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規定限制減刑的罪犯類型有:累犯、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暴力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等,對於以上罪犯是必須要進行限制減刑的。
一、法律規定哪些罪犯限制減刑?
限制減刑是《刑法》中的一項特別規定,是指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限制減刑並不是不能減刑,而且要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二、司法解釋
新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從而既嚴格限制此類罪犯的減刑條件,使其最低實際執行刑期不少於二十五年;同時又給其留有減刑的空間和希望,激勵其遵守監管秩序,認真接受改造。
對於限制減刑的罪犯一般都是存在嚴重的犯罪事實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認定的,具體情況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來處理,但如果對相關的情況認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向上級司法機關提出申訴或者上訴處理,由相關司法部門作出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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