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信息查詢平台錯誤關聯任職信息?法院:侵權!

原標題:企業信息查詢平台錯誤關聯任職信息?法院:侵權!

商業界的「福爾摩斯」,商場上的「八卦神器」,在企業信息查詢平台上不僅可以了解企業的前世今生,還可以一探企業和股東之間的「恩怨情仇」。那麼,平台有權公示企業及其高管的相關信息嗎?公示信息出現錯誤怎麼辦?

基本案情

原告為知名企業家、投資人,現任某公司董事長。原告發現,在被告運營的企業信息查詢平台中標註了其在現任企業的職務信息,還錯誤地將其標註為其他多家無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而這些企業有的處於註銷、吊銷狀態,有的正在申請破產,有的被列入企業經營異常目錄,更有甚者涉及到嚴重違法。

原告認為,被告長期發布涉及原告的相關任職信息,並且將原告信息錯誤關聯至其他存在經營風險、違法犯罪的企業,向社會公眾提供涉及原告的錯誤信用評價,對原告的正常商業活動及個人生活造成負面影響,使公眾對原告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社會評價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及個人信息權益,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並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維權費用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同時,原告認為被告並不具備正確、合法處理個人信息的能力,要求被告刪除之前所處理的原告的個人信息,並不得再處理原告的個人信息。

被告辯稱,涉案信息關聯錯誤系技術壁壘導致,在現有算法水平下,對同名信息出現關聯錯誤確無規避的可能性,其已經從現行技術層面盡最大努力確保信息準確。同時,被告在涉案平台官網設有專門投訴渠道,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訴材料後,便第一時間啟動內部核查刪除流程,已及時刪除涉案信息,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的姓名和履行職務等相關信息是企業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形成的信息,雖然該信息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個人信息的特徵,能夠識別特定自然人,但該信息同時屬於企業經營應當公示的信息。被告作為經營徵信業務的企業,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的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採集企業信息,並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被告開展徵信業務相關活動中使用原告姓名及職務信息的行為,應適用《徵信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按照相關法律要求進行公示,被告將原告的該部分信息公開並無不當。

對於企業信息進行公示,是為了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擴大社會監督,是誠信社會建設的必然需求。企業的董事、監事及高管人員的任職信息作為被公示企業信息的一部分,如果進行刪除,會導致該企業信息缺失,不利於全面、真實地反映企業經營情況,也不利於社會公眾對企業行為進行監督。原告在相關企業任職,進行商業活動,其行為及信息都具有一定的公開性,相關任職信息的公開並不會損害其利益。因此,對於原告要求刪除並不得再處理該部分信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關聯到原告名下的其他企業信息和案件信息並不屬於原告的個人信息,而是與原告同名的他人信息,原告無權要求刪除。被告行為的不當之處在於將該部分信息錯誤地與原告進行關聯,並向公眾進行「自身風險」「周邊風險」或「預警提醒」等提示,同時還基於錯誤信息作出相應的投資和任職報告,被告應當對上述錯誤進行更正。對此,被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進行了處理。被告的錯誤關聯行為不僅對原告的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相關負面信息會造成公眾對原告的商業信譽、信用評價與社會評價的降低,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被告基於特定算法將同名信息進行關聯,但該類算法並不能保證確定主體的同一性,被告也認可該算法存在無法克服的技術問題,有一定的錯誤率。在此背景下,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出現本案關聯錯誤的情況屬於明知,具有主觀過錯。涉案錯誤信息關係到信息主體信用評價、社會評價和公眾的信賴利益,被告作為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盡最大努力保證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如果運營模式、產品設計等存在問題,被告應提高技術水平或採取合理措施儘可能予以避免;確實無法避免的,則應謹慎開展相關業務。被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對此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錯,因此關於被告抗辯現有技術下無法規避同名信息關聯,其不存在主觀過錯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法院判決,被告在涉案平台發布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及律師費。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隨著信用社會的建設,徵信行業呈現良好發展態勢。徵信企業收錄並公示了全國大量社會實體信息,其中包含公司高管、股東的任職及身份信息,涵括企業背景、上市信息、司法風險、經營風險、經營狀況等多種數據維度,在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信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交易安全,擴大社會監督方面均發揮了重要作用,是推動國家信用社會建設的重要力量。

在構建數據要素市場的大背景下,數字經濟蓬勃發展的同時應當重視個人信息的保護。徵信企業作為市場主體,在對已經合法公開的相關信息進行收集、使用、加工、提供、公開時要嚴格遵守個人信息處理的規則。信用二字值千金,企業的信用、聲譽以及高管的名譽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對商業主體至關重要。儘管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具有跟自然人不同的特性,即經營信息的公示性,但是徵信企業在收集企業信息時務必要保證真實、準確、完整,錯誤和虛假的信息會誤導社會公眾,不利於信用社會體制的建立。個人信息保護法也規定了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對其個人信息處理活動負責,並且要保證個人信息的質量,避免因個人信息不準確、不完整對個人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當算法存在無法克服的技術問題時,企業更應該慎重處置相關信息,妥善處理開展業務與保護個人權益、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不能明知存在技術漏洞,卻仍為了追逐商業利益而放任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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