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浦東檢察
近年來在經濟犯罪領域單位犯罪頻發,司法機關採取刑事手段維護經濟秩序和被害人權益的同時,卻引發了各方對單位犯罪打擊效果與必要性的諸多質疑。1997年《刑法》在總則中用單獨一節規定了單位犯罪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但當對單位犯罪採取刑事處罰會導致更大程度的負效應時,我國刑法能否靈活應對,在學者間曾引起廣泛爭議。
美國將暫緩起訴協議(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簡稱DPA)廣泛應用於法人犯罪案件,作為處理上市公司、跨國公司犯罪案件的常規模式。
那我國單位犯罪中是否可引進暫緩起訴制度?
「暫緩起訴制度」怎樣本土化呢?
本期「檢說」,浦東檢察院第七檢察部主任逄政、檢察官助理徐弘艷圍繞在我國單位犯罪領域引入暫緩起訴制度為主線,探討我國單位起訴制度改革的可行路徑,以期為我國單位犯罪起訴制度的科學化及檢察權改革提供參考。
徐弘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七部二級檢察官助理,曾應邀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微講堂」「檢者榮耀微課堂」授課,任職期間參與「6.7保險詐騙」「3.21假冒註冊商標」「證大非吸」等重大案件辦理,合作發表相關論文5篇,參編案例集1部。
何為美國暫緩起訴協議制度
暫緩起訴協議是指檢察官與涉罪法人之間簽訂的一份「緩訴」協議,檢察機關在已掌握充分證據,能夠對涉案公司定罪起訴的前提下,基於對起訴的連帶後果的綜合考量,通過具體協議規定詳細的條件,給予被告公司一段時間的暫緩起訴考驗期,並要求其在規定的考驗期內徹底整改,同時履行繳納罰金或積極賠償等義務,待期限屆滿後,最終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1999年《霍華德備忘錄》最早規定檢察官可以根據案情,給予涉罪公司豁免或赦免的獎勵,2003年《湯普森備忘錄》則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確檢察官可以考慮給予涉罪公司暫緩起訴的待遇。此後2006年《麥克納爾蒂備忘錄》、2008年《菲力普備忘錄》、《莫福德備忘錄》、2010年《格林德勒備忘錄》陸續對暫緩起訴制度的相關規定予以完善。
美國暫緩起訴協議在法人犯罪領域的運用,經歷了一個從例外到常規的過程。通常認為1992年發生的Salomon Brothers案是檢察官適用暫緩起訴協議處理法人犯罪的第一案。此後的十年間僅有8起案件適用了DPA,但自2005年始,每年都有超過10起案件適用DPA,最多時甚至達到近40件(如2007年、2010年)。暫緩起訴協議的條款因案而異,但一般具備以下四方面內容:(1)涉罪法人的認罪與合作,包括承認違法事實、承諾與檢察官合作等;(2)涉罪法人內部治理改善計劃,如制定、完善公司財務制度、內控機制等;(3)獨立監督者的選任及權力,獨立監督者一般從富有商業經驗、管理技能的註冊會計師、律師或退休法官、檢察官中選任,獨立監督者對涉罪法人有全面監督的權力,對檢察機關負責;(4)罰金和賠償,即涉罪法人繳納一定數額罰金並向受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的賠償,以彌補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
暫緩起訴制度在我國單位犯罪中的運用
自然人犯罪暫緩起訴制度已在美國、德國、日本等西方已開發國家廣泛確立並成熟運作,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起訴也是暫緩起訴制度的一種運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於未成年犯罪主體具有較強的可改造性,因此學界和實務界普遍接受對未成年罪犯應以教育改造為主,懲罰為輔,單位犯罪也有相似的特性。單位犯罪往往出現在經濟領域,其產生與涉罪單位採取的經營策略、內控機制及法治意識等密切相關,因此可在我國單位犯罪中引進暫緩起訴制度,以適應我國檢察職能配置與優化的需要。
在我國單位犯罪建立暫緩起訴制度的必要性
單位犯罪在我國刑法的確立是改革開放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完善的必然結果,刑法分則關於單位犯罪的條文中有2/3均集中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而為有效實現懲治犯罪與保護企業市場主體地位的平衡,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必然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提出新的要求。
我國單位犯罪建立暫緩起訴制度的可行性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從地區「非法」試點到合法性確認,曾遭受學者的諸多批評,但該制度最終成為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之一,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平衡未成年人保護與追訴犯罪實效性的現實需要,以及制度本身與現有法律制度體系的兼容性。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現行單位犯罪的起訴制度也將面臨更大的現實壓力,而我國當前的社會需求、刑事法律制度體系、經濟政策以及檢察權深化改革等均為我國在單位犯罪中推行暫緩起訴制度提供了有利條件。
