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遷中強制拆除農村歷史遺留問題房屋的認定與賠償

2019-05-27     吳少博拆遷關停律師

案情簡介

王某在老家有兩處祖宅,一處是其父親於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建造,一處是其叔叔與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建造。2005年時,王某出錢購買了這兩處房產。2015年,王某所在村莊被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因與征遷方在補償數額上未談妥,王某一直未簽訂補償協議。後村委會與參與改造的合作公司趁王某不在家一起將王某的兩處房產強制拆除。面對拆遷方如此蠻橫的對待,王某拿起了法律武器開始走上維權之路。律師建議王先生針對村委會的強拆行為,以區政府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案涉強拆行為違法。

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區政府負有舉證證明其是否參與實施強拆或由他方實施強拆的義務,庭審中其怠於履行舉證義務,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案涉房屋被納入舊城區改造範圍,可以推定區政府為實施強拆的責任主體。因區政府違法強拆存在過錯,應當按有利於王某的標準重新確定兩處房屋的重置價及涉案房屋的附屬物價值。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並由區政府賠償王某賠償金30萬元。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應當按照征遷補償標準,按照市場比較法予以評估賠償。遂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王某的房屋系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原審判決賠償按照重置價計算標準並無不當。但行政賠償與拆遷補償安置分屬不同行政法律關係,王某仍享有涉案房屋拆遷改造安置補償的權利,可另行主張拆遷改造安置補償。據此,二審法院於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某仍是不服,遂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申請再審後認為,涉案建築建造於上世紀八十和九十年代,結合我國以往農村房產交易總體狀況以及相關規定,區政府關於產權瑕疵的主張並不足以否定王某對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權益。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直接損失」僅限定為房屋被拆除後的重置價格,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按照全面賠償原則,對產權人合法權益全面及時、一次性賠償救濟到位,確定賠償標準與額度要體現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懲戒和對被侵權人的關愛與體恤。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通過行政賠償程序一併解決相關拆遷補償問題。據此,再審法院於2018年11月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責令區政府對王某依法予以全面賠償。

律師說法

1、關於農村歷史遺留房屋性質的認定。

依據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未能提供經過當地政府審批的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登記證書等證據,僅提供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或證人證言,這不足以證實其房屋是合法的、經審批的建築。但需要注意的是,農村無證房屋並不等同於違章建築,人民法院要根據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區分,綜合考量,作出合理判斷。

2、關於農村房屋被強拆後的賠償問題。

依據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可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說,獲得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損失。被拆除的違章建築不屬於合法財產,但可利用的建築材料應屬合法財產,依法應予賠償;違章建築內的合法動產,亦應予以賠償。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過程中,本應依法妥善處置並保全證據,以證明其在強制拆除過程中已盡慎重、妥善之注意義務,對違章建築中的合法財產已予清空並妥善處理。但行政機關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由於行政機關的違法強制拆除,致使行政相對人僅能提供相關現場照片及財產損失清單,業已窮盡舉證手段以證明動產損失的存在,雖然其對於動產損失的具體數額無法舉證,基於公平原則,對於案涉動產損失及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並負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各方均無法舉證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將根據損害程度,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結合具體案情進行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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