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強拆房屋,即使強拆人員不是政府人員,政府機關也要擔責

2020-08-20     拆遷衛士

原標題:違法強拆房屋,即使強拆人員不是政府人員,政府機關也要擔責

在確認強拆違法的訴訟案件中,確定適格的強拆主體困難重重。行政機關相關部門之間的相互推諉,當事人證據意識的缺失,舉證的困難,為強拆主體的確定設置了諸多障礙。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需要有明確的被告。該條款說明原告在起訴狀中不僅要明確被告行政機關具體的名稱,還要有初步證據證明該行政機關實施了該行政行為。明確的被告並不等於正確,被告明確法院才會立 案。部分案件由於告錯了行政主體,被法院以「被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制度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帶大家看一下最高院關於強拆主體推定的判決,希望幫助那些被強拆的拆遷戶走出困境。

案情簡介

韓某為湖北省A市B區居民,其所有的房屋坐落於A市C區D村,《房屋所有權證》記載建築面積為330.87平方米。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國土資源廳作出鄂土資函[200*]*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批准A市200*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設用地的函》,同意A市人民政府徵收C區長青街航側村、C區漢興街賀家墩村在內集體建設用地。2008年5月6日,A市人民政府根據該征地批覆作出[2008]第*號《A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徵收C區長青街航側村、C區漢興街賀家墩村10.9455公頃集體建設用地,韓某的上述房屋在徵收範圍內,2014年被拆除。韓某認為A市人民政府在實施房屋強制拆除前,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其行為違法,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A市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其位於A市C區D村184號的房屋違法。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判決韓某敗訴,韓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最終支持了韓某律師的觀點,撤銷了湖北省省高院的裁定及A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湖北省A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依法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

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國土資源廳作出鄂土資函[200*]*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批准A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設用地的函》,同意A市人民政府徵收C區長青街航側村、C區漢興街賀家墩村在內集體建設用地。2008年5月6日,A市人民政府根據該征地批覆作出[200*]第*號《A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徵收C區長青街航側村、C區漢興街賀家墩村10.9455公頃集體建設用地,韓某的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在A市人民政府已經發布征地公告,且依據A市相關規定,徵收行為由市政府或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的情況下,法院以韓某並未提交證據證明A市人民政府組織參與了強拆其房屋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適用法律錯誤。

史律師解析

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TvReDHQBeElxlkkaRuAU.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