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石廠被環保關停,縣政府應履行對其進行經濟補償行政職責

2019-07-29     吳少博拆遷關停律師

環保案件代理


上訴人尋甸縣**古採石廠(以下簡稱**古採石廠)因訴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履行行政補償職責一案,不服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昆環保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9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4年1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古採石廠的委託代理人高建松、張定鵬,被上訴人縣政府的委託代理人李麗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於2007年發布昆政發(2007)46號《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昆明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在滇池流域及其它重點區域禁止挖砂採石取土的決定﹥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46號文件),禁止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點區域進行挖沙採石取土。2008年4月13日,尋甸縣環境監察大隊(以下簡稱縣環境監察大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2008)09號《尋甸縣環境監察現場處理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處理決定),責令**古採石廠停止違法行為。2008年4月15日,仁德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鎮政府)向尋甸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縣電力公司)發函,要求於2008年4月20日前停止對**古採石廠供電,尋甸供電有限責任公司仁德供電所(以下簡稱供電所)於16日通知**古採石廠停電事宜。2008年5月30日,**古採石廠向縣政府提交《關於**古採石廠的情況報告》,請求縣政府妥善解決**古採石廠的損失。時任縣長馬慈明批示,轉鎮政府按相關政策辦理,不具備開採條件的就地關閉。後**古採石廠按批示多次請鎮政府解決未果。2010年7月25日,**古採石廠第二次向縣政府提交《關於**古採石廠關閉後尚未解決補償問題的報告》,再次請求縣政府解決**古採石廠關停造成的經濟損失。2010年8月20日,鎮政府回復縣政府,關停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縣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同時,尋甸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縣國土局)回復縣政府,**古採石廠的採礦權有效期至2010年10月。縣政府接到回復後,**古採石廠據此請求縣政府予以補償仍未果。2010年12月8日,**古採石廠第三次向縣政府請求解決損失仍未果。2011年10月26日,**古採石廠第四次向縣政府提交書面報告及資產評估報告,縣政府以尋政復(2012)69號《關於**古採石廠關停後負責人要求補償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69號批覆),要求鎮政府收集整理材料,但對**古採石廠的補償要求仍未答覆。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本案**古採石廠要求縣政府履行行政補償職責事項屬於受理範圍。市政府作出的46號文件規定「採礦權有效期在2008年12月31日仍未到期的挖沙採石取土的礦山,於2009年1月31日前全面實施關停。關停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縣(市)區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古採石廠認為縣政府對其關停後造成的經濟損失未履行補償職責提起訴訟,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參照46號文件的相關規定,縣政府就挖沙採石取土礦山的關停造成的經濟損失負有適當補償職責。本案**古採石廠認為縣政府未履行該職責,縣政府系本案適格被告。本案無證據證明縣政府曾依據46號文件對**古採石廠進行過關停。現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是2008年4月13日,縣環境監察大隊依據《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責令**古採石廠「停止違法行為」。因此,**古採石廠稱其系縣政府依據46號文件進行關停的主張無相應證據證明,縣政府無義務對**古採石廠履行補償職責。同時,**古採石廠所主張的鑑定費用15000元並不屬於本案行政爭議調整的範圍,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古採石廠的訴訟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及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2目、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古採石廠要求縣政府履行補償職責和賠償損失1286850元並支付鑑定費15000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50元,由**古採石廠負擔。

上訴人**古採石廠上訴稱,**古採石廠在被關停前系合法企業;根據市政府46號文件,關停**古採石廠是縣政府的行為和職責;鎮政府按照縣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或指令,通知縣電力公司以斷電的方式關停**古採石廠。一審法院判決對上述事實沒有認定不當。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古採石廠是因縣環境監察大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而關停錯誤。一審中,**古採石廠和縣政府均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縣政府於2008年5月5日發布的公告雖然是複印件,但該公告客觀存在,應予以認定和採納,一審法院不採納該公告錯誤。**古採石廠還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說明書和礦山地質勘查報告、雲南省非煤礦山安全評價報告、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等證據,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未依法進行審核認定,導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採信縣政府提交的處理決定及現場記錄,違反證據採信規則。另外,一審法院判決存在將縣政府提交的證據表述為**古採石廠提交等錯誤。一審法院以無證據證明縣政府關停**古採石廠為由,判決駁回**古採石廠的訴訟請求,有悖於法律和本案事實。市政府46號文件明確規定了關停禁止開採區礦山企業的職責部門是縣(區)政府,本案只有縣政府才能關停**古採石廠。2008年4月,縣政府為貫徹落實46號文件,部署、統籌工商、環保等各部門關停**古採石廠,鎮政府按照縣政府的指令通知縣電力公司以斷電的方式關停了**古採石廠。縣環境監察大隊責令**古採石廠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理不等於關停。多年來,**古採石廠多次向縣政府提交關停的補償訴請,縣政府並沒有否認其關停**古採石廠的行政行為。縣政府發布的公告、馬縣長的批示就是縣政府對關停**古採石廠的確認。縣政府基於迴避行政補償責任等原因,拒絕向**古採石廠作出關停文書的行為,不影響對縣政府關停**古採石廠的認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採信證據錯誤,判決結果不當。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古採石廠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縣政府承擔。

