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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的保密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
【核心提示】
采取合理保护措施,是某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条件,仅以合作对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负的保密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1、案件详情
今天律师老钟要跟大家分享一个有意思的案件。恒立公司委托国贸公司出口,而国贸公司却将恒立公司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一家公司。
恒立公司将国贸公司告上法庭,在诉讼中,以国贸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应负的保密义务,来证明其采取过合理的保密措施,最后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
案件中,恒立公司就其开关、插座、灯头等出口至坦桑尼亚的外贸业务,委托国贸公司出口,国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附随义务,将出口业务信息披露、允许宇阳公司使用。
恒立公司认为,由于涉案订货商NM公司及收货商AC公司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且其已对此采取保密措施,国贸公司应负有保密义务。
但在最高法院的审理中认为,恒立公司因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驳回了恒立公司的诉讼。
2、合同附随的保密义务,能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呢?
最高院认为,恒立公司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主张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恒立公司定作加工、国贸公司负责出口的过程中,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与NM公司就出口货物事宜进行直接协商后再由国贸公司转告恒立公司。
国贸公司知悉恒立公司所主张的信息内容,恒立公司对该经营信息并没有采取过保密措施。
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
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
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
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
本案中,恒立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请求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客观的保密措施,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仅就恒立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与供应商货客户的交易过程中,想要对方保守你公司的商业秘密,仅仅靠签订保密协议是不够的,还应当对涉密的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是一项重大且极为系统的工作,我们商秘律师团队制作的课程也即将上线,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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