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託資產的獨立性

2022-04-01     漢正家族辦公室

原標題:家族信託資產的獨立性

《信託法》對信託的定義為:「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該條款對信託財產的歸屬表述為:委託人「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信託資產,卻未明確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的權屬人(通常所有權轉移是隔離的先決條件)。有別於有些國家的法律下,信託本身是一個獨立主體,探討我國的家族信託隔離風險的功能時,需要分析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一)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資產

受託人因自身原因產生債務時,信託財產包括其收益,不得用以抵償受託人的債務,不能被其債權人強制執行。由於信託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因此受託人必須能證明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的區分,才能對抗受託人的債權人。

《信託法》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不作為遺產繼承或者破產清算」,第十八條規定「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簡稱《九民紀要》)第九十五條規定:「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託財產,以及通過對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等方式取得的財產,均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

當受託人是信託公司,《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三條也明確:「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並在第二十九、三十條對其提出了分管財產、單獨建帳核算的要求,通過分別管理、記帳的方式,在內部明確區分信託財產和固有財產範圍。此過程所形成的帳目交易記錄等資料可用以證明信託財產未與受託人固有財產混同。

司法實踐對於有效設立的信託,一般認可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不被受託人的債權人追索。但受託人需要證明信託財產未與自身財產混同,才能得到信託法的保護,包括對信託財產進行了規範登記、記帳,並在專屬帳戶中結算等必要的公示及隔離措施。

案例:

信託財產放入專屬帳戶,排除於受託人固有資產——(2019)最高法執復88號:廣州農商行申請財產保全、凍結渤海信託在多家銀行的帳戶資金。經審查,相關帳戶信息與信託登記信息保持一致,同時無證據證明渤海信託將自有資金打入上述帳戶。廣東省高院法院認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廣州農商行申請凍結的資金屬於信託財產專用結算帳戶、信託業保障基金專項帳戶,不應作為渤海信託的自有資金凍結,裁定解除凍結措施,最高院亦維持該裁定結果。

信託財產未放入專屬帳戶,不能被排除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2014)二中執異字第00105號:異議人中誠信託公司稱法院所凍結存款為資金信託項下的信託財產,非公司固有財產。法院認為,根據該信託公司與委託人所簽合同約定,該信託計劃的信託專戶為某建設銀行帳戶,而本院凍結的帳戶是該信託公司在招商銀行帳戶中的存款,該招商銀行帳戶並非信託專戶,駁回中誠信託公司異議。

(二)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資產

《信託法》第十五條:「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九民紀要》第九十五條:「信託財產在信託存續期間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委託人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進行管理,在信託依法設立後,該信託財產即獨立於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固有財產」。

案例:

(2018)京0107執異84號:劉某與某信誠達融公司、興業銀行簽訂了某基金合同(根據條款設置屬於信託),而後劉某的債權人高某申請凍結該基金的募集監督帳戶和託管帳戶。法院認為案涉債務為劉某的個人債務,並非基金債務,非因基金本身的債務不得強制執行基金財產,最終同意異議人某信誠達融公司的對帳戶的解除凍結申請。

我國司法原則上認可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的責任財產。但需注意以下問題:

1. 委託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

《信託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所以信託財產的轉移並非不可逆,在純自益信託的情況下,發生委託人死亡或者破產的情形可使信託提前終止,財產回流委託人名下。

《37號文》要求家族信託:「受益人應包括委託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且委託人不得為惟一受益人」。該條款的意義在於將家族信託明確排除在信託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適用之外,即「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家族信託排除於純自益信託之外,也就避免了因委託人死亡或破產導致信託提前終止、信託財產回流進行清算的風險。

2. 信託財產轉移並登記公示

《信託法》對於信託的設立並未採用「轉讓」而是描述為「委託」,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只是「委託代理」關係,無法達到 「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的效果。因此,信託財產必須從委託人的財產中分離,轉移給另一主體才能「獨立」。比如資金從委託人帳戶轉移至「受託人」專門帳戶。

2021年10月1日開始實行的《上海銀保監局、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管局關於在上海開展信託財產查詢試點的意見》要求:「各機構在發生不動產、未上市公司股權交易,接受不動產抵押、未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時,應參照《信託登記管理辦法》(銀監發〔2017〕47號),在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查詢相關財產是否為信託財產」。從該意見可以看出,在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的信託登記信息確實具有一定公示對抗債權人的效力。

目前,家族信託在中國並未規定登記為生效條件。受託人為信託機構的,適用《信託登記管理辦法》,在中國信託登記有限責任公司對家族信託進行登記,證明信託設立的真實性以及信託財產的範圍。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是家族信託風險隔離功能的前提。家族信託設立後,信託財產便「轉移」給了受託人,同時又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資產,從而避免委託人、受託人的債權人的追索,但該「免責」也並非絕對。

-end-

轉載自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官網

漢正家族辦公室,專注家族傳承、基金會和信託!更多信息可搜索【漢正家族辦公室】至官方網站進行查看。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51688795b3be30b85580c51b34abe8f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