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有关法定代表人条款的设计
公司章程中有一个必须的记载事项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条款必须记载到公司章程中,并不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只是需要有有关条款的记载即可。很多公司的章程对这块记载的内容非常简单,很多就是说:“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样一句法定代表人条款的设计,似乎很简单,仅仅是重复了一句法律的规定而已,基本上没有什么大的作用。
其实,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说拥有很大的权利,对外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签署的文件一般情况下还都是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以及更换还关系到了公司的控制权问题。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法定代表人吧。
先看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就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普通的那种公司章程里面记载的“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样一句话似乎一点实际意义也没有。
还有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诸如:签署的买卖合同、投资协议、借款合同、保证书以及诉讼文件等法律文件),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即便是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有所限制,也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那么,我们再来从实务经验角度来看看法定代表人条款的设计以及影响吧。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一般情况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一言一行均可被视为公司的言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和负责,这写都说明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重要意义。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对于公司、股东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关系到公司的经营以及公司的控制权。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决策层的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担任,还是由执行层的掌舵者经理担任,不是立法者能够明确、硬性规定的,这个需要股东们根据公司自身的特点以及股东之间的妥协情况来确定,立法者也恰恰是通过法律规定将权利交给了公司股东会。
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对外代表公司,所以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也关系到对公司的控制权及控制程度的问题,股东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也涉及到了公司的经营、公司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司的形象等等问题,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也会由公司承担。
所以,一般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要考虑所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道德水平、业务能力等因素。
按照公司法设定的公司治理架构来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是公司经营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如果设立董事会的话,董事长就是董事会的组织者和代表人;经理(民间多称之为“总经理”)是公司经营的组织实施者、执行者,这里的经理不是一般民间称的“部门经理”。
如何在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也需要股东综合考量。虽然从公司的内部地位上来看,董事长的地位似乎是高于经理,但公司的经营由经理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如果让其兼任了法定代表人,其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经理的实际权力会大幅膨胀,很可能会架空董事会、董事长,从而可能会损害公司或者个别股东的利益;如果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则会增大一些,与经营管理层之间也会有一定的制衡,但也可能会导致公司管理中降低运行效力、增加成本,还会引发一些争议,甚至会导致公司管理陷入僵局。
一般情况下直接就是中小企业老板、大股东自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建议我个人认为无可厚非,大股东说白了就是公司的持有者,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的一些行为首先是要考虑公司的利益的;但是,由于需要法定代表人处理的事务性工作太多,如果公司涉诉后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法定代表人的出行以及消费行为,严重的甚至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很多实际控制人、老板都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了,有的选择小股东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选择借用其他人的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法定代表人又不实际在公司负责实际工作,但是法定代表人依然可以依法代表公司做出一些行为,很可能会因此损害公司以及大股东的利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开展业务,可以通过印章使用、文件签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便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才能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个时候是否能够实际得到追偿还需要另说的。所以,即便老板不方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一定要选一个品德好、有能力的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免出现道德风险。
例如:李雷是润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李雷不想出面,找到了隔壁老王代持股权,工商注册的时候也让老王担任了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上老王只是作为李雷的司机,根本不在润杰公司负责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具体工作。但是老王每天看着李雷每天可以花天酒地、香车美女,心生嫉妒,他就萌生了一个想法“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去借点钱花花呗”,结果他真的这样做了,一公司名义借了500万,拿钱就走人了,结果到期债权人找到了润杰公司,要求润杰公司还款,润杰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花这笔钱不应该由自己还款,所以一直拒绝,但是最后到法院,法院判决由润杰公司承担责任。只是润杰公司可以向老王进行追偿,可是如果老王已经将款项挥霍了,人又跑掉了,最后的追偿可能也只能留到法律意义上了。
不仅仅是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期如何罢免、更换法定代表人也是我们经常遇见的一个难点,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便是对于正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和流程也没有明确的说明。
对于正常的程序我认为没有罢免、选举法定代表人的专门程序,仅仅是看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到底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谁担任了就按照他们的罢免、选举程序来确定即可。
我们首先来看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里面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说明,仅仅是说第四十四条【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所以这里需要在公司章程里面进行对董事长的特殊设计条款,这也关系到了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办法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这样也就是说如果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章里面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则实际上任命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就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了。
3、在股份公司里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组成、任期及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长的产生及职权】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也就是说股份公司章里面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直接的决定权在于董事会。
其次,看看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吧。
因为股份公司是必须设置董事会的,我们仅仅看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对于执行董事的产生办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但是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约定的,即便约定由某个股东指定也是没有问题的。
