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Article > 汪 源 Yuan Wang
谈及“版税”,我们脑海里一般浮现的是小说、散文等文字作品被出版商复制发行、后续加印时,支付给作家(文字作者)的版权使用费。但就油画等视觉艺术品而言,观看出版发行的复制件并不能充分满足人们的审美需求。只有在欣赏画作原件的过程中,才能细细品读出的艺术家的笔锋勾勒,画作的色泽光彩。
据说悬挂在巴黎罗浮宫的《蒙娜丽莎》原件,在光照角度与时间段的变化下,会向世人们展现出蒙娜丽莎神秘莫测的微笑。大抵视觉艺术品原件的魅力正在于此。
> 达芬奇画作《蒙娜丽莎》,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另一方面,视觉艺术品只有欣赏原件才能充分满足人们审美需求的特性,决定了艺术家通常情况下无法像作家那般,通过出版发行复制件的方式获得“版税”。可以这么说,文字作品和视觉艺术品审美欣赏方式的区分,造成了艺术家和作家之间收入模式的“不公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这么理解,追续权是针对视觉艺术品通常情况下只能欣赏原件的审美方式,让艺术家获得“特殊版税”的权利。
追续权的缘起
简捷明了地说,追续权(Droit de Suite)指的是:艺术家在视觉艺术品原件公开转售的价款中,可从中分享一定比例利益的权利。
相比于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著作权法中规定其他作者经济性权利,追续权是一项较为年轻的“新兴权利”。在1920年,法国才在世界范围内第一个对追续权进行了确认。如伏尔泰所言:“了解历史事件的成因,比了解历史事件本身更有意义。”追续权在法国首先被得以确认,存在以下几方面动因的综合作用影响。
在历史维度层面,法国封建赞助制的结束,导致艺术家走入自由竞争市场,他们的生存问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自文艺复兴以来,欧陆艺术家主要收入模式为各国君主或封建王候的“赞助”。在赞助模式下,艺术家们缺乏自由创作作品的权利,亦缺乏自由处理作品的权利。反映到商业模式中,即为先有订单,再进行艺术品创作,而创作成果均被赞助人个人收藏。导致了当时社会上可自由流通的艺术作品较为稀缺,也决定了当时欧洲不可能出现我们熟知的现代自由艺术品交易市场。更为严重的是,这继而导致艺术家在赞助制度的整个产业链条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这意味着,在当时几乎无人会对艺术家的自身权利予以关注与呼吁。
> 蓝绿色调的蓬帕杜夫人—布歇
欧洲赞助制的尾声,则是以法国宫廷“沙龙”赞助的解体而宣告结束的。封建时代法国官方艺术沙龙可被视为一种定期的展会。官方沙龙对艺术家们的赞助可谓是不遗余力的,有历史学家统计后表示:“在1815年—1880年之间,法国的官方沙龙将近颁发了1600枚勋章,而获得勋章即意味着获得奖金。据记载,获得一枚一级勋章可被奖励1500法郎,一枚荣誉勋章则可被奖励4000法郎……”1881年1月17日,法国官方沙龙展主席埃德蒙·图尔凯(Edmond Turquet)宣布官方资助的艺术沙龙不再继续,艺术展从官方赞助的艺术沙龙变成了协会自办的艺术展,自负盈亏。正是如此,自1885年起,每一个参观展览的游客均需要交纳一定的入场费,而在此之前则是免费的。当官方赞助的沙龙走向了独立,意味着艺术家的创作与从业走向了彻底的自由。艺术家们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个体,从而必须通过各种市场交易行为解决自己的温饱问题。而追续权也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得以发现,并最终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在教育发展层面观察,欧洲艺术学院的扩招使得欧洲艺术家显著过剩。19世纪,在启蒙运动、新古典运动以及中层资产阶级的兴起影响下,美术学院招生的门槛被进一步降低。在奥地利,1783年,维也纳学院初级班约有40名学生,到1784年就拓展到了138名。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随着艺术教育的细分,到1800年初级艺术班的招生人数则达到了到390名。这样扩张的步伐,直接使得艺术家愈来愈供过于求。换言之,欧洲人民的艺术需求,远远赶不上艺术学院的扩招速度。
