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根據合同的性質、履行情況、違約方過錯及守約方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將利息、罰息、複利、違約金等綜合考量,在法律規定的利率範圍內進行裁判。
基本案情
張某到某銀行申請貸款並簽訂《小額貸款額度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20萬元,該筆貸款期限分別為36個月等,還款方式均為階段性等額本息,貸款年利率分別為6.6%,逾期還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罰息利率8.45%計收罰息;同時約定乙方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複利,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額10%的違約金。
合同簽訂後,某銀行履行了貸款發放義務,張某違約,從2023年8月起未按合同約定還款。某銀行遂於2023年10月將張某訴至法院,訴請雙方簽訂的《小額貸款額度借款合同》並要求張某立即償還貸款本金18819.61元、利息罰息及違約金20000元。張某辯稱對欠款事實及金額無異議,但認為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小額貸款額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張某未足額按時償還貸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本案系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業務引發的借款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中的規定,某銀行最終所取得的利息、罰息、違約金的總和不應超過以欠付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實際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額。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
1、解除雙方簽訂的《小額貸款額度借款合同》;
2、張某於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銀行償還借款本金18819.61元及利息、罰息及違約金(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以欠付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實際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額)。
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合同違約金性質總體上應當是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對於合同當事人約定的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或者極具懲罰性意義的違約金條款,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對違約金進行酌減的,應當結合案情綜合判斷,避免使違約金條款超出補償性範圍。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適用《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院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中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即對於金融機構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年利率24%。
本案中,雖然《小額貸款額度借款合同》就違約金作了明確約定,該約定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張某已經償還了大部分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年利率、逾期罰息利率及違約金總計已超過尚欠貸款年利率24%,故依法對某銀行的此項訴請予以酌減。
版權聲明:文章轉自山東高法,來源:扶綏法院、廣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