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影响了大决策

2020-02-01     赵英杰律师

李雷本身是一个小开发商,有一定的开发经验,但是资金实力有限;韩梅梅是一个从国企离职的高管,有一定的融资渠道。二人准备开发一个项目,便准备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来股东就应该是李雷和韩梅梅但是二人对一些外围关系处理方面不擅长或者说资源不够用,正好李明是一个领导的亲信,对李雷和韩梅梅来说是一个明显的补充,三人形成了优势互补的状态。于是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名为名为A,股东就是李雷、韩梅梅和李明三人,注册资本是1000万,李雷认缴出资470万、持股比例为47%,韩梅梅认缴出资为出资470万、持股比例为47%,李明认缴出资60万、持股比例为6%。李雷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韩梅梅担任公司的经理,李明担任公司的监事,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李雷担任。虽然李明有一定的外围资源,但是这些资源是否能够兑现还不好说,所以给李明的股份相对较少,如果后期贡献大了再进行调整,不过也为了李明放心,专门在公司章程中加入了一条,即: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



A公司因为一些手续问题一直未能正式立项,只是偶尔偷摸地进行预售和施工,还经常被有关部门处罚,李雷和韩梅梅催促李明做做工作,也没有什么进展,却因此花了很多的钱,导致资金紧张。

其实房地产行业实际上是一个资金密集型的行业,A公司的那1000万的注册资本根本不够用,李雷和韩梅梅便准备向一家私募基金公司进行融资。刚开始因为手续不全私募基金公司也不愿意给予投资,因为韩梅梅有一定的特殊关系和信任在,最终经过多轮的谈判私募基金同意投资给A房地产公司,但是人家因为没有抵押物,也没有其他财产作为保障,要求先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投资10000万元,后期可以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退出。李雷和韩梅梅同意了,可是李明不同意,认为这样自己的股权更少了,如果融资自己不能稀释,并且同比例增资的钱应该由李雷和韩梅梅出,或者给自己600万自己走人。

李雷和韩梅梅认为李明的要求是无理取闹,便自行通过了增资引入私募基金投资的股东会决议,认为他们两个人的持股比例达到了三分之二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不过他们带着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来到私募基金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合同的时候,人家审查到了他们章程中特别约定的那一条,认为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特殊的约定必须征得李明的同意才行,否则不能给予A公司投资款。李雷和韩梅梅认为私募基金公司的理解存在错误,便带着私募基金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了公司登记机关来咨询,公司登记机关给出的答复基本上和私募基金公司的理解是一致的,就是因为最初他们对李明的这种特殊保护或者说是妥协,导致他们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因为无法协调李明的意见,最终导致这次融资流产,项目一致停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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