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某紅木家私廠與寧波市海曙區政府石碶街道辦一審行政判決書

2020-09-12     沈玉潮律師

原標題:寧波市某紅木家私廠與寧波市海曙區政府石碶街道辦一審行政判決書

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浙0213行初73號

原告寧波市海曙某某紅木家私廠,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法定代表人俞某,男,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沈玉潮,北京浩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政府石碶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法定代表人孫妙芳,男,主任。

委託代理人周鼎立,男,系該辦事處重點項目工程辦公室主任。

委託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沈利利,浙江紅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波市海曙某某紅木家私廠(以下簡稱「亨得利家私廠」)因要求撤銷被告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政府石碶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石碶街道辦事處」)作出《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的行政行為,於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同日受理後,於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石碶街道辦事處郵寄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亨得利家私廠的法定代表人俞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沈玉潮、被告石碶街道辦事處的委託代理人周鼎立、沈利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亨得利家私廠起訴稱,2018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要求原告立即拆除位於寧波市海曙區石碶街道石碶村鄞縣大道沿線的房屋。原告認為,涉案通知書針對的房屋為合法建築,受法律保護,被告不具備作出該強制拆除決定主體資格,且被告作出的涉案通知書還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選擇性執法等諸多違法情形。為此,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被告於2018年6月4日作出的違法建築強制拆除決定。審理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撤銷被告於2018年6月4日作出《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的行政行為。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擁有合法土地使用權面積1402.2平方米,建築面積1895平方米,被告將原告全部建築認定為違法建築是認定事實錯誤的事實。2.告知書一份,用以證明涉案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被告將原告全部建築認定為違法建築是錯誤的事實。3.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被告不具備作出涉案通知的主體資格,程序違法的事實。

被告石碶街道辦事處答辯稱:一、涉案的2462.19平方米建築物系違法建築。經調查,位於石碶街道石碶村鄞縣大道沿線2462.19平方米建築物系原告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搭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告搭建涉案建築物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未批先建,該建築物系違法建築。

二、被告作出《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於法有據。原告搭建涉案建築物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未批先建,涉案建築物系違法建築,根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動違法建築處理實施意見》規定:「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建築,應當督促當事人自行拆除。」據此,被告作出《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責令原告自行拆除符合相關法律及政策規定。

綜上,被告作出涉案《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石碶街道辦事處於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違法建築,並告知違法事實、理由及依據等的事實。2.測繪圖一份,用以證明涉案建築物的建築面積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不具備作出涉案通知書的主體資格,其次涉案房屋為合法建築,並非違法建築,最後被告作出涉案通知書程序違法。本院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即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原告對證據2有異議,該證據只能反映原告房屋的面積,並不能認定原告房屋屬於違法建築。本院認為,被告出具了證據2的原件,且原告對原告房屋面積為2852.14平方米的事實無異議,故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只能證明原告用地合法,不能證明涉案建築是合法建築。本院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雖然涉案建築納入被徵收範圍,但不能證明涉案房屋為合法建築。本院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3無異議,本院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即本案被訴行政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告房屋坐落於寧波市海曙區石碶街道石碶村。2007年11月5日,原告取得甬鄞國用(2007)第19-0512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用途為工業用地,使用權面積為1402.2平方米,附宗地平面圖載明建築占地面積789平方米,建築面積1895平方米。2018年5月2日,原告房屋被納入軌道交通5號線一期雅源站項目的徵收範圍,原告房屋現有面積為2462.19平方米。2018年6月4日,被告作出《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認為原告「在石碶街道石碶村鄞縣大道沿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擅自搭建建築物,建築面積共計2462.19平方米,該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等相關法律法規……現責令你單位於2018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該違法建築……若逾期未自行拆除……2018年6月16日,將由違建執法部門實施強制拆除,造成的一切損失均自負。」涉案建築目前尚未被拆除。

本院認為,從涉案《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內容看,該通知書符合行政行為的一般特徵,被告石碶街道辦事處作出通知前,應當遵循行政行為正當程序的要求,履行調查、取證、聽取當事人陳述與申辯等職責,對於陳述、申辯是否採納,應當說明理由並向當事人告知,被告石碶街道辦事處未提供履行上述職責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涉案通知書應依法予以撤銷。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政府石碶街道辦事處於2018年6月4日作出的《違法建築拆除通知書》的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政府石碶街道辦事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並在上訴期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50元;如通過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通過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註明原審案號。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未在上訴期限內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限屆滿後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作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珂斐

人民陪審員 劉德遠

人民陪審員 孫恩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葛華娟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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