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有關信託的立法相對數量不多,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信託法》為規範信託關係的基本性法律。《信託法》明確規定:「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據此,中國法律無疑賦予了信託隔離保護功能。
但為何有不少人士認為境內信託無法媲美離岸信託,境內信託沒有真正的隔離保護效力或隔離保護作用無法真正實現?其實,這種擔憂或誤解源於因國內尚未建立信託財產登記制度和相應權威公示平台,從而難以證明委託人的部分財產已經設定信託而屬於信託財產的舉證問題,無法證明信託財產的性質,相關財產自然難以獲得相應的隔離保護。
儘管欠缺相關制度,但信託財產的交付與確認問題並非無藥可解。在實踐中,委託人往往通過辦理轉讓交易的過戶登記手續(例如房產、車輛、股權或上市公司股份的過戶登記手續),將財產轉移至受託人(代信託)名下,完成信託財產的有效交付和確認。因此,在信託合法設立、信託財產有效交付並可確認的情形下,信託財產的隔離保護效力毋庸置疑受中國信託法律保護。
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爾濱市召開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會公開了會議紀要並徵求意見,該紀要雖非最終文件,但無疑凝聚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權威意見。此次發布的會議紀要第95條對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的家族信託的風險隔離功能作出了明確規定,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受法律保護;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因其與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糾紛要求對信託財產採取查封、凍結等保全措施;信託文件關於受益權不能用於清償受益人債務的限制性規定,法院應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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