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年輕人猝死已經不是多麼罕見的事。年輕不一定意味著健康,隨便折騰都無所顧忌,因為人的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沒有發生意外還好,就怕有萬一,若失去生命,就等於失去一切,還可能因此引發一系列糾紛,正如發生在武漢的博士生捐精猝死案。
2011年2月12日上午,湖北武漢某高校外科學、神經解剖學和法律在讀博士鄭某走入了生殖中心的取精室,這是他半月以來第5次捐精,前4次都沒什麼異常,這次卻出了狀況,工作人員見鄭某遲遲沒出來連忙進去查看,見鄭某倒在地上神志不清,立即撥打了急救電話。
遺憾的是,事情朝著最壞的方向發展了,鄭某沒被搶救過來,當天下午便宣布死亡,得知消息,他的家人連夜趕去武漢。鄭某猝死時年僅34歲,非常年輕,他家境並不好,貧寒的農家培養出這樣一個高材生是非常不容易的,可想而知,鄭某的父母為兒子的死悲痛欲絕,這等於剝奪了全家的希望。
事情發生後,鄭某的家屬一紙訴狀將鄭某所在高校、附屬醫院和生殖中心一併告上法庭,索取400萬元的賠償。原告和被告對簿公堂,各有一番說辭,案件的判決結果是怎樣的,這起悲劇又究竟為何會發生呢?
鄭某是鄂州人,從小就屬於「別人家的孩子」,勤奮好學又懂事,學習從不需要父母過多操心,大學期間他每年都能拿一等獎學金,5年學醫結束後他到了某醫院外科工作,並順利成為心腦外科的主治醫師,與此同時鄭某也沒有放棄繼續進步,2008年他自費到武漢某高校攻讀外科學碩士,2年後碩士畢業繼續在校碩博連讀。
即使在上萬名研究生中,鄭某依然是十分拔尖的,學校的研究生標兵只評選了20名,鄭某就在其中,無論從哪個角度看,他的未來都應該一片光明,年紀輕輕就猝死實在令人遺憾。
原來,鄭某讀博期間所屬學校的人類精子庫正在試運行,學校進行宣傳,附屬醫院也積極動員,鄭某於是也加入了志願者隊伍中,捐精對志願者的要求很高,身高學歷遺傳疾病各項都要檢查,一般人都會被拒之門外,不過鄭某恰好符合嚴苛標準。正常情況下,捐精不是什麼風險行為。
在鄭某之前,國內沒有捐精時猝死的先例,鄭某也想不到自己會猝死在這一期間,他與生殖中心簽了《捐精知情同意書》,2011年1月體檢各項均合格,成為一名捐精者,此後11天內,他捐了4次,到第5次竟然出了意外狀況,根據醫院的死亡證明,鄭某是猝死取精室。
鄭某的父母和附屬醫院以及生殖中心協商後,達成了一個人道補償8.8萬元、校方還減免鄭某妻子讀研期間各項費用2萬的協議,但鄭家人認為鄭某的死,只拿這點補償說不過去,雖然鄭某是自願捐精的,但猝死後果,也跟學校的宣傳、醫院的動員和生殖中心發現出事後有處理過錯有關,三方都應該承擔責任賠償。
於是鄭某家屬將三方一併告到法院,索取400萬賠償,這400萬包括精神損失費、給鄭某父母的贍養費、證據收集費、喪葬費和鄭某博士畢業之後的工資收入等,對於原告的訴求,被告不服,校方附屬醫院認為鄭某系自願捐精,與我方無關;
生殖中心認為捐精正常情況下是安全的,其無法預判在捐精過程中猝死的風險,而且工作人員發現鄭某出事後第一時間送醫搶救,已經盡到必要安全保障義務。
一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原《侵權責任法》與現行《民法典》均對此有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但本案不適用過錯責任,原告一方不存在過錯,至於被告方,經法院審理認為,鄭某雖然是全日制學生,但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捐精系其自願參加的校外活動,學校與附屬醫院無過錯,而生殖中心設立人類精子庫與運行都符合標準,並非違法運行,發現鄭某異常後進行搶救已盡到義務,也不存在過錯。
有過錯責任原則,也有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本案一樣不適用,司法實踐中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等等情形,這些情形下監護人、動物飼養者或管理者、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鄭某捐精猝死一案不屬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範圍,捐精猝死屬於意外事件,適用公平分擔損失規則,如現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這一規則適用為對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進行活動過程中造成損害,或因意外情況造成損害等情形。
校方與附屬醫院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公平分擔損失規則,生殖中心分擔50%損失,賠償鄭某家屬19萬餘元,這起糾紛到此暫時畫上句點,但鄭某猝死一事帶給家人的傷痛卻很難消除,作為一名醫學博士,他更應該知道凡事需適度,縱然捐精可以獲得一些補助,也不能過度頻繁,凡事都需控制在合理範圍內,責任和身體的消耗都是如此。
(涉及隱私,當事人為化名;部分圖片源自網絡,配合敘事。溫馨提醒:尊重原創,請勿抄襲、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