銀行貸款,一個是借款人,另一個是保證人。那麼,情面指的是什麼?就是中國人的「面子」,都是多年認識的熟人,都在一個行業里經商,誰還沒有用不到誰的時候,礙於面子給別人提供保證擔保,這種情況也很常見。

保證擔保風險點

前文中提得到一句話「信息不對稱導致競爭不公平」,保證人在簽署了保證合同之後,對於借款人辦理銀行貸款走什麼樣的程序,以及所提交申請貸款需要提交什麼文件,統統是一無所知,最多也就是一知半解。一旦出現借款人跟銀行或其工作人員串通違法發放的貸款到期不能歸還,銀行便向法院提起訴訟將借款人、保證人一起告上法庭,但在提起訴訟之前,借款人早就轉移優質資產,擔保物抵押價值覆蓋不了銀行的貸款,那麼,剩下的就有保證擔保人來背鍋了。

保證擔保人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民商事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的時候,重點是在保證合同本身是否具備法律效力上,對於借款合同的審查僅僅流於形式。這樣就帶來一個嚴重的問題,保證人的合法權益難以真正維護,所以對於此類案件,律師一定要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把相關的貸款文件一一核查,一旦發現有涉嫌貸款犯罪線索,第一時間要求法院做刑事案件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同時還要跟銀行所在地銀監局取得聯繫,將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發放貸款中涉嫌違法違規的線索進行舉報。另,在民商事訴訟中,如調取證據很困難,可以先行申請熟悉相關銀行貸款業務的人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藉助證人證言的力量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做鋪墊。(這一點完全屬於律師訴訟策略和能力問題,省略一萬字!!!)

舉一個例子,以銀行最常見的企業流動貸款為例,依照2010年2月12日發布實施的《流動資金貸款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至十六條規定,貸款銀行工作人員要對借款人的借款條件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嚴格審查,尤其是提到了《貸款人盡職調查報告》,這是影響銀行是否決定發放流動性貸款的重要文件。同時,也是發生違法發放貸款後,是否嚴重到要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重要文件。

《流動資金貸款暫行管理辦法》規定,貸款人應採取現場與非現場相結合的形式,履行盡職調查並形成書面報告,盡職調查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借款人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真實財務狀況。

《貸款通則》規定,貸款期限要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周期、還款能力確定。企業的生產經營周期是指,企業從投入資金購買原材料,通過儲備、生產、銷售,最終實現資金回籠的整個過程所需要的時間。

上述內容,其實為我們在涉及保證擔保的民商事訴訟案件中對貸款文件的審查指明了方向。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中提到,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貸款銀行工作人員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進而認定涉案貸款銀行在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並得出結論涉案《借款合同》是「合法形式掩蓋騙取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宣告《借款合同》無效。

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涉案《借款合同》被認定無效,涉案《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為從合同,應認定無效。

最高法的上述判例,為我們維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一種可靠的具備實際操作的訴訟方法。

在司法實踐中,貸款銀行工作人員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銀行貸款的情況屢見不鮮,二者為了推脫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提前挖好坑,給保證擔保人一點蠅頭小利,誘使其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的情況比比皆是。

那麼,一旦保證擔保人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要給借款人頂雷之時,不應只拘泥於民商事訴訟的框架,還應當從刑法的角度進行訴訟策略分析,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正如本文開篇所提到的,我國民營企業家往往都會犯的一個錯誤,把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成「無限」責任公司,保證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一旦借款人無法歸還銀行貸款,保證人就要代替其歸還銀行借款,有些企業家甚至以個人的名義連同自己的企業去承擔保證責任,這種瘋狂舉動從律師角度實在難以理解,我經常會問案件的委託人,到底是多麼大的利益誘惑使你拿出自己的身家性命為別人擔保?

企業如何防範保證責任風險

說一千道一萬,我們還是建議企業要建立內部的合規審查制度,由專業團隊審查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評估法律風險,協助企業家進行風險決策,完善的合規審查制度能最大限度的避免企業及企業家去承擔不必要的保證責任風險。

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刑事大案要案申訴部主任 孫濤律師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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