被上訴人縣政府答辯稱,本案致使**古採石廠停產、停業的原因是**古採石廠在沒有任何環保設施的情況下違法排放粉塵,直接影響周邊環境和往來車輛的安全,縣環境監察大隊於2008年4月13日對**古採石廠作出處理決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鎮政府依據上述處理決定於2008年4月15日致函縣電力公司停電,縣電力公司於2008年4月25日對**古採石廠發出停止供電的通知並停止供電。縣政府依據市政府46號文件於2008年5月5日擬定公告後,於2008年6月10日發布公告。縣政府公告針對的是發布公告之後仍然進行開採活動的企業,而非已經停產關閉的企業。**古採石廠關停在先,縣政府發布公告在後,縣政府發布公告的行為與**古採石廠的關停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從**古採石廠提供的四次報告內容證實,**古採石廠要求補償是基於認為鎮政府的停電行為導致其關停,並不是因為縣政府發布公告後,**古採石廠履行公告決定自行關停。特別是**古採石廠第一次向縣政府主張要求補償的時間是2008年5月30日,證實了**古採石廠關停並非基於縣政府發布公告的行為所致,當時縣政府尚未發布公告。**古採石廠認為鎮政府的停電行為是基於縣政府安排,但**古採石廠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鎮政府2010年8月20日給縣政府的回覆屬於內部函件,不能證實**古採石廠在2008年4月25日關停是縣政府行為所致。因此,**古採石廠的關停是因違法排污被處罰、停電所致,並非縣政府的行為導致,縣政府不具有對**古採石廠履行行政補償的法定職責。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駁回**古採石廠的訴訟請求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古採石廠的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上訴人**古採石廠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私營企業登記基本信息、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說明書及評估圖、石灰岩地質勘查報告及礦區地形地質圖、資源估算平面圖、安全性狀評估報告、雲南省非煤礦山安全評價報告評審備案表、關於停供仁德鎮道院村委會採石廠生產用電的函、停電通知書、縣政府2008年5月5日公告、關於**古採石廠的情況報告、仁德鎮**古採石廠關於關停後仍未解決補償問題的報告、關於7月29日尋甸縣人民政府收文處理箋《關於**古採石廠關閉後尚未解決補償問題的報告》的回覆、《關於我縣於2008年12月31日前公路沿線有效礦權的情況報告》、關於**古採石廠關閉後尚未解決補償問題的報告、關於**古採石廠關閉後仍要求解決補償問題的第四次報告、資產評估司法鑑定意見書及縣政府收文處理箋、46號文件、69號批覆等。上訴人**古採石廠提交上述證據材料欲證明:**古採石廠的建設經縣發改局登記確認,並辦理了環保、安全等手續,取得採礦許可證,系依法成立的合夥企業,經營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2008年4月,縣政府為了貫徹落實市政府46號文件精神,統籌、部署相關單位關停礦山企業,縣政府以停電的方式關停**古採石廠。**古採石廠的關停屬於46號文件補償範圍,縣政府應當予以補償。**古採石廠先後於2008年5月30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26日四次向縣政府提出補償申請。

被上訴人縣政府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46號文件、2008年5月5日公告、關於**古採石廠的情況報告、處理決定、關於停供仁德鎮道院村委會**古採石廠生產用電的函、停電通知書、2008年6月10日公告等。被上訴人縣政府提交上述證據材料欲證明:**古採石廠是因其違法排放粉塵被停止供電後自行倒閉而關停,而不是因46號文件和縣政府於2008年6月10日發布的公告導致關停。

一審法院將**古採石廠和縣政府向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隨案移送本院。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對上述**古採石廠提交的並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採石廠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說明書及評估圖、採石廠石灰岩地質勘查報告及礦區地形地質圖、資源估算平面圖、安全性狀評估報告、雲南省非煤礦山安全評價報告評審備案表、關於停供仁德鎮道院村委會採石廠生產用電的函、停電通知書、46號文件和縣政府提交的2008年5月5日的公告未在判決書中載明並予以審核認定不當;縣政府於2014年2月14日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是2008年5月5日公告,一審法院表述為2008年6月10日公告錯誤;一審法院在認證中將縣政府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2008年6月10日公告表述為是**古採石廠提交錯誤;一審法院對**古採石廠和縣政府提交的證據部分審核認定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經本院審查,本案**古採石廠和縣政府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外,一審法院在事實中將縣政府作出69號批覆的時間認定為2010年錯誤。

本院根據在案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一致陳述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古採石廠於2002年成立,2002年8月26日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了合夥企業營業執照。2005年,**古採石廠經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石灰岩地質勘查、安全性狀評估。2005年10月9日縣礦產資源管理委員會核發了採礦許可證,有效期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2005年10月10日昆明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核發了安全生產許可證。

