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構成要件有哪些?自首後一定可以輕判嗎?

2022-03-28     史家霸唱

原標題:自首的構成要件有哪些?自首後一定可以輕判嗎?

《水滸傳》中武松血濺鴛鴦樓連殺數人後,在牆上寫了幾個血字:「殺人者,打虎武松也!」

殺了人還將自己的名字留在現場,告訴辦案人員事情是我乾的,算不算自首呢?

武松的情況,肯定是不滿足自首要件的,他這麼做主要為了示威,後續的情節我們知道,寫完這幾個字武松就收拾收拾跑了,沒有任何自動投案的打算。

而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需要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武松直接躲去二龍山落草為寇,顯然他在案發現場留名只是宣洩情緒。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司法實踐中,如實供述罪行這一點通常沒有太大的爭議,但自動投案就不一樣了,它有很多種可能,所以,也更容易讓人產生疑問。

案例分享(人物為化名,源自90年代末真實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先被認定為傳喚到案型自首,後推翻):

某天,江西的一個農民趙四想賒購肥料遭到店主拒絕,趙四大怒,決定晚上直接去店裡偷肥料。晚上趙四溜進了肥料店,躲在櫃檯後面,等店主熄燈睡覺,躡手躡腳地從他床前經過準備偷東西,可趙四腳步聲重了點,把店主驚醒了。

店主見有小偷自然要逮,他一把抓住趙四的腳,趙四本來就對店主懷怨,這下更是火了,見地上有磚頭,隨手抓起一塊就猛砸店主的頭,把人砸得昏死過去,而後打開抽屜拿走2000多元逃離現場。店主被人發現時已經死亡,警方接到報案後趕來調查發現趙四有重大嫌疑。

這趙四以前是個最愛湊熱鬧,打聽事兒的人,甭管好事壞事,哪裡有事,哪裡就有他,這回村裡出了這樣大的事情,他卻躲起來,不去案發現場看,不打聽案情的細節,也不願接觸公安人員,偵查員還從他的妻子口中問到,案發當日趙四後半夜才回家,甚至只穿了條短褲。

經過一番排查分析,偵查員將趙四鎖定為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對象,對其傳喚,趙四被傳喚後便如實供述了自己先準備盜竊,後來轉搶劫的犯罪事實,一審法院認為他構成自首,判處死緩,但檢察院提出抗訴。

二審法院認為,趙四的情況不屬於自首,趙四行竊被發現後,當場使用暴力將人打死,根據案情可認定為入戶搶劫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後果十分嚴重,應當嚴懲,改判死刑立即執行,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後,趙四被依法執行了死刑。

延伸:

為什麼趙四沒被認定為傳喚到案型自首呢?

「自首」,如實供述罪行肯定是需要的,這點爭議不大。很多人會陷入誤區,以為案發後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就屬於自首,其實自動投案並不能與自首劃等號,投案後還必須如實供述罪行,二者缺一不可。

而根據最高法《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

司法實踐中有形跡可疑型自首、傳喚到案型自首、現場等待型自首等多種情形,甚至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經蹲在監獄裡的,把自己那些還沒被公安機關掌握的其他罪行如實交代出來,也「以自首論」。

但自動投案不能流於形式的認定,比如趙四的案子,傳喚確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似乎犯罪嫌疑人只要經傳喚後到案再如實供述罪行,就可以認定為自首,可趙四當時經偵查員外圍排查,已經被列為殺死店主並搶劫的重大犯罪嫌疑對象;

這時偵查員到他的住所地或藏身地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傳喚,並沒有節約司法資源。趙四也已經喪失自主選擇到案或者不到案的自由,他不肯到案,偵查員可強制帶其到案,談不上主動投案,偵查員已掌握犯罪事實或將其列為重大嫌疑對象,再經傳喚帶回犯罪嫌疑人,是正常司法程序,不應該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

也就是說,經傳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可能構成自首,但不是所有經這一程序的犯罪嫌疑人都能認定為自首,應該根據具體的情況區分,對形跡可疑人的盤問與傳喚到案,要和已有重大嫌疑的對象經傳喚到案有不同。

形跡可疑型自首也是如此,其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僅因為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主動如實交代罪行,可以認定為自首,如果是當場被搜出犯罪相關物證再交代,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即使如實供述也不能認定為自首了,頂多稱得上坦白。

所以,認定自首需要從實際的角度出發,考慮犯罪人的行為是否提高了司法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是否有利於其自新等,而非以僵硬地去套框架。

自首一定能輕判嗎?

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或者減輕處罰」,這是一種可減主義,不是必減主義,「可以」與「應當」概念不同,如果換成應當,那就是所有自首都必須從輕或減輕,這顯然不符合司法實際的經驗,假設趙四因為和店主吵架心情鬱悶,殺害十個無辜路人之後自首,能對他從輕處理嗎?

顯然在這種情況下,從輕或減輕判罰都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民眾價值觀的,因此,自首情節不能設定為必減主義,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嫌疑人能否獲輕判還是要看具體案情,自首永遠不能成為人渣鑽法律漏洞的「護身符」,可從輕或減輕的規定是為提高破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鼓勵罪犯改過自新,阻止更嚴重的犯罪後果,而非給人渣中的人渣遞上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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