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湖北宜昌一民事案件同案不同判

2023-07-11   新財經新聞客戶端

原標題:【以案說法】湖北宜昌一民事案件同案不同判

培根說: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它相當於污染了水源。

水源被污染了,那麼整個河流都會被污染。整個河流被污染的後果,那整個大地都會被污染。所以,它的危害性極大。——題記

同一當事人在宜昌中院的不同判決書中,魔術般變換身份,一會兒是「實際施工人」,一會兒是「第三人」。這樣的怪事發生在宜昌中院判決中,判決的後果也是嚴重的,一家陷入困境的外來開發商,將瀕臨破產。

實際施工人

「宜昌中院的判決是錯誤的,事實都沒有查清楚。前面判決書(西陵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1615號、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終2812號)龐某林是通訊聯繫人、項目管理負責人、實際施工人。後面判決書(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5民初109號)龐某林是第三人。這不是同案不同判嗎?」光彩置業管理人員老林說。老林面前的辦公桌上是堆得亂七八糟的申訴材料,通過身後的透明玻璃窗戶望出去,是光彩城大片荒蕪的土地。

年逾古稀的老林神情凝重,含淚的雙眼茫然四顧,不知司法訴求的路究竟在何方。

老林的說法得到了相關法律文書的證實。

中國裁判文書網顯示,2019年5月7日,因居間合同糾紛,車某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龐某林、龐某榮支付剩餘居間服務費20萬元。

車某建訴稱:2013年,車某建、李某、江蘇江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江都公司)三方約定:原告、李某在促成江都公司與宜昌光彩置業有限公司訂立建設工程施工總包合同後,江都公司按工程總造價4%標準向原告及李某支付居間服務費,上述費用原告與李某各得一半。

2014年6月23日,江都公司在車某建與李某的協助下與宜昌光彩置業有限公司訂立了《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順利成為「宜昌光彩置業當陽光彩食品城」項目的總承包方。

2015年6月9日,在江都公司訂立合同並進行施工後,原告、江都公司及李某三方訂立《協議》一份,該協議第二條明確約定:當陽光彩事業城項目現建築總承包商同意按上述項目工程總造價4%的標準向甲乙雙方支付居間服務費,雙方同意各得上述居間服務費的50%,江都公司所設立的「當陽光彩食品城項目部」在協議上蓋章對上述法律事實進行了確認。依上述協議的約定,按工程款總價為1.2億元進行計算,江都公司應向原告、李某分別支付居間服務費240萬元,總計480萬元。

截至2016年6月1日,江都公司通過施工已從宜昌光彩置業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87003040.03元

因江都公司未支付居間服務費,原告於2016年6月27日向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起訴江都公司要求支付居間服務費240萬元,並於2016年7月19日申請了財產保全。

被告龐某林為解除江都公司帳戶的查封,於2017年1月10日與原告達成了《付款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由被告龐某林向原告支付80萬元;上述款項於訂立協議2日內支付40萬元,剩餘40萬元於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收到第一筆款項後,向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及解封財產申請等。

達成協議後,車某建如約向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申請了撤訴及解除財產查封。

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被告龐某林向原告共支付60萬元:剩餘20萬元至今來付。請求判令:被告龐某林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間服務費人民幣20萬元並支付利息。

被告龐某林、龐某榮辯稱:不存在差欠費用的問題,現在原告再次主張涉及惡意訴訟和虛假訴訟,如果原告堅持訴訟,被告將依法向相關部門報案。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車某建(甲方)與被告龐某林(乙方)龐某榮(丙方)簽訂《付協議書》,協議書載明,乙方系當陽光彩食品城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曾於2015年6月9日承諾支付甲方居問費用,現經雙方充分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支付金額,雙方一致同意乙方支付甲方居問費用80萬元;支付時間,乙方於訂立本協議2日內支付40萬元,剩餘40萬元於201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收到第一筆40萬元款項後,向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及訴訟財產保全解封申請,撤回甲方對江都公司的訴訟並申請法院解除對該公司帳戶的查封。

協議簽訂後,車某建即向法院申請撤訴,並申請解除對江都公司財產的查封、凍結。法院依法准許。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被告龐某林共向原告支付居間服務費60萬元,剩餘20萬元至今未付,從而引起訴訟。

法院同時查明,龐某林系「宜昌光彩置業當陽光彩食品城」工程項目的通訊聯繫人、項目管理負責人、實際施工人。判決龐某林清償車某建居間服務費20萬元和逾期利息。

龐某林、龐某榮不服判決,上訴至宜昌中院。

2019年11月28日,宜昌市中院《2019鄂05民終28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

事實上,掛靠江都建設的龐某林「實際施工人」身份「暴露」得更早。

施工合同簽訂後,江都建設並沒有派駐項目經理和施工五大員,而是龐某林和技術人員楊某負責相關施工現場工作,其並沒有獲得項目經理(建造師)證書。龐某林不是江都公司職員,更沒有社保。

合同約定江都建設同意交工程押金一千五百萬元,但江都公司只支付了500萬元。工程施工過程中,公司一直催促履行合同義務,把所欠的1000萬元押金補足,龐某林就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一直無法交付。

2015年春節前,當陽市發生了多起民工討薪事件,為了防止該事件也在光彩城項目發生,當陽市有關部門也向江都建設發去催辦函。此時,龐某林、李某束手無策,請求光彩置業給予支持,並承諾原全資墊款的合同內容不變。

