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發展,市場主體之間交易關係日益複雜,多個債權人同時或先後申請法院對同一個債務人實施執行的情況大量出現,這中間必然伴隨各類衝突。本文針對多個債權人所涉及的「首封」「輪候查封」「優先受償」「比例受償」等問題,結合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梳理,以供參考。
何為查封?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91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動產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根據此規定,應以登記機構登記查封時間排序確定登記在先的為首封,在後為輪候查封。如首封查封到期未辦續封登記,則排序在後的輪候查封開始生效,生效時點為首封結束時間。如首封辦理了續封登記,則輪候的查封仍不生效,不計算查封時間。
輪候查封的效力及實質意義
根據一般理解,輪候查封是對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依次按照時間先後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首封法院進行查封記載,排隊等候,待首次查封解除後,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的制度。
設立輪候查封制度的目的在於使得輪候查封和前面的查封「無縫對接」,以此避免心存惡意的當事人利用兩個查封之間的「時間差」來轉移財產,逃避執行。
輪候查封制度不僅適用於不同法院之間,同一法院因不同案件也可同樣適用,不僅適用於民事執行階段,在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涉及的查封同樣可以適用輪候查封制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從輪候查封的概念可以看出,輪候查封對於某一特定標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滅後,輪候查封才能自動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消滅,輪候查封就不發生效力。
因此,「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於「查封」, 沒有產生法律效力,它只有一種「預期」效力。
但輪候查封並不是沒有實質意義,以下幾種情形,輪候查封可發揮實際作用:
1.被保全財產價值遠高於首封法院債權人待實現債權。例如,首封法院查封當事人房產一套,債權50萬元,但房屋價值100萬元,這時候輪候查封對於房屋剩餘價值的50萬元產生效力;
2.首封法院的查封可能因為保全錯誤、當事人撤訴等各種原因而解除,此時輪候查封便可實現查封功能;
3.如果被保全的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人所有債務,在被保全財產執行完畢前,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輪候查封法院可以申請對被執行財產進行分配。
輪候查封可以參與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50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507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綜上,同時滿足以下條件,輪候查封就可以參與分配
1.多個債權人對被執行人申請強制執行;
2.在執行程序開始後且在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參與分配申請;
3.被執行人已有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4.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已經生效判決確認;
5.被執行人系非企業法人。
怎樣分配?
優先受償?按比例分配?
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第55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508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第56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綜上:
1.在沒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存在的情況下,先查封的債權人對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2.在特殊情況下,即當債務人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的,其主要財產因為一個債權被查封、扣押、凍結,除此之外已沒有可以用來償還債務的其他財產時,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此時查封在先的債權人不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否則有違債的平等性;
3.參與分配程序中債權清償順位如下:法定優先債權,有擔保的債權,普通債權。同一順位多項債權有法律規定的順序按規定,如無法律規定,則按債權數額比例確定受償金額;
4.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僅僅是申請參與分配,主持分配權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
誰是「老大「?
針對實務中大量出現的首封法院因各種因素遲遲不予執行,嚴重影響優先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院專門出具批覆進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第1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該債權以下簡稱優先債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也就是說滿足上述規定中的條件,首封法院的處分權及主持分配權將受到動搖,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
批覆第3條第2款規定:「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對移送的財產變價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分配,並將相關情況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
從本條看,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後,關於優先受償及如何分配的問題並沒有變,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執行即可。
至於「預留份額」應為多少,不同地區法院作出了不同規定。
早在2009年,浙江高院在《關於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紀要》(浙高法〔2009〕116號)中提出:「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財產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適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即1:1.2的係數)。」
2013年,北京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五次會議)紀要 ——《關於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指出:「參與分配程序中,若執行標的物為訴訟前、訴訟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債權人申請所保全的財產,在清償對該標的物享有擔保物權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後,對該債權人因申請財產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損失,視具體情況優先予以適當補償,但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其未受償債權金額的20%;其剩餘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受償。」
2016年,重慶高院《關於執行工作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號) 第7問回答道:「保證參與分配債權都有受償的前提下,可適當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財產的20%且不高於該債權總額。」
某些地級市級法院也對此作出了規定。比如,2017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參與分配具體適用的指導意見》第9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清償所有債務時,對首先採取財產訴訟保全措施的債權人,可以適當提高執行款分配比例。其債權額高於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其債權額的範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保全財產價額的15%到20%;其債權額低於保全財產價額的,則在保全財產範圍內,提高比例幅度為其債權額的15%到20%。」
綜上,查封財產分配過程中,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完畢後,應對首封人的受償比例予以保護,但通常不超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