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員工隱瞞入職經歷,雖已懷孕,仍可解除合同

原標題:女員工隱瞞入職經歷,雖已懷孕,仍可解除合同

案例:周某某與上海閩龍實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2019)滬民再9號】

裁判要旨:

抗訴和周某某均認為,閩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周某某已經懷孕,故閩龍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對此,本院認為,法律對懷孕女職工確有特殊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條、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但懷孕並非女職工的免責金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周某某隱瞞入職經歷並在個人履歷表上記載不實用工信息,有違雙方合同之約定,更有悖於勞動者最基本的職業道德,其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同時,周某某在勞動合同試用期間,工作中存有差錯。閩龍公司根據上述情況,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體現了企業自主經營之權利。法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對於勞動者欲利用法律以達其個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駁回。綜上,閩龍公司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據。原審認定閩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觀點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人社部發﹝2022﹞9號,2022年2月21日)

十九、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違反誠信原則,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個人履歷等與訂立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構成欺詐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民再9號

抗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周某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正川,上海李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上海閩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陸瑋斌、唐佳瑜,上海市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周某某因與被申訴人上海閩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龍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4882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於2019年2月20日作出滬檢民(行)監[2018]31000000307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於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滬民抗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某某出庭,申訴人周某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正川、被申訴人閩龍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陸瑋斌、唐佳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我國對女職工實行特殊保護,周某某至閩龍公司工作時已經懷有身孕。閩龍公司以「試用期不符合聘用條件」為由,解除了其與周某某的勞動合同,對此,閩龍公司既未提供周某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相關證據,也未舉證證明周某某存在不勝任工作的情形。因此終審判決認定了閩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支持周某某恢復勞動關係的訴請,於法無據。

周某某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另稱,財務往來會計包括應收帳款和應付帳款,因此,閩龍公司的會計崗位應為二人。根據法律規定,女職工在孕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要求再審改判支持其在原審中的所有訴請。

閩龍公司辯稱,不同意申訴人的請求,認為作為員工最基本的要求和入職條件就是誠實守信,但周某某在入職時虛構自己的履職經歷,具有不誠信行為,雙方已經不可能構成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申訴人以同樣手段與另外一家公司有過4起訴訟,周某某在應聘時隱瞞了其與其他公司之間的訴訟情況,對終審判決認定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持保留意見,但認可判決結果,要求維持原判。

2017年1月,周某某起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恢復雙方勞動關係;2、閩龍公司按每月人民幣6,000元(以下幣種相同)標準支付工資(自2016年10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周某某原系閩龍公司員工,雙方簽訂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周某某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3,500元、崗位工資1,800元、績效獎金0~1,000元、津貼700元構成。2016年9月30日,閩龍公司向周某某作出《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載明解除理由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主要為溝通能力欠缺、財務處理錯誤、內部管理報表未及時、準確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處理工作、入職後對會計憑證未做整理、裝訂及歸檔工作。周某某於次日簽收了該告知書。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並按照7,500元/月的標準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復勞動關係之日止的工資,該會對周某某的請求裁決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裁決,乃訴至法院。

一審另查明,《勞動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周某某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提供虛假個人信息的,閩龍公司可以隨時書面形式通知周某某解除本合同。閩龍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員工存在欺凌公司員工者、偽造個人身份或個人資料者之情形的,經查證確實者,處以100-500元的罰款,並可立即開除,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一審再查明,案外人上海同濟生物製品有限公司於2014年6月26日出具退工證明,證明周某某自2013年12月9日進入該公司,於2014年6月退工、退保,在公司財務部擔任總帳會計一職,在職期間表現良好。飛億克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證明周某某於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該公司總務部財務課任職財務會計,於2015年3月20日離職生效。

周某某在閩龍公司入職時填寫《員工基本資料登記表》上記載工作經歷為「2009.2-2013.5上海同濟生物製品有限公司總帳會計;2014.2-2016.1飛億克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總帳會計;2016.7.1-7.30美迪西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總帳會計。」

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閩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時周某某已懷孕,目前仍有孕在身。

一審庭審中,周某某提供可的、好德便利店的付款聯繫單、財務系統電腦截圖列印件,證明周某某依據規範操作,工作能力沒有問題,所有入帳記錄都經過上級領導審核。閩龍公司對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基於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證據分別系複印件、電腦截圖列印件,不具有證據的形式要件,一審法院不予確認。閩龍公司提供如下證據:1、招退工信息查詢截屏列印件,證明周某某2008年始有招工記錄十多次,周某某提供的資料虛假;2、周某某發給公司總經理的電子郵件,證明周某某為了應付工作直接將郵件發給公司總經理,且未經過財務記錄審核;3、憑證截屏列印件及超市回款錄入憑證電腦列印件,證明周某某沒有按要求製作憑證,填寫金額錯誤、沒有填寫發票號等,不能勝任工作。周某某對閩龍公司提供證據1、3的真實性有異議,基於閩龍公司提供的證據1、3系電腦列印件,不具有證據形式要件,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周某某對閩龍公司提供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表示每月報表需要直接發送給公司總經理。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後於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滬0115民初5122號民事判決:一、恢復周某某與上海閩龍實業有限公司勞動關係;二、上海閩龍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按每月6,000元工資標準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閩龍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某某的訴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二審中,上訴人閩龍公司補充一節事實,稱仲裁期間周某某對閩龍公司提供的招退工信息查詢截屏、憑證截屏及超市回款錄入憑證的真實性表示認可。經查,2016年11月15日的仲裁庭審筆錄記載,周某某對招退工截屏表示真實性認可,對系統截屏表示截屏1真實性認可,稱確實有錄入數據錯誤,但事後糾正,並表示截屏2沒有錯誤。該院對仲裁庭審筆錄質證意見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閩龍公司還補充一節事實,稱公司已於2016年10月11日新招聘了一名員工擔任財務部往來會計。被上訴人周某某表示對此無法核實。閩龍公司於二審中提供員工基本資料登記表、員工報到手續單、身份證複印件、前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勞動合同、畢業證書、銀行卡、員工試用期跟蹤表、員工試用期考核表、員工轉正鑑定表、工資調整單、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個人月繳費信息情況表、招退工信息查詢、來滬從業人員招工備案登記表各一份。鑒於審理中閩龍公司提供了來滬從業人員招工備案登記表原件供核對,該院對閩龍公司補充的該節事實予以認定。

