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飲酒人對同飲者不作為侵權賠償責任的正確認定

原標題:共同飲酒人對同飲者不作為侵權賠償責任的正確認定

基本案情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日中午,被告崔某按照當地風俗習慣為其出生七天的孫子舉辦宴席,受邀人員為被告崔某親戚及部分好友,死者馮乙等受邀人員按照民俗向崔某贈送了禮金。馮乙與九被告均是被告崔某的戰友,因此他們參加宴席時共坐一席。宴席開始時間是當天十二點五分,結束時間是十三點三十分左右;死者馮乙於十二點三十分後到達,被告白某和王某分別坐於其左右兩邊,期間,馮乙飲白酒,被告楊某、王某、劉乙、羅某於十三點多提前離席;王某、劉某沒有飲酒。宴席結束後,馮乙自行騎電動車回家。當日14時左右,馮乙駕駛電動自行車與孫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後經交警認定,馮乙因醉酒駕駛等問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馮乙的血液乙醇含量經鑑定為108.13mg/100ml。事發後,馮乙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其因右側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並腦疝晚期等病症搶救12天後經搶救無效死亡。謝某系死者馮乙配偶,馮甲系死者馮乙之子。謝某、馮甲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各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被告崔某、羅某、楊某、王某、汪某、周某、趙甲、趙乙、劉某共同辯稱:我國道路安全法律、法規對酒後駕車、醉酒駕車均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馮乙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其自身的嚴重違法行為承擔責任。被告與馮甲系戰友關係,崔某組織朋友、戰友參加孫子的送米宴,純屬禮尚往來,民風民俗,崔某對此沒有過錯。羅某、楊某、王某、汪某、周某、趙甲、趙乙、劉某、白某與馮乙十人一席,席間沒有任何敬酒、勸酒行為,一席吃飯同飲沒有過錯,王某因開車未飲酒,崔某及家人也沒有任何敬酒、勸酒行為,被告對馮乙的死亡沒有主觀上的過錯,也沒有構成侵權行為,馮乙的死亡和被告沒有因果關係,依法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組織酒宴人、共飲人的提醒、勸阻、護送等義務只是一種道德上的義務,不應當認定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要旨

共同飲酒者的賠償責任認定應當符合過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被侵權人有損害事實、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具備以上要件時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組織飲酒或同飲行為其本身不具有違法性,但若飲酒者達到不能辨別意識、無法安全回家的「醉酒」狀態時,這種組織飲酒或同飲行為作為「先前行為」對飲酒者自身而言即具有了一定的危險性,行為人負有救助義務。在判斷飲酒者是否「醉酒」時應以普通人的一般性認識為合理限度,比如飲酒者的言語、行動等是否還能受到自身意識的控制,組織者或同飲者作為飲酒者親朋好友對其酒量的認識等。這種「醉酒」狀態的判斷有別於以酒精在血液中含量為依據的醫學上「醉酒」狀態的認定。在受害人酒後並未顯示不能自制的醉酒狀態且明確表示拒絕共同飲酒人的護送要求的情況下,應認定共同飲酒人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

法官後語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飲酒人對同飲者不作為義務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對此需要在認定共同飲酒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基礎上,以過錯責任構成要件為遵循,從損害事實、違法行為、主觀過錯和因果關係四個方面對共飲者是否構成侵權作出正確認定。本案中由於馮乙死亡的損害事實已經明確,故重點圍繞違法行為、主觀過錯和因果關係三方面對共同飲酒者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分析。

(一)違法行為

行為分為作為行為和不作為行為兩種,因此違法行為亦可分為不應作為而作為引起的違法行為和應作為而不作為引起的違法行為兩種類型。不應作為而作為引起的違法行為較為常見,例如故意毆打他人。共同飲酒中可能發生的此種違法行為,例如強制勸酒、灌酒等積極違法行為。應作為而不作為引起的違法行為是指以消極、懈怠的狀態不履行法定義務。目前我國關於不作為侵權法律關係的規定,例如《民法典》第1198條關於經營者和部分社會活動組織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第1199條、第1200條在學校事故責任中規定了教育機構對無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督導、保護等義務,未履行上述義務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定義務的來源有三種:法律的直接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審判實踐中,普遍認為組織飲酒人和共同飲酒人之間義務來源於行為人的先前行為。眾所周知,共同飲酒在增進感情、愉悅心情的同時也可能因攝入酒精過多影響飲酒人對事物的判斷力、精神的注意力及身體的協調性,此時飲酒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面臨的風險係數也會增加,作為將飲酒人置於危險狀態中的共同飲酒人將有義務阻止損害的發生,否則將構成不作為侵權。根據檢索此類糾紛的裁判文書,總結出共同飲酒人之間負有的作為義務主要有:(1)提醒、勸阻義務,指明知同飲人有不宜飲酒的疾病、同飲人酒後可能駕車或從事其他有危險行為,或發現同飲人已出現「醉酒」狀態時,共同飲酒人應該盡到提醒與勸阻的義務。(2)照顧、救助、通知、護送義務。對共同飲酒過程中出現醉酒或明顯不適的飲酒人,其他共飲人應採取細心照顧、及時送醫治療或護送回家並通知飲酒人家屬等措施。

