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犯了錯就要承擔責任」比較符合一般大眾的心理認知,如果以結果為責任的導向,就容易導致和稀泥式判決的出現。
比方說,乙不在家,甲經過乙家門口,不小心踢到一塊小石子,導致摔跤受傷,原本是甲沒有注意腳下的路況才摔倒,若是出於各打五十大板的想法,認為傷者為大,無端加重乙的責任,顯然不公。
古老的「結果責任原則」存在諸多弊端,已經不能適應社會的進步,這種原則不論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帶來了損害的出現,就必須擔責,這樣的是非標準會成為公平的阻礙,法律雖不能實現絕對的公平,也應該追求結果的公正最大化。
因此,除卻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歸責情形外,一般的侵權糾紛,應當適用的基本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這裡所說的「過錯」是行為人在民事侵權案件中被判應該承擔責任、予以賠償的充分必要條件,區別於一般生活語境的行事錯誤,應當用法律加以規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即充分體現了本原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由此可見,過錯推定,仍然包括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大範圍之內,那麼無論過錯客觀明顯地存在,還是推定,都在適用這條基本歸責原則的基礎上,確定責任的構成,比如有這樣一個侵權糾紛案件,某人到鄰居家幫工,中途不慎墜亡,家屬起訴要求鄰居賠償損失。
鄰居到底該不該賠,應該從這4要件的角度出發詳細分析予以判斷: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因果關係、主觀過錯。
損害事實
因為違法行為的存在,致使被侵權人遭受了損害。
損害可以細分,按照性質分成財產性損害和非財產性損害,如精神損害,與財產損害的責任方式就有著區別,舉個例子,在一些特定的糾紛案中,如適用公平分擔損失原則的案子,原告方就只能主張前一項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它本身就自帶懲戒性質,對沒有過錯的當事人不適用。
根據不同的分類方式,該要件還可分為直接與間接的損害、實際與可得利益的損害,應該達到一定程度可以事後補救,並能夠確定,如張三走路太急不小心撞到了李四,致使李四的水壺落地不可避免地沾上一些灰塵,就還沒達到侵害合法權益造成法律意義上的損害的程度。
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人的違法不當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或權益,這種權益可能與人身相關,如健康權;也可能不涉及人身與財產相關,如第三者不當接受了夫妻一方私自贈予的大額財物,雖然沒有直接對另一方的人身加以侵害,但卻侵害了TA婚姻生活中有法可依的共同財產權益。
依照有關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不能違背公序良俗,違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當行為以違法的方式呈現出來,既可能是作為的,也可能是不作為的,前者如某人出於報復心理,故意主動四處散播涉及被侵權人的流言致使其名譽受損;
後者如某公共場所管理人沒有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危險處不事先警示防護致使他人陷入危險,造成了損害,不作為帶來損失。行為的違法性是承擔過錯責任的必要條件,如果並不違法另當別論,比如小區保安在合理限度之內追趕小偷,是出於維護安全需要就不具備違法性。
因果關係
侵權責任的因果關係在實踐中較為依賴主觀判斷,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該要件,才會出現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結果,而這一要件又可細分為直接與間接的原因,比如甲推倒了乙,於是乙後腦著地受傷,這是由甲的行為直接造成的;
丙駕車不當致使丁遭遇車禍,丁成了植物人,丁的家人因此陷入精神痛苦,丙的行為與這一後續情節之間是間接的關係,對於這類間接的關係,是否承擔侵權賠償的責任要結合個案中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二者的相關性決定承擔責任與否。
此外,由於實踐中損害的造成可能並非單一的原因,而是多重原因共同作用所致的,責任比例或將有大有小,有主要和次要之分,因此責任的承擔比例,也要看「因」的部分占多少。
過錯
正如行為可以分為作為和不作為,過錯也可分為故意和過失,當行為人清楚知道自己做下這件違法不當的事會造成被侵權人的損害,依然期待或者任憑這樣的結果出現,稱之為故意;
另有一種情況,與刑事犯罪的過失區分為疏忽大意與過於自信類似,民事侵權糾紛,當事人的過失,也存在這兩種因為主觀心理狀態不同引發的差異,前一種情況下,當事人基於應當注意的義務,應該或者能夠預見行為所致的損害後果,卻疏忽大意了,沒有預見,被侵權人遭受損失;
後一種情況下,侵權人過於自信,應該注意卻輕信,認為自己肯定能夠避開,結果就是和預料的樂觀截然相反,損害隨之出現了,這時候其過失與疏忽的過失相對,稱之為懈怠,具體應用實際案例的時候或將出現受害一方與侵權一方均存在過錯的特別情形,依法減後者的責任。
(《侵權責任基本歸責原則的4要件詳解》一文圖片源自網絡,配合敘事;尊重原創,請勿抄襲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