2007年9月30日,市政府發布46號文件,該文件制定了市政府開展滇池流域及其他重點區域禁採區範圍內挖沙採石取土礦山關停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禁止開採區範圍、主要工作任務及工作步驟、工作要求,其中規定了「對禁採區範圍內礦山企業的關停工作由市政府統一部署,各縣(市)區政府具體組織實施」;「從2007年10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為準備階段;「2008年1月1日到2010年1月31日」為全面關停和治理階段,「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啟動礦山關停工作」;「採礦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仍未到期的挖沙採石取土的礦山,於2009年1月31日前全面實施關停。關停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縣(市)區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2008年4月13日,縣環境監察大隊對**古採石廠作出處理決定,以**古採石廠未採取任何除塵措施,生產過程中粉塵對周邊環境造成嚴重影響,違反了《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為由,依據《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古採石廠停止違法行為。鎮政府根據處理決定於2008年4月15日通知縣電力公司於2008年4月20日前停供**古採石廠的生產用電。供電所於2008年4月16日通知**古採石廠做好停電準備工作,並於2008年4月25日停止對**古採石廠的供電,**古採石廠即日起關停。

縣政府依據市政府46號文件擬定了2008年5月5日的公告,後向社會發布了2008年6月10日的公告。本案**古採石廠屬於禁止開採區範圍內的礦山。

2008年5月30日,**古採石廠向縣政府提交關於**古採石廠的情況報告,請求妥善解決**古採石廠關停後存在的實際問題,時任縣長馬慈明批示轉鎮政府按相關政策辦理,不具備開採條件的就地關閉。後**古採石廠多次請鎮政府解決補償問題未果。2010年7月25日,**古採石廠第二次向縣政府提交仁德鎮**古採石廠關於關閉後仍未解決補償問題的報告,再次請求縣政府解決關閉造成的經濟損失,馬縣長於2010年7月27日批示轉鎮政府處理。鎮政府於2010年8月20日給縣政府回復稱,根據市政府46號文件,**古採石廠屬於禁採區,鎮黨委、政府按照市、縣要求進行關閉,至今沒有收到市、縣關於**古採石廠關閉後補償的任何文件和通知。

縣國土局於2010年9月8日給縣政府《關於我縣於2008年12月31日前公路沿線有效礦權的情況報告》稱,截止2008年12月31日前尋甸縣公路沿線有效礦權有2個,即**古和小石房採石廠。後**古採石廠據此請求縣政府予以補償仍未果。2010年12月8日,**古採石廠第三次向縣政府提出關於**古採石廠關閉後尚未解決補償問題的報告,請求縣政府研究解決補償問題仍未得到解決。2011年10月26日,**古採石廠第四次向縣政府提交關於**古採石廠關閉後仍要求解決補償問題的第四次報告及資產評估司法鑑定意見書。縣政府於2012年9月18日作出69號批覆,要求仁德街道辦事處積極合同相關部門做好關停**古採石廠涉及法律法規和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並做好當事人的穩定工作。**古採石廠因關停先後多次請求鎮政府、縣政府解決補償問題未果,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縣政府履行補償職責,補償**古採石廠因關停所造成的損失1286850元和支付鑑定費15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根據在案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證實,本案**古採石廠確實因生產過程中粉塵對周邊環境造成嚴重影響,違反了《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於2008年4月13日被縣環境監察大隊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理決定後,供電所根據鎮政府關於停供**古採石廠生產用電的通知,於2008年4月25日停止對採石廠的供電,**古採石廠也從即日起關停。但本案縣環境監察大隊對**古採石廠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理並不等於或者必然導致**古採石廠的關停。根據縣環境監察大隊停止違法行為的處理,**古採石廠針對生產中存在的粉塵對周邊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問題經整改後,在符合環評要求的情況下,可以恢復生產。但根據市政府發布的46號文件及縣政府公告的相關規定,本案**古採石廠屬於禁採區應當關停的礦山,即便**古採石廠針對其存在的粉塵污染問題經整改後,也不可能恢復生產。本案中,沒有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古採石廠是因整改後恢復生產對其不利而自行關停。另外,本案中,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古採石廠系縣政府依據其公告和市政府依據46號文件進行強行關停,而且**古採石廠是在縣政府發布公告之前就關停。但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涉及禁採區範圍內應當關停的礦山,在市政府作出46號文件之後縣政府發布公告之前關停的,縣政府不應該依照46號文件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且本案**古採石廠的採礦權有效期至2010年10月。因此,根據市政府46號文件「採礦權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仍未到期的挖沙採石取土的礦山,於2009年1月31日前全面實施關停。關停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縣(市)區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縣政府應對**古採石廠的關停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縣政府所述**古採石廠關停是因違法排污被處罰、停電所致,縣政府不具有對**古採石廠履行行政補償的法定職責的答辯理由,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綜上,**古採石廠關於縣政府應履行對其進行經濟補償行政職責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請求判令縣政府履行行政補償職責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體補償數額應由縣政府先行處理,不宜由法院直接判定。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和判決駁回**古採石廠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昆環保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二、責令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送達本判決之日起60日內履行對尋甸縣**古採石廠的關停進行行政補償的法定職責。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50元,由尋甸回族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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