所以对于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则完全是由公司章程决定的,看看公司章程是对这类情况如何规定的,这里也就给了我们更多自由的空间。
再次,我们看看由公司的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九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一十三条【经理的设立与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只要设有董事会的,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都是由董事会决定的,决定权在于董事会,这类公司如果约定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话,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决定权也就是由董事会决定了。
对于仅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来说,虽然写了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那么不是必须兼任,这里就出现了两个问题,如果写明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还好,直接就看执行董事的决定权在谁手里了;对于不需要执行董事兼任的经理,由于公司法没哟明确规定,则就完全看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了,这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权就是有股东们决定了。
上面我们一起聊到了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正常程序上如何更为合适的问题。实务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经常见到有的公司的章程会这样写:“由李雷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的公司章程里面这样写是由于公司登记部门有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里面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的则是因为想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上升一下,因为罢免、选举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不需要股东会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是如果写到章程里面,罢免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就需要同时变更章程,修改公司章程是需要经过股东会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行,如果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入公司章程就是在公司的“宪法”中对担任者进行了特殊的保护了,想要撤掉法定代表人,就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不是那么容易的。
这的是这样的吗?
对于公司登记部门的要求,有时候没有办法,我们就记载到了公司章程里面,不能说这是特殊的保护事项;对于股东们自行仅仅写明“由李雷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样的条款是否能起到特殊保护是由争议的。确实出现过很多公司登记部门在遇见这样的公司章程的时候,有人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则要求提交股东会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决议的,即便是在司法界也有不同的观点的。
仅仅在章程里面有一句“由李雷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对他进行了特殊的保护,那么我们看看另外的一个案例吧。
2005年11月18日,房地产公司进行重组,重组后的股东有实业公司、豪骏公司、张东升三方。2009年4月14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公司章程修正。房地产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额变更为:实业公司占总额的51%,豪骏公司占总额的10%,张东升占总额的39%;经股东推举,孟祥平担任执行董事;张东升担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9日,房地产公司修订并签署新的公司章程。
该新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对公司同实业公司、新疆祥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雪莲山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的事项表决时,实业公司无需回避,但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股东召集并主持。第十八条规定,经股东会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经股东推举,由张东升担任执行董事;张东升担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职务。实业公司、豪骏公司、张东升三股东均在该新的公司章程及同一天的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签名。
2010年3月18日,房地产公司、孟祥平向张东升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豪骏公司送达“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
2010年3月25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10项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1、同意免去张东升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 10、同意将房地产公司章程恢复到2009年4月1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张东升于2010年5月26日诉讼至法院:1、依法撤销2010年3月25日房地产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2009年9月9日,房地产公司修订并签署的新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职权中所列的除第(十一)项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外,在第三款中亦规定:其余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的公司章程也只规定了其余事项,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生效。2010年3月17日,房地产公司、孟祥平向张东升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豪骏公司送达《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2010年3月25日,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1项免去张东升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第2-9项所涉任免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职务的事项,符合新的公司章程规定,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豪骏公司、张东升要求撤销该部分决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豪骏公司和张东升称,张东升任职情况写入了公司的新章程中,对于章程规定的全部事项如果进行调整和变更均属于修改章程的事项,属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内容。经查,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列举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即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事项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修订并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职权中所列的除第(十一)项有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外,在第三款中亦规定:其余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房地产公司、孟祥平于2010年3月18日向股东张东升、豪骏公司公证送达了《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0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2010年3月25日,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张东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豪骏公司、张东升主张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事项属于对公司章程修改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最终生效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公司)、张东升与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就该问题本院认为,
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就可以看出,所谓的仅仅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入公司章程是不行的,不会因此认为是需要变更公司章程的。
那么如何特殊保护这个“李雷”的地位呢?
那就需要具体看是董事长、执行董事以及经理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谁担任,就将谁的产生办法在公司的章程里面具体化,进行严格的限制,如果对于产生的办法不好限制的,则需要对其任职条件、资格以及提名权等进行特殊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