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将公正的判决落到实处才能真正意义上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司法判决的执行力也正在一步步提升,但是有时候强制执行也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的法律也赋予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践中很常见的问题就是不动产的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下,承租人主要满足以下条件即可对抗法院的执行: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需要注意的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还需注意可以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只有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在租赁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才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合法占有的举证可以是不动产装修、领取钥匙、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动产转租、缴纳供暖费、水电费、配套费、维修基金等费用。
3.已支付全部租金,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租金且将剩余租金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需要注意是租金数额的合理性,应该在市场价上下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