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多年後行為人才到案的,和犯罪後至宣判前該罪的法定刑修改的,往往發生追訴時效爭議。這類爭議在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相當常見。對此,應當在現行法律框架內運用類型化、標準化、模塊化思維加以解決。
一、拐賣人口罪的追訴時效分析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了拐賣人口罪:「拐賣人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了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可見,舊法輕於新法。
行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拐賣人口犯罪的,基於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舊法。可以分為兩種類型:(1)基本犯,對應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依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十年。(2)加重犯,對應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十五年。
單次拐賣人口的犯罪往往有繼續狀態,多次拐賣人口的犯罪有連續狀態,依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行為人或共同犯罪人賣出被害人之日是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追訴時效起點。在起點上加上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可知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之日(若有追訴時效中斷,該日會變化)。偵查機關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以前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第一次採取強制措施之日是其追訴時效終點,其不會超過追訴時效,無論犯罪嫌疑人何時到案,均可以追訴。共同犯罪中,偵查機關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以前對部分犯罪嫌疑人採取了強制措施的,採取強制措施之日是其追訴時效終點,其不會超過追訴時效;對其他犯罪嫌疑人未採取強制措施(通常因為未查明其身份)的,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之日成為其追訴時效終點,這部分犯罪嫌疑人會超過追訴時效,以致不能追訴。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刑事追訴時效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的答覆意見》,已經批准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但因犯罪嫌疑人逃匿,致使強制措施不能執行的,亦屬於這裡的「採取強制措施」。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追訴時效分析
行為人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分為三種類型:(1)基本犯,對應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年,依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十五年。(2)加重犯,對應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依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二十年。(3)特別加重犯,對應的法定刑是「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依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對應的追訴時效期限為二十年。
確定追訴時效起點的方法同上,法律依據是1997年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依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無論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只要偵查機關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以前,該犯罪就不會超過追訴時效,無論犯罪嫌疑人何時到案,均可以追訴。
行為人在1997年10月1日前後實施了拐賣人口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覆》,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一併進行追訴。行為人在前罪的追訴時效期限屆滿前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訴時效中斷,從後罪行為終了之日重新計算追訴時效,不存在次數限制。可以假設這種情形:行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拐賣一人,偵查機關一直未對其採取強制措施,1997年10月1日後的一天(與前罪行為終了之日相隔15年以上),其又拐賣一名婦女或兒童,因前罪的追訴時效已過,不發生追訴時效中斷,且不宜認為其是連續犯,不能再追訴前罪。1997年10月1日前後行為人構成拐賣人口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加重犯或特別加重犯的,若被核准追訴,有可能追究其之前拐賣人口罪的刑事責任。
父母將親生子女販賣給人販子,人販子再賣給收買者,是上下游犯罪,不是共同犯罪。現實中,拐賣兒童罪約有半數系親生父母所為,因無人報案(不含為了掩蓋犯罪事實而報假案)而未刑事立案。這些犯罪往往成為犯罪黑數,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之日是追訴時效終點,會超過追訴時效而不能追訴。
三、追訴時效適用於法律擬制的共犯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第二十二條規定: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這兩種法律擬制的共犯不同,前者應當以幫助者的行為終了之日為追訴時效起點,後者應當以人販子行為終了之日為追訴時效起點,而不是介紹人的介紹行為終了之日。行為人往往會多次販賣相關證明,系連續犯,應當從最後一次提供、販賣相關證明之日起算追訴時效。公安機關對「某人被拐賣案」刑事立案的,即使立案時不知道有這兩類共犯存在,也不可否認立案的效力及於全體共同犯罪人。追訴時效期限、追訴時效終點的確定方法同上。
四、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不會超過追訴時效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情形。這些情形下,可以直接追訴,不符合報請核准追訴的條件。行為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拐賣人口犯罪的,幾乎都實施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公安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以前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不會超過追訴時效,無論行為人何時到案,均可以追訴。行為人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幾乎都實施了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以前的,無論行為人何時到案,均可以追訴。
現實中,很多被害人家屬都會報案,默默尋親卻不報案的情形幾乎不存在。被害人及其家屬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前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長期不予立案(包括僅登記為失蹤案)、但最終立案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前的,依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追訴時效終止於刑事立案之日,可以追訴;若刑事立案之日在追訴時效期限屆滿後,表面上超過了追訴時效,但依據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應當視為未超過追訴時效,可以直接追訴。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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