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觀音山國家森林公園的林權證應該頒給誰?

2023-05-15   新財經新聞客戶端

原標題:廣東觀音山國家森林公園的林權證應該頒給誰?

初夏的南粵大地,和風吹拂,藍天高遠,白雲悠悠。

位於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的觀音山國家森林公園內,更是松濤陣陣,梵音裊裊。清幽靜謐的山林間隱藏著眾多網紅打卡地,被譽為「南天靈秀勝境,森林康養福地」。然而,這一切美好祥和的景象背後,卻暗流涌動。人們不知道的一個事實是,作為全國首家民營森林公園——廣東觀音山國家森林公園(簡稱觀音山公園),其林權證卻被私自辦到了石新社區名下。

林權證「張冠李戴」

林權證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森林法》或《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有關程序,對國家所有的或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並登記造冊,發放的證書。《林權證》是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也是確認農村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在林權流轉時它是明晰產權歸屬的重要法律依據。

《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林地(以下簡稱集體林地)實行承包經營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權,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承包方可以依法採取出租(轉包)、入股、轉讓等方式流轉林地經營權、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

此前,觀音山公園就曾多次向東莞市林業局申請辦理林權證,但是市林業局不答覆,不辦理。公園管理方表示,市林業局在不通知公園,也未經公園方同意的情況下,就擅自兩次把公園承包經營林地的林權證發放給石新社區,2005年發放9份林權證;2010年發放10份林權證,兩批林權證上萬畝的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利人均為樟木頭鎮石新村委會。

相關律師表示,樟木頭鎮石新村委會明顯侵犯了承包人黃淦波及觀音山公園對承包林地、森林和樹木應有的合法權益;而市林業局在明知二者存在承包合同關係及權屬爭議的情況下,還為樟木頭鎮石新村委會單方頒發林權證並確定全部權利,明顯存在程序違法。

借換證違法改變林地性質

觀音山公園工作人員介紹說,市林業局不僅兩次擅自將觀音山公園的林權證頒發給石新社區,還在為樟木頭石新社區2010年辦理林權證新證更換2005年舊證期間,擅自改變林地性質。

公園管理方向出示了東莞市林業局的告知書。

「我們有存檔林業部門發給石新村委林權證的複印件。」該工作人員介紹,在2005年3月29日,市林業局為樟木頭鎮石新村委會頒發了林權證9份,林地面積6484.5畝(其中樹種林種為松樹防護林3209.7畝(公益林)、松樹用材林3274.8畝)。

2010年10月19日,市林業局又為樟木頭鎮石新社區換髮林權證10份,林地面積14341畝(其中樹種林種為荔枝經濟林5464.7畝、針闊混特種林7842.2畝、馬尾松用材林1034.1畝),該批林權證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的權利人為樟木頭鎮石新社區居民委員會7225.8畝,其餘森林和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的權利人為東莞市樟木頭鎮石新股份經濟聯合社7115.2畝。

比較2005年3月29日東莞市林業局為樟木頭鎮石新村委會頒發林權證9份和2010年10月19日換髮林權證10份,明顯存在違法將禁止採伐的生態公益林松樹防護林3209.7畝,借換證擅自改變為限額採伐的商品林範圍內的荔枝經濟林、用材林等其它樹種林種的嚴重問題。

而在東莞市林業局的信訪答覆書中稱,樟木頭鎮石新社區2010年換髮的10份林權證等級為公益林面積為3934.5畝,比2005年舊證登記為公益林的面積3209.7畝還多,不存在「借換證擅自改變為限額採伐的商品林範圍內的荔枝經濟林、用材林等其它樹種林種的嚴重問題。」

東莞市林業局為石新社區村委2005年發放9份林權證,林地面積6484.5畝;而2010年發放林權證10份,林地面積林地面積是14341畝,比2005年多出7856.5畝。所以,此答覆明顯存在偷換概念,扭曲事實,並不能顛倒借換證期間擅自改變林地屬性的客觀事實。

公園管理方表示,不管是公益林還是商品林,根據上述的《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市林業局在未通知公園,未經公園方同意的情況下,就擅自就把公園承包經營林地的林權證發放給石新社區,明顯存在發證程序違法、違規,完全屬於侵害觀音山公園的合法權益。

專家建議重新確權依法辦證

近日,在北京以「廣東觀音山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修編遇阻事件」為主題舉辦了專家論證會。會上,東莞觀音山經營方向專家提出了目前遇到的四大難題:拖延5年多無法修編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23年不給公園供電,毀林近2000畝,以及如何進一步改善營商環境。

來自北京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等多位知名教授對東莞觀音山表示關注,並發表了各自的看法。

專家表示,石新社區私自將公園範圍的近萬畝林權證辦在社區名下事件,這是一個重要的歷史遺留問題,建議堅持依靠《開發合同》和有關國家公園重要法律文件,申請政府主管部門重新確認相應林權和依法辦理《林權證》,如有爭議,政府主管部門應依法作出裁決。

根據《民法典》第333條,《林權證》中林地使用權權利人應當是黃淦波和東莞市觀音山森林公園開發有限公司。首先就是《開發合同》,這個開發合同通過合同內容的明確約定可以確定為其本質屬性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林地承包權,其有效性已經得到了國家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的確認,不容置疑。顯而易見,林地承包權在物權法中屬於用益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31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地、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由此可見,作為用益物權的承包經營權具有對抗所有權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所有權人和其他人都不能干預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這裡專指林地)的合法利用和收益。而作為用益物權的林地使用權還有一個重要法律特點。即林地使用許可登記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33條明確規定:登記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許可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民法典》的這一明確規定,當地人民政府有義務為黃淦波與觀音山開發公司發放《林權證》。

另外,《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林權證是處理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依據。未持有林權證的,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爭議的證據:.....(四)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六)人民法院對同一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由此也不難看出該規定確認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或生效判決具有與《林權證》同等法律效力。

專家建議,如果當地政府部門拒絕為當事方辦理和發放《林權證》,明顯構成行政不作為,對此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從知道的時間或應該知道的時間算起,不動產(林地)20年為訴訟有效期。另外,在發放給《開發合同》相對人即石新社區的《林權證》中關於「林權使用權權利人」一欄中是空白的,這是公園方面可能拿回林權證的一個重要有利條件。

另外,公園方面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開發合同》相對方即石新社區依法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即石新社區有義務按照《開發合同》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配合黃淦波和觀音山森林公園辦理相關《林權(使用)證》。毫無疑問,合法有效的《開發合同》是觀音山森林公園一方依法獨立行使林地使用權的最根本依據,更是石新社區依法配合辦理《林權證》的附隨性合同義務。如果石新社區拒不配合辦理《林權證》,則明顯構成對《開發合同》黃淦波一方的違約,由此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履行配合辦理《林權證》的附隨性義務並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之後黃淦波一方可持人民法院判決書要求當地政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林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