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會職權條款的設計

2019-11-28     趙英傑律師


普通的章程條款: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及本章程規定行使職權。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執行董事,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這樣的的寫法根本談不上是章程設計,就是照搬公司法的規定而已。很多人認為對於這塊也不需要專門的設計,只要想開會了就開不就行了嗎?如果是幾個一致不錯的朋友、親戚也就無所謂了,不過生意場上哪有那麼多的一致不錯呢?很多時候不是因為有人認為利潤分配不均而鬧矛盾,就是因為虧損承受不了而分開。

如果不能保證一致關係好,就要將制度寫到章程裡面,明確的約定,在這塊尤其是對於小股東來說更要明確約定開會的時間、次數以及場地和形式,因為召開股東會有時候是小股東主要參與公司經營的體現,因為很多小股東並不擔任高管或者監事之類的職務,他們需要有個途徑參與公司的事務並且需要了解公司的經營情況,這是股東的參與權、知情權的體現;但是,對於股東會是否召開以及召開的次數和內容一般都是控制股東以及公司的高管決定的,小股東就沒有了說明話語權,所以我建議在這裡可以明確出召開股東會的次數、時間、地點等內容,並且需要明確出來一些特殊的情況需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比如:出現需要簽署重大合同的、處置重大資產等其他需要股東會表決的事項出現的時候就需要及時召開股東會。股東會的召開是可以保證小股東最起碼的權利能夠行使的主要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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