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用户以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却在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申请劳动仲裁,表示自己之所以提出离职,是因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所导致,所以他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况能获得仲裁委的支持吗?
答案肯定是不行的,这里要给各位小伙伴提个醒,只要你在离职原因上写的是“个人原因”,那么事后不管你拿什么理由去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都不会获得仲裁委的支持。
因为仲裁委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通常会看劳动者最开始辞职的理由是什么,只要公司能够证明员工的离职理由是个人原因,那么员工希望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一般都不会被支持。
老徐是深圳某服装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担任设计师一职,2017年8月2日,老徐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上写着“个人原因”。
2017年9月1日,当老徐办理好一切工作交接手续的同时,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中明确的写明了老徐的工作岗位、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解除原因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提出辞职”,老徐随后在签收处签名。
2018年2月份,老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820元。
2018年5月,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驳回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老徐不服仲裁接过,选择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但是本次案件的情况属于劳动者方主动提出离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服装公司无需支付老徐经济补偿金。
老徐不服一审判决,表示自己之所以会理智,是因为服装公司一直以来没有支付其加班费和未休年假的费用,所以他才迫不得已提出离职,这种情况公司理应支付他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而从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可以看得出来,是老徐主动向公司提出的离职,而并非公司主动辞退老徐,所以并不符合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这里需要有一个大前提,那就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得是公司那一方。我国并没有任何法律有规定,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因为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有些情况下员工会主动跳槽到下一家公司,然后与原来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如果还要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话不太合理,所以才会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所以呢,如果是由员工主动提出离职并和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是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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