从立法史维度考察,法国自18世纪“大革命”以来,对作者各项权利的保护一直走在时代前列。法国著作权法是根据“天赋人权”理论而展开,即著作权对作者而言,是一项自然权利。作者的各项权利并非法律所“赋予”,法律只不过是对这一“天赋人权”加以确认和明确而已。在“天赋人权”的立法思想指引下,法国对于作者的权利保护远远走在了当时的时代前列。比如,在戏剧家的“表演权”问题上,法国于1791年就通过了《表演权法》,对戏剧作家的“公开表演权”进行了确认,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年。而在同时代的英国,剧作家则只能从创作戏剧作品的稿酬中获益。英国直到1832年,由于当时的著名戏剧作家鲍威尔·李桐(Bulwer Lytton)在大选中当选为议员,才于1833年颁布了《戏剧版权法》,对表演权进行了确认。再比如,19世纪初法国作品越来越多地被翻译成外国文字。在此背景下,法国作者和出版商便开始主张“翻译权”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国政府很快接受了这一主张并作为民族利益予以捍卫,对该权利予以了确认。但英国政府则长时间对“翻译权”持抵制态度,直到1852年在国际压力下才修改了《国际版权法》,对“翻译权”予以确认。由此可知,相比欧洲其他国家,法国自18世纪末的大革命以来,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对作者权利的确认表现更为积极主动。而此种在保障作者权利上立法主动性,是法国在1920年于世界范围内,率先对追续权进行确认的另一重要动因。
> 1755年,在热福林夫人沙龙里,朗读伏尔泰的《赵氏孤儿》剧本。[法]勒莫尼耶,藏于马尔梅松城堡(局部)
此外,随着科技不断发展,艺术品从功能价值逐渐走向审美价值,即艺术品从刚需,变为了非刚需。长久以来,欧洲的艺术家们均不是处在一个“为艺术而艺术”的时代,绝大多数的艺术作品被创作出来都是服务于特定宗教、社会和政治等功能。事实上,在照相技术发明之前,大多数绘画艺术、雕像艺术都是为了记录某个人或者某个事件而被创作的,比如达·芬奇的《蒙娜丽莎的微笑》、伦勃朗的《夜巡》等,均是为了记录某个或某类人的形象而存在的。自1820年代世界上第一张照片出现以来,情况彻底发生了改变。1870年代,当新式照相机设备、新的胶卷感光材料不断被发明出来,取景器、测距技术、胶片分辨率和宽容度等设备数据不断提升。加之摄影技术的日益成熟,照片成像也愈发清晰。这使得在还原人物景色的功能效果层面,艺术绘画被摄影技术远远超越。而这也意味着,艺术品长久以来的“刚需性”功能作用开始逐渐丧失,艺术作品的受众人群大大缩小。上述原因,共同导致了“挨饿的艺术家”现象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法国频繁出现,并逐渐成为了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为弥补艺术家的只能从艺术品原件交易中获得收入,相较于文字作者可以从复制件发行中获得版税的“不公平”现象,“追续权”最终1920年被法国政府确认了。
海外国家、地区立法沿革
自1920年追续权被法国首次确认以来,世界各国对追续权的确认主要经历的两个阶段,即1920年——1945年的“发现与萌芽”阶段,到1946年至今的“统一与成熟”阶段。
> 弗朗索瓦·约瑟夫·海姆,“查理五世在1827年沙龙闭幕时向艺术家颁发奖项”,1824年
在第一阶段中,当法国在1920年对追续权进行确认后,一些欧美国家对该权利相继进行了确认。时间上具体排序为:比利时于1921年,捷克斯洛伐克于1926年,波兰于1935年,乌拉圭在1937年,意大利于1941年对追续权进行了确认。早期在萌芽阶段的追续权立法反映了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各国对追续权权利性质存在认知差异。这种性质的认知差异主要表现在对追续权进行保护时,立法模式上做法不一。法国和比利时因不认为追续权可作为著作权中的一项具体权利,故采用了另立单行法的方法进行权利确认;而捷克斯洛伐克、波兰、乌拉圭、意大利,直接将追续权在著作权法中进行确认。二是追续权在欧洲区域内逐渐达成了共识。在1939年7月召开的《伯尔尼公约》“萨马登专家委员会会议”上,形成的公约草案拟规定:“公约缔约国均应确认艺术家就其作品原件的转售价款享有追续权,适用追续权的具体领域包括油画、雕塑、雕刻、绘画等;艺术家追续权性质系一种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在艺术家去世之后,追续权可由他的继承人予以继承。”虽然随着二战的爆发,该项目被迫搁置,但经过《伯尔尼公约》“罗马会议”的初步确认,追续权发展成为一项区域性权利已是大势所趋。
