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用已登記生效但擔保債務並未發生的不動產抵押登記證書為同一債權人的其他債權另行設定抵押擔保,未重新辦理抵押登記不影響抵押效力。
法律法規並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為多個債務設置抵押擔保,多次抵押的後果是抵押權人根據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訂立抵押合同,設立不動產抵押權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取得未限定債務人的抵押登記證書後,抵押擔保的債務並未實際發生。其後,抵押人又以該抵押登記證書為同一抵押權人的另一債務人設定抵押擔保,因該抵押登記證書中並未限定債務人,在抵押合同主體和標的物均未發生變更,且未用該抵押物為他人設定擔保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持有效的抵押登記證書繼續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儘管後一抵押未重新辦理抵押登記,但該抵押行為並未違反不動產抵押公示制度,亦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債權人取得抵押權並無不當,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故債權人可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