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以下是國家財稅文件: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法規,特制定本法規。
第二條 本法規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是指: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登記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 企業暫行條例》登記成立的獨資、合夥性質的私營企業;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登記成立的合夥制律師事務所; (四)經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准成立的負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的其他個人獨資、個人合夥性質的機構或組織。
第三條 個人獨資企業以投資者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投資者)。
第四條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前款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所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營運收入、勞務服務收入、工程價款收入、財產出租或轉讓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第五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夥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