我國單位犯罪暫緩起訴制度的設計建議
具體制度設計時應重點把握以下五方面內容:
(一)制度實施載體
在借鑑美國暫緩起訴協議制度的同時,我們應當明確英美兩國檢察機關性質、訴訟模式與我國司法體制存在實質差異。我國檢察機關不僅是公訴機關,也是憲法確認的法律監督機關,與涉罪單位在訴訟地位上有所不同,因此在推行暫緩起訴制度時不宜使用DPA形式,可參照現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大的創新之處在於體現了協商性司法的特點。其基於契約精神卻並未採用契約之形式,而是使用在「協商」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單方簽署具結書的形式。我國推行暫緩起訴制度可以借鑑認罪認罰制度優勢,採取具結書與承諾書的形式,即在與檢察機關取得初步共識的情況下,由涉罪單位簽署具結書與承諾書,具結書中載明對涉罪事實的自願承認、對持續調查的配合、不再犯承諾等;承諾書中明確單位內部治理改進的具體措施和期限、單位的賠償金額、放棄訴訟時效等內容。
(二)適用範圍
美國DPA在適用中並未限制適用該制度的單位性質及罪行嚴重程度。結合我國單位犯罪制度建立的歷史背景及當前經濟發展的需求,考察我們刑事法律制度的包容力及制度實施的可行性等因素,我國暫緩起訴制度適用範圍的設計應把握兩點:第一,僅在單位犯罪領域適用,即應當以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單位犯罪為基礎,排除未成年以外自然人犯罪的適用,這與美國等已開發國家的制度實踐基本一致。第二、不論罪行輕重,統一適用於單位犯罪的全部領域。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有兩個區別:其一,單位犯罪主體為法律擬制,因此僅有罰金刑一種刑罰,單位犯罪的嚴重程度僅體現為罰金的多少,而罰金與賠償問題均已涵蓋在暫緩起訴適用條件中;其二,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單位與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受刑事處罰,這與前述單位的法律擬制性密切相關。單位是人的聚合,單位意志與行為均表現為單位中人的意志與行為,因此即使適用暫緩起訴對單位作其他處理,也並未否認單位中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性,故不存在放縱犯罪的擔憂。
(三)實施程序
程序公正有著與實體公正同等的法律價值,規範、嚴密的程序能為單位犯罪暫緩起訴制度的順利實施提供堅實的基礎。暫緩起訴制度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建立案件受理、訴訟權利告知、證據審查、檢察機關與涉罪單位協商、涉罪單位簽署具結書並提交承諾書、繳納罰金及賠償損失、聽證、檢委會決定、執行監督等一系列程序規範。但單位犯罪有較強的專業性,大多為行政犯,因此賦予監管機關在暫緩起訴制度中更大的參與權有利於保障暫緩起訴制度適用的適當性與合理性,為此可在以下兩環節中更好的發揮監管機關的作用:1、聽證程序。參加聽證程序的主體應當包括檢察機關、偵查機關、受害方代表、監管機關代表、犯罪嫌疑單位及其辯護人、犯罪嫌疑單位主管人員及其辯護人。通過上述利益主體的參與,檢察機關可以更全面的考察暫緩起訴制度適用的法律及社會條件。2、獨立監管人的資格及選任。美國DPA得以以刑事威懾為基礎發揮推動涉罪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原因在於獨立監管人作用的發揮。由於目前獨立監事制度在我國商事領域的效果尚不明顯,筆者認為獨立監管可採取專家組的監管方式,由監管機關設立專家庫,選取具備法律、涉罪專業領域、企業管理等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的專家入庫,檢察機關可從專家庫中選取3-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專家組對檢察機關負責,檢察機關對專家組報告中的專業問題可徵詢監管機關的意見。
(四)監督機制
美國檢察機關對暫緩起訴協議的適用有專屬決定權,不受法院司法審查,該點引起學者的廣泛批判。英國《2013年犯罪和法院法》則明確規定,檢察官與涉罪法人達成的暫緩起訴協議,只有經法官聽證審查並批准後,方能生效。可見規範暫緩起訴制度的實施,防止檢察機關權力濫用,監督與救濟機制不可或缺。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可從三個方面予以監督:1、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下級檢察機關決定暫緩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應當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案,由上級檢察機關通過備案進行日常監督。2、偵查機關的複議與覆核權。偵查機關如果認為暫緩起訴決定存在錯誤,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複議,複議如果不被接受,同級公安機關還可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覆核。3、受害人的申訴、控告權。受害人若對暫緩起訴決定有異議,可向作出暫緩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控申部門提出申訴、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