具體在本案中,判斷組織者和共同飲酒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一方面從不應作為而作為的角度分析,認定各被告有無積極的強制勸酒、灌酒等違法行為,根據案件查明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各被告存在此類等侵權行為,因此不構成積極作為的侵權。另一方面,從應作為而不作為的角度分析,根據案件查明事實,有證據證明宴席結束後,共同飲酒人在對飲酒人要求騎電動車上路時進行了積極勸說並提出送其回家的要求,但均被飲酒人予以拒絕,在此情形下,共同飲酒亦不構成不作為的侵權。

(二)主觀過錯

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時對於損害後果的主觀心理狀態。故意容易理解,與本案關聯性不強,此處重點討論過失。過失又可分為疏忽和懈怠。對於行為的損害結果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未預見稱為疏忽,雖然預見但認為可以避免稱為懈怠。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傾向於採取「理性人」、「合理人」等相對客觀的標準來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在共同飲酒侵權糾紛中,共同飲酒人的過失多則發生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即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未預見。判斷預見可能性是否存在時,除了考慮行為人的年齡、職業、能力等因素外,同時也要結合當時的場合、飲酒人的狀態、行動等因素。具體在本案中,判斷組織者和共同飲酒人是否具有過失,應當以理性人、合理人的標準進行衡量,在考慮宴會持續的時間(1.5個小時)、宴會中途多人提前離席的事實、飲酒人平常酒量的認識及飲酒後諸多表現等多種因素的考量基礎上,認定共同飲酒人並未達到醉酒狀態,對飲酒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這種意外事件的發生不具有預見性。退一步講,即便共同飲酒人認為酒後駕駛電動車存在潛在危險性,共同飲酒人也以積極的作為行為對飲酒人進行勸阻,其主觀上並不存在懈怠,雖然事後的司法鑑定以及交通事故認定書顯示飲酒人為醉酒狀態,但是不能以此苛求共同飲酒人作為普通人作出專業性的判斷。綜上據此認定,共同飲酒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在主觀上並無過錯。

(三)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是認定侵權責任關係構成的複雜問題。從行為的分類來說,積極的作為行為例如強制勸酒,導致被侵權人因醉酒不慎溺水而亡,在此情形下,認定強制勸酒的行為與醉酒者身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沒有爭議。在不作為侵權責任糾紛中,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通常按照以下方法:如果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損害事實就會因此避免,那麼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即便履行了作為義務,損害事實仍然不可避免,那麼行為人的不作為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注意此時在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要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智識水平作為判斷標準,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結果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該行為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該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1]

關於本案中因果關係的認定問題,由於認定因果關係的前提是不作為行為是違法行為,而通過前文分析,共同飲酒人的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因此本案中飲酒者損害事實的發生無法與共同飲酒人的行為之間建立因果關係。假如本案案情是:有證據證實共同飲酒人酒席之間存在積極的勸酒行為,或飲酒人已達到明顯的醉酒狀態,而共同飲酒人未履行積極的救助、護送或通知義務,導致飲酒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亡。此時就出現了其他介入因素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就要分析造成損害事實的各種因素所占的原因力有多少,進而對各方主體承擔的責任比例作出劃分。

綜上,在對共同飲酒者的賠償責任作出認定時,首先要將其作為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加以界定,再從過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上進行逐一分析。在認定共同飲酒人行為是否存在過失時應以「理性人」、「合理人」相對客觀的標準來判斷,對共飲人的安全保障義務限定在合理範圍之內,拒絕借用公平原則的土壤助長不合法理、情理的道德索賠行為。

[1]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五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頁。

註:本案例獲全國法院系統2022年度優秀案例分析評選三等獎

版權聲明:文章轉自山東高法,原文來自山東審判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1011dcae566013ec3d09e34fb0b5054a.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