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監獄服刑的人員來說只要自己在監獄裡表現良好就能進行減刑,國家對於此類問題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對於積極改造的人員有著助推的作用,但是對於具體的減刑方式會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大多數都能進行積分來進行減刑,其實用性較高。
根據《監獄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3]
刑法修正案(八)對減刑的修正
1、判處無期徒刑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
2、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修正案第十五條)
減刑是國家有關部門對於監獄服刑人員的一種較為實際的激勵措施,有利於維護監獄在押人員的管理秩序,對於監獄的氛圍也有著積極的作用,所以,對於這類問題的解決不僅僅關乎監獄的環境,更為重要的是對於在押人員的心理關懷極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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