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某红木家私厂与宁波市海曙区政府石碶街道办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09-12     沈玉潮律师

原标题:宁波市某红木家私厂与宁波市海曙区政府石碶街道办一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213行初73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某某红木家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玉潮,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孙妙芳,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鼎立,男,系该办事处重点项目工程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海曙某某红木家私厂(以下简称“亨得利家私厂”)因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碶街道办事处”)作出《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石碶街道办事处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亨得利家私厂的法定代表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石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鼎立、沈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得利家私厂起诉称,2018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拆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石碶村鄞县大道沿线的房屋。原告认为,涉案通知书针对的房屋为合法建筑,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具备作出该强制拆除决定主体资格,且被告作出的涉案通知书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选择性执法等诸多违法情形。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决定。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1402.2平方米,建筑面积1895平方米,被告将原告全部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事实。2.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将原告全部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事实。3.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不具备作出涉案通知的主体资格,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石碶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涉案的2462.19平方米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经调查,位于石碶街道石碶村鄞县大道沿线2462.19平方米建筑物系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搭建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未批先建,该建筑物系违法建筑。

二、被告作出《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于法有据。原告搭建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批先建,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据此,被告作出《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涉案《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碶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等的事实。2.测绘图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作出涉案通知书的主体资格,其次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并非违法建筑,最后被告作出涉案通知书程序违法。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房屋的面积,并不能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了证据2的原件,且原告对原告房屋面积为2852.14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用地合法,不能证明涉案建筑是合法建筑。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涉案建筑纳入被征收范围,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石碶村。2007年11月5日,原告取得甬鄞国用(2007)第19-05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02.2平方米,附宗地平面图载明建筑占地面积789平方米,建筑面积1895平方米。2018年5月2日,原告房屋被纳入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雅源站项目的征收范围,原告房屋现有面积为2462.19平方米。2018年6月4日,被告作出《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认为原告“在石碶街道石碶村鄞县大道沿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搭建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2462.19平方米,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现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若逾期未自行拆除……2018年6月16日,将由违建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自负。”涉案建筑目前尚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从涉案《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内容看,该通知书符合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被告石碶街道办事处作出通知前,应当遵循行政行为正当程序的要求,履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等职责,对于陈述、申辩是否采纳,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当事人告知,被告石碶街道办事处未提供履行上述职责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涉案通知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石碶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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