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臨夏市**製品廠訴臨夏市政府房屋徵收補償一案行政裁定書

2020-08-30     沈玉潮律師

原標題:上訴人臨夏市**製品廠訴臨夏市政府房屋徵收補償一案行政裁定書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甘行終4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臨夏市**製品廠。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臨夏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臨夏市濱河東路統辦樓。

法定代表人郭維安,該市市長。

委託代理人王通華,該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

委託代理人孟憲學,甘肅省臨夏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臨夏市**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臨夏市。

法定代表人白彥平,清算組組長。

委託代理人候小濤,甘肅金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竇小琴,甘肅金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臨夏市**製品廠(以下簡稱**製品廠)因訴臨夏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臨夏市政府)房屋徵收補償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6)甘71行初3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第三人**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王某簽訂了《關於組建「臨夏建材編織袋公司」的協議書》,協議約定創建塑編公司,乙方為法人代表等事項。2008年4月14日,王某作為投資人設立了**製品廠,公司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經營範圍為編織袋生產、銷售;廢舊塑料再生加工等。原告的經營場所在第三人**公司的用地範圍內。2014年8月19日,臨夏市國土資源局與**公司簽訂《臨夏市**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收購合同》(臨市國土合字[2014]01號),該合同約定收購**公司位於臨夏市南龍南路175號國有建設用地、地上所有建築物及附屬物及該用地範圍內所有資產(設備和存貨)。該合同於當日在甘肅省臨夏市公證處公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評估報告,即2014年8月26日蘭州三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信估字[2014]D2290號和甘肅聖邦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甘聖邦評報字[2014]第026號評估報告,據此向被告臨夏市政府主張權利,要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必須滿足上述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給付義務,原告認為被告臨夏市政府徵收了原告的廠房及其地上附屬物,並依據蘭州三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信估字[2014]D2290號和甘肅聖邦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的甘聖邦評報字[2014]第026號兩份評估報告提出其訴求。被告認為上述兩份評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託出具,不予認可;同時辯稱未對原告的廠房實施徵收行為。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其財產作出了徵收決定,亦不能證明被告已對其財產實施了徵收行為,故原告以被告徵收其財產為由要求支付補償款,其起訴沒有事實根據,不符合起訴條件,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製品廠的起訴。

上訴人**製品廠上訴稱,1.臨夏市政府對上訴人的廠房實施了徵收行為。對上訴人廠房的徵收行為臨夏市政府和**公司都予以認可,並且根據臨夏市政府作出的臨市政務發[2014]21號《關於臨夏市**製品廠要求市政府公開有關信息申請的答覆》,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廠房實施的是房屋徵收行為。同時,在一審的庭審筆錄和行政裁定明確記載屬於行政徵收行為。臨夏市政府在徵收上訴人廠房時,一直都是由臨夏市政府或臨夏市政府委託的行政單位與上訴人協商企業徵收事宜,且上訴人出具的評估報告也是由臨夏市政府下級單位市國土資源局委託評估公司作出的,並非為上訴人單獨委託評估公司作出。該事實一審法院要求評估公司進行了協助調查,評估公司均認為上訴人的評估報告和建材廠的評估報告都是由政府部門委託進行評估。2.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無事實根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承租人)也屬於被徵收人之一。臨夏市政府始終承認在該地塊實施了徵收行為,就應該向上訴人支付徵收補償款,而臨夏市政府徵收上訴人企業廠房及設備並未向上訴人支付徵收補償款。根據一審的庭審查明,上訴人和第三人的土地及附著物的評估報告和兩家評估公司的說明,已經完全證明,臨夏市政府支付給第三人的徵收補償款中並不包含上訴人廠房和設備的徵收補償款。故臨夏市政府對上訴人的廠房和設備的徵收款已經支付給第三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3.一審法院認定臨夏市政府實施的房屋徵收行為證據不足,駁回上訴人的起訴錯誤。行政機關實施徵收行為並不是以行政機關作出征收決定為必要前提,房屋徵收決定只是徵收行為的一個外在形式。對於本案中臨夏市政府在涉案地塊實施的是一種實事徵收行為,上訴人已經提交了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並且對於該事實在一審的庭審中臨夏市政府和第三人均予以認可。一審裁定不能以臨夏市政府在實施徵收過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而非法剝奪上訴人獲得補償的權利。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屬於明顯的違法裁判行為。請求依法撤銷蘭州市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2016)甘71行初39號行政裁定,並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臨夏市政府答辯稱,1.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上訴人所陳述評估報告系被上訴人及職能部門委託作出無任何事實依據,該評估報告系上訴人單方委託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與被上訴人無關。2.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土地、地上附著物及設備等資產的收購行政是民事法律行為,不屬於行政徵收行為。本案中,被上訴人徵收第三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且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至於第三人地上附著物、設備等資產是在被上訴人和第三人達成收購合意的情況下,簽訂的資產整體收購協議,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不屬於行政徵收行為。對於徵收地塊上的附著物、設備等資產被上訴人未作出任何具體行政行為。3.上訴人無權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向其支付補償款。被上訴人已對第三人地上附著物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了整體收購,並如約支付了補償款。請求維持一審裁定。

原審第三人**公司述稱,被上訴人對**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附屬物、設備等資產實施的是行政徵收行為。根據國家發改委、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部在全國範圍內淘汰落後產能生產企業,**公司屬於淘汰企業,經臨夏市政府申報,2012年被勒令停產後,市政府因建設和規劃需要以及安置**公司職工需要,由臨夏市政府作出征收決定,於2014年將**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附屬物和設備等資產進行了徵收。臨夏市政府支付給第三人**公司的徵收補償款中,不包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款。請求駁回對第三人的訴訟。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被上訴人臨夏市政府屬於法定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的責任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2007年3月26日,原審第三人**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王某簽訂了《關於組建「臨夏建材編織袋公司」的協議書》,協議約定創建塑編公司,乙方為法人代表等事項。2008年4月14日,王某作為投資人設立了**製品廠,公司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上訴人**製品廠的經營場所以及廠房和設備在原審第三人**公司的用地範圍內,即位於臨夏市南龍南路175號國有建設用地範圍內。2014年8月19日,臨夏市國土資源局與原審第三人**公司簽訂《臨夏市**有限責任公司整體收購合同》,該合同約定收購**公司位於臨夏市南龍南路175號國有建設用地、地上所有建築物及附屬物,以及該用地範圍內所有資產(設備和存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二審庭審中,臨夏市政府訴訟代理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經對原審第三人**公司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實施了收購,但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已全部向原審第三人**公司支付,上訴人廠房的補償款應當由原審第三人予以支付。原審第三人述稱,被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和上訴人的土地、地上附著物及廠房實施了徵收行為,但被上訴人只支付了原審第三人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款,未支付上訴人廠房及設備的補償款。據此,上訴人**製品廠作為獨立法人企業,並在臨夏市國土資源局與原審第三人**公司簽訂的整體收購合同確定的收購範圍內,其起訴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綜上,一審裁定適用法律及裁定結果不當,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6)甘71行初39號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繼續審理。

審 判 長 陳金瑞

代理審判員 姚振勇

代理審判員 趙靜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戴蘊鵬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3__OTXQBd8y1i3sJNdAy.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