龐某林同時將自己與江都建設實際合作內幕全盤說出。即該項目由龐某林、李某(車某建)合股承包,由龐某林找關係掛靠江都建設,江都建設同意代交工程質保金、按月息1.5%計算,工程掛靠費(管理費)按照2%收取(經知情人透露:江都實收工程掛靠費1%,代墊質保金按年利息12%計算)。

但龐某林與李某合作中,發生矛盾,龐某林就快刀斬亂麻與李某分道揚鑣,以4%居間費將李某踢出。那麼為什麼會發生車某建狀告江都公司和龐某林呢?因為在承包項目時,李某和車某建合作,承諾在光彩城工程項目上所得的利益分一半給車某建,所以才發生車某建將江都建設和龐某林告至法院,勝訴後得到了應得的利潤。

為了解決施工中的資金困難,龐某林並沒有向自己的掛靠公司江都建設申請資金,而是向業主單位光彩置業負責人求援。經光彩置業負責人協調,2018年1月30日,借到福州林某現金240萬元,用當陽光彩城2%股權質押。

將龐某林實際施工人身份徹底證實並展現其資金困境的是一條微信。

2018年1月29日,龐某林向光彩置業負責人發微信稱:董事長你無論如何多找幾個朋友想辦法幫我籌借一下、因為當陽法院腳手架的欠款100萬一定要給,否則我對別人法院責任人沒法交代,我把工人工資和材料款壓縮到最低程度要300多萬解決,董事長當陽這個項目你是知道的、目前股本金、合同履約保證金、工程款等接近4000萬元左右壓在工程上,在(再)一個我在你公司借款和個人借款利息等有700萬元左右,江都公司目前500萬元保證金利息加管理費等又有600萬元左右,李某、車某建有600萬元,我原來自己有個1000萬元左石都全部墊進去了,這個項目你董事長說我能有多少利潤,所以說其它的話我也不多說了……

2019年10月14日,江都建設跳出來起訴光彩置業,要求支付剩餘工程款39462726元。

宜昌中院在審理中將龐某林認定為第三人。宜昌中院2019鄂05民初109號判決書說,在2014年6月23日發包人光彩公司和承包人江都公司簽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宜昌光彩置業當陽彩食品城)中,雙方約定龐某林為承包人通訊聯絡收件人、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

2014年9月1日,江都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載明:「現委託龐某林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據授權,以我方名義負責宜昌光彩置業當陽光彩食品城工程項目的管理。」

2015年1月27日,江都公司出具《委託書》,載明:「現本公司委託龐某林全權代表本公司向宜昌光彩置業有限公司收取預付給本公司的光彩城工程項目建設資金人民幣貳佰萬元整,……

2019年車某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起訴龐某林、龐某榮居間合同糾紛案中,該民事判決書查明事實部分有「龐某林系宜昌光彩置業當陽光彩食品城工程項目的通訊聯繫人、項目管理負責人,實際施工人」的表述。後該案經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2021年2月4日,當陽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江都公司下發載明:「經查,你單位有下列違法事實:江蘇江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當陽市光彩食品城項目存在掛靠行為,允許龐某林以江蘇江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江都公司不服該決定書向宜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申請行政複議。

2021年3月29日,宜昌市住建局作出宜住建復〔2021〕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當陽市住建局2021年2月7日《告知函》中明確表述:江都公司中標的光彩城項目屬於違法掛靠,因該案已超過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所以不予行政處罰。

本案中,光彩公司提供了《2015年度第二次股東會會議紀要》《股權確認書》《協議》《收據》等證據,以其證明龐某林以案涉工程款2211萬元入股光彩公司,且龐某林系隱名股東,該部分股份由他人代持。龐某林對光彩公司的此節陳述均予以否認。

專家說法:努力實現同案同判

光彩置業管理人員老林說,龐某林身份認可關係重大。如果認定他為光彩城施工中的實際施工人,江都建設就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江都建設就構成了虛假訴訟。宜昌中院先是認定龐某林為光彩城實際施工人判令其支付車某建居間費20萬元。

後又在江都建設訴光彩置業施工合同糾紛中認定龐某林為光彩城施工中的第三人。這樣明顯的「同案不同判」顯失公平。也違背了實際事實。

相關法律專家說,「同等情況相同對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也是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司法公正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永恆主題,是司法工作的生命與核心所在。「同案同判」既是自然正義的要求,也是憲法法制統一原則的要求。隨著依法治國全面推進和公民權利意識的提升,社會各界對司法公正的要求越來越具體化和精準化,背離司法公正要求的「同案不同判」現象越來越被人們所關注。

由於每一個案件發生的時空條件不同,加之人們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事實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客觀事實無法完全被認知,因此,嚴格意義上「相同案件」是不可能存在的。所謂「同案」主要是指同類案件,一般包括訴訟標的的種類相同或相近,或者法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或相近。「同案異判」或「同案不同判」,是指上下級法院之間、不同法院之間、不同審判庭之間、不同法官之間,對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逕庭的判決結果,即「同等情況不同對待」。

「同案同判」可以使社會成員看到法律的公平正義,在內心產生對法律的忠誠和信仰,自覺崇尚法律,服從法律,有利於整個社會法治精神的形成,從而有利於法治社會的構建。

普通公眾是通過個案中一個個具體糾紛的處理結果去體會法律和感受公正的。如果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那麼傳遞給人們的就是司法不公的消極信息,法治原則就無法真正得到張揚,人們便無法通過個案形成法律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穩定預期。「同案同判」能最大程度地固化這種預期,使社會公眾對司法信任程度提升,也有利於服判息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