二战结束后,追续权在欧洲区域内的立法被重新提上日程。1948年召开的《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各国代表共同通过《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文本)》,在该文本第14条之三中对追续权进行了确认。该条明确规定:“追续权,是对艺术品原件或作曲家手稿,由作者本人或作者本人去世后国家法律所指定的人员、机构,享有的从该作品原件转售价款中分享一定比例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可剥夺。”这之后,追续权开展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性”权利。但应当指出的是,在《伯尔尼公约》该条规定中,未强制各国对追续权进行“最低要求”的规定,且采用了“互惠原则”,进行保护。即联盟成员国作者自由在其本国确认追续权的情形下,才能主张、行使追续权。
> 弗朗索瓦·约瑟夫·海姆,“查理五世在1827年沙龙闭幕时向艺术家颁发奖项”,1824年(局部)
时间来到21世纪,追续权随着欧盟的统一立法而变得更加具有执行力起来。2001年9月,欧盟颁布了《关于使艺术原创作品收益的转售权(追续权指令)》(Directive 2001/84/EC),该指令正文共三章十四条,统一规定了追续权主体为作者本人以及死后得到授权的人;权利客体是艺术品的原件和有编号的限量复制件;明确了追续权适用于艺术作品在二级市场上的所有公开转售活动,保护期限为艺术品作者终生以及死后70年。在追续金,即“艺术家版税”的计费方式上,指令规定了五级阶梯式的缴纳比例,并规定了缴纳最高额与最低额。该指令颁布后,规定欧盟所有成员国需在2006年1月1日前实施。伴随着欧盟《关于使艺术原创作品收益的转售权(追续权指令)》的颁布,追续权在世界范围内确权的步伐大大加速。英国、澳大利亚等传统的版权法国家,分别于2006年与2009年通过相关立法对追续进行了确认。
截至2020年,全球已有78个国家(地区)立法对追续权进行了确认,追续权正发展成为一项不可忽视的“世界性”作者权利。
我国立法现状
在我国,自1990年追续权这一概念被学者首次公开介绍以来。直至2011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开始,确认追续权的事宜才在国家立法被提上议程。在2014年由国务院法制办草拟修改送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四条中曾有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伦勃朗《夜巡》
较为遗憾的是,在2020年全国人大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艺术品追续权的条款被整条删除。在其后2020年11月全国人大发布实施的“新《著作权法》”中,亦未对追续权再进行相关规定与表述。追续权确权问题在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的前后态度差异,说明我国对是否应当确认追续权这一问题,还尚存一定争议。争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了:“艺术品增值是由艺术家还是市场决定”“确认追续权是否将对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产生负面影响”“确认追续权是否真正有助于增进我国艺术家收益”等。这些争议,将随着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的日臻成熟,人们对追续权认知的不断加深而渐渐消解弥合。可以期待的是,未来将有更多的“新兴”作者权利,去值得我们探讨与发现。(编辑:九月)
(作者汪源系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