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上午
石狮法院林明容院长公开开庭
审理两起拒执案件并当庭宣判
1
2009年10月
我院判决林某偿付某服装织造公司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2010年11月
我院判决判决林某偿付某织造印花公司92万余元。
2018年3月
我院判决林某偿付刘某人民币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林某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某服装织造公司、某织造印花公司及刘某先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对林某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划拨、扣留等强制措施,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019年1月,林某将其个人所持有的古玩、古董(未鉴定真伪)以人民币40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并要求吴某将该款项转至林某的弟弟林某恭的银行账户。后林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另外购买古玩、古董等,致使我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4月,林某在拘留所门口被民警抓获。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代其支付执行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
2017年5月,蔡某及其妻子因与王某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蔡某及其妻子应分期偿还王某45万余元。在支付12万余元后,蔡某夫妻二人未再按期还款。
2017年8月,蔡某因与王某沟的买卖合同纠纷被诉至我院。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蔡某应分期偿还王某沟18万余元。在支付10万余元后,蔡某未再按期还款。
2017年,王某婷、王某沟先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对蔡某名下的财产采取冻结、划拨、扣留等强制措施,并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
2018年2月,蔡某将其名下的小汽车转让给汽贸公司,但未将转让车辆后的剩余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我院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7月,蔡某在石狮某小区被民警抓获。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对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隐瞒、转移财产,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各位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