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代表公司外出洽谈业务,几万元货款落袋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该员工的“东家”认为,公司从未授权给他收款的权利,所以这笔钱不算实际交付,于是将对方公司诉至法院。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诉请。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维持原判。
交易中途变更付款方式为刷卡
2017年8月,谢某作为一家电梯公司的代表,与某医疗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按照委托定做小机房乘客电梯一台,设备单价11万元,安装单价2.6万元,共计13.6万元。合同中,双方明确付款方式:7万元作为提货款,款到后发货;电梯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5.3万元作为货到工地款;收款后安装电梯,剩余1.3万元作为质保金,电梯验收满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医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电梯公司支付7元,同日,电梯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提货款,收款单位处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处有谢某签字。此后,电梯公司便根据约定为医疗公司制作了电梯一台,进场、安装、验收流程都很顺利。确认合格后,双方于2017年12月签署竣工移交证明。
“本以为这桩交易已顺利了结,没想到电梯装好后三个月,我们突然收到电梯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要求支付5.3万元拖欠货款,而这笔钱明明已经付过,这才闹到法院。”庭审中,被告医疗公司陈述,2017年10月,因财务对公账户没有现金,谢某便提出刷卡支付,并保证付款后第二天电梯就可以进场安装。
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陈述,“谢某当时携带了一个小型POS机,我用自己的信用卡分两次刷了5.3万元。”刷卡后,谢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经查,该收据规格与上一张一致,收款单位处加盖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处有谢某签字。
“消失的员工”代理行为有效
庭审中,原告电梯公司陈述,没有收到过谢某的这笔款项。“2017年9月时,谢某还在正常上班,公司就开具了收据,但谢某说款项还没有支付,春节后就联系不上他了,起诉前向公安报过案。”原告确认谢某原系其西安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联系人,但强调他到公司时间不长,出去都需要向公司领导请示汇报,公司没有给其授权。
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5.3万元货到工地款,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而被告辩称其依根据谢某要求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法院认为,谢某并无代原告收款的授权,其要求被告刷POS机付款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应通过银行结算,但是谢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电梯承揽及安装业务的对接人,且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后,原告出具的收据亦是由谢某经办,在谢某代表原告至被告处催讨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谢某具有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改变付款支付方式,即通过刷卡方式支付的权限,因此,被告按照谢某要求刷卡支付5.3万元,应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
进一步看,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开具了发票,而谢某也向被告出具了原告该章确认的相应金额的收据,“收据即收到款项的凭证,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谢某并无收款权限,但却在明确知道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将相应金额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由谢某,并由谢某交付被告,原告存在内部管理不当,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承办人表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3万元款项,至于原告的员工谢某未将该款交至原告,系其二者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涉。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法官连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公司员工作为合同确认的代表人,其与相对方自合同订立开始持续接洽,并持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的行为足以使对方相信其具有代表公司收款的权利,对方虽未举证证明公司曾授予该员工对外收款的权利,但仍应将该员工的收款视为公司收款。
来源: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