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未成年人意願要求變更撫養關係,一定會得到支持嗎?

2024-11-06     中部城市生活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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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六條規定,已滿八周歲的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方依據未成年人表達的意願要求變更撫養關係,一定能獲得人民法院支持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

案情回顧

王某(男)與趙某(女)於2010年1月登記結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子,長子王某1於2012年1月出生,次子王某2於2017年2月出生。2018年4月,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協議約定,長子王某1六歲、次子王某2一歲,均歸母親趙某直接撫養,父親王某無需支付撫養費,享有探望的權利。此後,王某1、王某2隨趙某共同生活,王某定期探望王某1、王某2。

2022年6月,王某接走王某1探望,此後,王某1一直隨王某共同生活,對此,王某主張系王某1不願意回趙某處生活。2023年1月,王某以王某1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備撫養能力為由將趙某訴至法院,請求由其直接撫養王某1。

法院徵詢王某1意願,王某1亦表示願意隨父親共同生活。經徵詢王某和趙某同意,法院委託青少年社工事務所就本案開展了社會觀護。報告顯示:王某1偏內向,喜歡弟弟,在與母親、弟弟交流時活潑、幽默;王某1表示更願意和父親共同生活,因為父親陪其玩耍,不要求其參加輔導班、完成作業,且父親家保姆做飯更合胃口,而母親在課內外學習方面對其要求相對嚴格,限制其吃零食,禁止其喝含糖飲料,且其認為母親對弟弟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強。

北京三中院經審理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法院能否依據王某1表示願隨王某共同生活的意願變更王某1撫養關係。

王某與趙某於2018年4月離婚時約定,長子王某1六歲、次子王某2一歲,均歸趙某直接撫養,王某無需支付撫養費,享有探望的權利,雙方一直如約履行,直至2022年6月,王某接走王某1探望,自此,王某1一直隨王某共同生活,至於其原因,王某辯稱系王某1本人不願回趙某處生活,但其並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根據證據規則,對其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採信。對於王某此項違反離婚協議約定、有悖誠信的行為,法院予以否定性評價。王某的行為強行分離和阻斷了王某1與母親正常的生活聯絡和情感交流,致王某1長期無法與母親親近。時至法院及社會觀護機構徵詢王某1意願,趙某已有近一年的時間沒有見到王某1,故法院難以判斷王某1表達意願時對母親的認知是否正常、充分,王某1的意願不足以成為認定撫養關係是否變更的唯一依據。

據社會觀護報告中王某1對於父親和母親的對比,結合其心理感受,趙某雖需要在進一步了解王某1需求的基礎上適當調整陪伴方式,同時注重平衡對兩個兒子的愛,但法院無法據此認定趙某存在不利於王某1健康成長的行為。王某1在對比父親和母親過程中談到的母親相對嚴格要求其學習、限制其吃零食、不許其喝含糖飲料,均有利於王某1形成良好的學習習慣和健康的飲食習慣,有利於其健康成長。 王某1雖表達了喜歡隨父親共同生活的意願,但據其所述原因,法院認為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綜合上述王某1更喜歡隨父親共同生活意願的形成背景及原因,依據「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對於王某要求變更王某1撫養關係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心語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法官劉艷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本案系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故應適用該條司法解釋規定,審查是否存在需要變更撫養關係的情形。

今年六一前夕,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全面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見》亦明確規定,未成年子女表達的意見不利於其身心健康成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並依據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進行裁判。

本案中,王某1系在其長期未見到母親的背景下形成的意願,其所述原因經審查不符合其最大利益,本案亦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需要變更撫養關係的情形,故對於王某要求變更王某1由其直接撫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專家點評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 博士生導師

席志國

本案涉及的是夫妻協議離婚後一方請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此未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六條做了相應的規定,包括三項具體情形和一項兜底條款。從三項具體情形可以看出,其背後的價值判斷仍然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所規定的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以及尊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的真實意願兩個原則,是這兩個原則在離婚後客觀情勢發生變化後的再適用。

本案中王某主張變更撫養關係的依據是已滿八周歲的王某1願意與其共同生活這一情形,這一情形是否能夠單獨作為充足理由不再考量其他因素而予以適用呢?法院認為不能簡單機械地加以適用,而是要綜合該未成年人的具體年齡、主觀認知情況以及其願意與一方共同生活背後的真正原因,乃至於父母雙方的實際情況等綜合加以判斷。該裁判顯然真正把握了民法典的精神及立法宗旨,正如法諺所云「拘泥文字,轉失真意」。法律規定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的尊重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真實意願,絕非單一判斷標準,其仍然是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的判斷因素之一。一定年齡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判斷力,有一定的理性,能夠認知與哪一方共同生活對自己更有利。然而,未成年子女本身的認知能力尚未足夠成熟,理性程度尚有不足,能否真正判斷何種情形對自己最為有利,特別是從長遠而言是否最有利於自己的成長則頗值懷疑。也正因如此,法律仍然將其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將其法律上的權利僅限於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且性質不複雜的範圍之內,原則上其實施法律行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取得其同意。因此,即便是在離婚訴訟中,究竟由哪一方來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亦不能僅僅依據該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而定,變更撫養關係的訴訟中則需要有更強的理由,決不能將其作為唯一的理由,而必須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予以判斷。該項判決,對於未來司法裁判顯然具有較大的借鑑意義和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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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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