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口头协议,9000件货物货款未结,西宁这对夫妻被告上法庭

2020-03-10     青海法制报

经朋友介绍,马小娥和刘大飞、龚小娜夫妇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即由马小娥向刘大飞夫妇提供货源,货到付款,价格按市场价来定。谁料,对朋友的这份信任,反而让双方对簿公堂……

(网络图片)

案起缘由

正常发货却被拖欠货款

刘大飞、龚小娜夫妇经过10年的打拼,2016年在西宁市开了一家副食品商行,生意蒸蒸日上。

夫妻俩在参加一次婚礼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做食品生意的马小娥,龚小娜和马小娥互留了联系方式,之后两人闲暇之余会交流做生意的经验。在一次饭局中,马小娥向龚小娜说了其公司新出的蔬菜罐头在当地销售火爆后,龚小娜便向其表明了合作意向,俩人在饭桌上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即由马小娥向刘大飞夫妇的副食品商行长期提供其公司生产的蔬菜罐头,口头约定了批发价格及供货方式后达成共识。马小娥从2016年12月起向刘大飞夫妇的副食品商行供货,截至2017年9月28日,她共发货32193件,价值1143990元,而刘大飞夫妇只付了货款662430元,剩余481560元迟迟未付。起初,马小娥好言相告,但刘大飞夫妇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诿,几年过去了仍要不回货款,马小娥将刘大飞夫妇告上了法庭。


对簿公堂

原告是否如实供货成争议焦点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马小娥诉称:“由于自己的大意和朋友间的信任,没有跟被告刘大飞、龚小娜签署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纸质协议,只是通过口头协议达成了共识,造成自己至今无法运用任何有效证据来追问所欠货款,希望法院能判令被告归还欠付的货款481560元和逾期的利息173361元,并承担审理案件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刘大飞、龚小娜对马小娥的诉求不予认可,辩称:“当时我们口头约定说好原告在供货期间不能无故断货,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2017年3月20日至7月15日原告断货4个月之久,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53066元,应予以赔偿。且我方实际收货23193件,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中的其余9000件货品,所以应付货款822990元(实付722380元,已垫付运费75700元,尚欠付2491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马小娥提供了2017年8月16日、8月28日、9月28的三份运输协议,证明其确实向被告供货9000件的事实,还有与龚小娜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龚小娜认可三份运输协议。

由于质疑马小娥的诉求,刘大飞夫妇提供了9月15日向其他厂家寻求供货后的一份运输协议,证明马小娥7月28日是最后一次供货,否认上述三次供货。并认为马小娥提供的龚小娜微信号是假的,聊天截图系伪造。而马小娥认为刘大飞夫妇向其他厂家寻求发货并不能证明自己未向被告供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8月16日、8月28日、9月28日三份运输协议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符合以往两人不经被告签字就直接发货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有无被告签字判断原告实际是否供货。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账号确实属龚小娜,且从聊天截图中龚小娜对三次供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履行了三份运输协议。且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供货需求较大,经常出现原告的供货不能满足被告需求的情况,所以有向其他厂家寻求货源的可能性,故也无法证明原告未向其如实供货。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其余9000件货物款339000元。

为证明自己垫付运费的事实,刘大飞夫妇提交了一份运费清单,证明了其垫付货物运费75700元。法院认为,应予以采信刘大飞夫妇证明垫付运费的事实,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8月16日、8月28日、9月28日确实发出实际运输且运费为29700元,刘大飞夫妇垫付运费总额为105400元。

法槌落定

被告应按约定付清所欠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价款为:截至2017年7月的供货价款822990元加2017年8月16日、8月28日、9月28日供货价款339000元共计1161990元。被告已付722780元(包括被告付给原告其他交易的货款400元),垫付运费105400元,则被告欠付货款33381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73361元,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对账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主张货款,法院酌定被告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为30日,则被告逾期还款时间自2017年11月18日起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法院酌定逾期利息为:欠付货款33381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一至三年期年利率4.75%(1+20%)÷365日×439日(2017年11月18日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2019年1月31日)≈2288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通过双方的信息和经济账目往来可知,被告副食品商行的负责人虽为龚小娜,但实为龚小娜和刘大飞共同经营,故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款、第60条第1款、第62条第4项、第109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飞与龚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娥货款333810元、逾期利息22885元,合计35669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ftqx2HABjYh_GJGV-ft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