二審中,上訴人閩龍公司表示,其與周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部分條款實質是照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部分條文,條文序號在照抄時出現錯誤,其中勞動合同第二十三條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據本合同第二十二條解除」的「第二十二條」系筆誤,應當是「不得依據本合同第二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本合同達成協議的;(四)符合國家其他規定的。

二審另查明,一審中閩龍公司提供了崗位職責一份,周某某對此無異議。崗位職責記載崗位名稱為往來會計,所屬部門為財務部,定員人數為1人。

二審還查明,周某某於2017年4月8日生育。

二審中,閩龍公司表示,在勞動關係不能恢復的情況下,其自願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包括賠償金在內)。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根據有關證據認定閩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閩龍公司提供的來滬從業人員招工備案登記表等證據可證明2016年10月11日該公司新招聘了一名員工擔任財務部往來會計。而且,勞動者亦應誠實守信。本案中,飛億克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離職證明記載周某某於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該公司總務部財務課任職財務會計,但周某某2016年8月在閩龍公司入職時填寫《員工基本資料登記表》上卻記載「2014.2-2016.1飛億克自動化設備上海有限公司總帳會計」,無論是入職時間、離職時間及具體崗位上都差異明顯,周某某二審中解釋稱系記憶偏差,難以採信。結合上述因素,以及財務部門的崗位特殊性、該崗位只有一個職位的事實,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予以改判。雙方勞動關係於周某某簽收《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之日解除。閩龍公司表示自願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應當履行。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512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周某某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並要求閩龍公司按6,000元/月工資標準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資的訴訟請求;三、上海閩龍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人民幣36,000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計人民幣5元,免予收取;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被上訴人周某某負擔。

本院再審過程中,周某某提交了以下材料:1、順豐快遞單,證明閩龍公司肯定於當日12點前收到其寄出的懷孕證明材料;閩龍公司認為,真實性無法核實,周某某寄給公司的快遞系9月29日下午收到,但公司已經向周某某寄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後周某某才郵寄該材料。2、生育證明和孩子體檢證明,證明閩龍公司違法解除合同,導致其經濟損失,孩子發育遲緩;閩龍公司認為,不能證明其違法解除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3、閩龍公司員工卡,證明閩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時間倉促,並沒有告知其離職流程;閩龍公司認為不能證明其違法解除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周某某於2011年10月27日入職於上海澤澤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澤公司),2013年5月離職,周某某於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後雙方於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就解除勞動合同、生育津貼等糾紛共發生4起訴訟案件。

周某某於庭後向本院提交了其與上海華東製藥機械有限公司(合同期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上海誠營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合同期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勞動合同各一份,周某某庭審中稱其現入職於上海誠營農業發展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之爭議焦點在於閩龍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周某某能否恢復勞動關係。

關於閩龍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問題。本院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僅是一個公民道德準則,更是作為員工的一項基本職業道德。本案中,周某某填寫了員工基本資料登記表並承諾所填各項資料內容真實,並允許公司查證,如有虛假願意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經查,周某某三段入職經歷除了最後一段屬實外,其他二段經歷均有不實。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周某某稱在上海同濟生物製品有限公司任總帳會計。事實上,周某某2011年10月27日與澤澤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並於2013年10月,11月、12月,周某某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分別起訴澤澤公司,要求澤澤公司賠償其工資損失及生育津貼等。基於周某某與澤澤公司的訴訟事實,本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故意隱瞞了該段時間內的入職經歷,以免對其入職閩龍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直至2013年9月,周某某才入職上海同濟生物製品有限公司工作。周某某對此解釋稱系記憶偏差,實難令人信服,本院不予採信。至於抗訴和周某某均認為,閩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周某某已經懷孕,故閩龍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對此,本院認為,法律對懷孕女職工確有特殊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條、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但懷孕並非女職工的免責金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周某某隱瞞入職經歷並在個人履歷表上記載不實用工信息,有違雙方合同之約定,更有悖於勞動者最基本的職業道德,其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同時,周某某在勞動合同試用期間,工作中存有差錯。閩龍公司根據上述情況,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體現了企業自主經營之權利。法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但對於勞動者欲利用法律以達其個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駁回。綜上,閩龍公司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據。原審認定閩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觀點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閩龍公司依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現周某某要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鑒於閩龍公司在原審中自願補償周某某36,000元,本院再審過程中其又表示對原判決結果並無異議,故本院對二審判決結果予以維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4882號民事判決。

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盈姿

審判員 宗 來

審判員 陳 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 霞

版權聲明:文章轉自山東高法,原文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東方法律檢索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814228335cddb037dbe064c5e3d5189e.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