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貸」並不是一個刑法概念,也不是一個犯罪構成或者某個犯罪的構成要件,更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因此,從刑法角度定義「套路貸」對認定犯罪並沒有任何意義;「套路貸」的概念與定義不能成為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法律標準。
其一,在認定具體犯罪時,不應當先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套路貸」,然後直接得出該行為是否構成某種犯罪的結論。因為這種判斷方法完全用「套路貸」概念取代了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因而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其二,在認定具體犯罪時,如果一個行為根本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就不能藉助「套路貸」的概念使之構成犯罪。因為這種做法不是根據刑法規定認定犯罪,而是在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定罪的根據,但這一根據不可能是「法律」根據,同樣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其三,在認定具體犯罪時,也不應當先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套路貸」,再根據刑法規定判斷該行為構成什麼犯罪。因為在定罪的三段論推理中,大前提只有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並不需要藉助任何中間概念。例如,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只需要直接根據刑法第232條的規定,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殺人行為、是否造成了殺人結果,二者之間是否因果關係,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而不需要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暴力」,再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為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並不以其是否屬於暴力為前提,而且,即使屬於「暴力」也不一定構成故意殺人罪。簡言之,「暴力」並不是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的內容。既然如此,在認定故意殺人罪時,認定一個行為是不是「暴力」就是沒有意義的。
同樣,刑法中的任何一個法條都沒有「套路貸」概念,任何一個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為屬於「套路貸」前提,即使屬於「套路貸」也不一定構成犯罪;在刑法規範中沒有「套路貸」概念或者說刑法本身沒有將「套路貸」本身規定為犯罪的情況下,將「套路貸」作為適用大前提的中間概念,以及將案件事實歸納為「套路貸」,都是沒有任何意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