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自首后一定可以轻判吗?

2022-03-28   史家霸唱

原标题: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自首后一定可以轻判吗?

《水浒传》中武松血溅鸳鸯楼连杀数人后,在墙上写了几个血字:“杀人者,打虎武松也!”

杀了人还将自己的名字留在现场,告诉办案人员事情是我干的,算不算自首呢?

武松的情况,肯定是不满足自首要件的,他这么做主要为了示威,后续的情节我们知道,写完这几个字武松就收拾收拾跑了,没有任何自动投案的打算。

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需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武松直接躲去二龙山落草为寇,显然他在案发现场留名只是宣泄情绪。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司法实践中,如实供述罪行这一点通常没有太大的争议,但自动投案就不一样了,它有很多种可能,所以,也更容易让人产生疑问。

案例分享(人物为化名,源自90年代末真实案件,本案犯罪分子先被认定为传唤到案型自首,后推翻):

某天,江西的一个农民赵四想赊购肥料遭到店主拒绝,赵四大怒,决定晚上直接去店里偷肥料。晚上赵四溜进了肥料店,躲在柜台后面,等店主熄灯睡觉,蹑手蹑脚地从他床前经过准备偷东西,可赵四脚步声重了点,把店主惊醒了。

店主见有小偷自然要逮,他一把抓住赵四的脚,赵四本来就对店主怀怨,这下更是火了,见地上有砖头,随手抓起一块就猛砸店主的头,把人砸得昏死过去,而后打开抽屉拿走2000多元逃离现场。店主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警方接到报案后赶来调查发现赵四有重大嫌疑。

这赵四以前是个最爱凑热闹,打听事儿的人,甭管好事坏事,哪里有事,哪里就有他,这回村里出了这样大的事情,他却躲起来,不去案发现场看,不打听案情的细节,也不愿接触公安人员,侦查员还从他的妻子口中问到,案发当日赵四后半夜才回家,甚至只穿了条短裤。

经过一番排查分析,侦查员将赵四锁定为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传唤,赵四被传唤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先准备盗窃,后来转抢劫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他构成自首,判处死缓,但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四的情况不属于自首,赵四行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将人打死,根据案情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十分严重,应当严惩,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赵四被依法执行了死刑。

延伸:

为什么赵四没被认定为传唤到案型自首呢?

“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肯定是需要的,这点争议不大。很多人会陷入误区,以为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就属于自首,其实自动投案并不能与自首划等号,投案后还必须如实供述罪行,二者缺一不可。

而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司法实践中有形迹可疑型自首、传唤到案型自首、现场等待型自首等多种情形,甚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蹲在监狱里的,把自己那些还没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罪行如实交代出来,也“以自首论”。

但自动投案不能流于形式的认定,比如赵四的案子,传唤确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似乎犯罪嫌疑人只要经传唤后到案再如实供述罪行,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可赵四当时经侦查员外围排查,已经被列为杀死店主并抢劫的重大犯罪嫌疑对象;

这时侦查员到他的住所地或藏身地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传唤,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赵四也已经丧失自主选择到案或者不到案的自由,他不肯到案,侦查员可强制带其到案,谈不上主动投案,侦查员已掌握犯罪事实或将其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再经传唤带回犯罪嫌疑人,是正常司法程序,不应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也就是说,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能构成自首,但不是所有经这一程序的犯罪嫌疑人都能认定为自首,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区分,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与传唤到案,要和已有重大嫌疑的对象经传唤到案有不同。

形迹可疑型自首也是如此,其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仅因为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主动如实交代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当场被搜出犯罪相关物证再交代,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即使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了,顶多称得上坦白。

所以,认定自首需要从实际的角度出发,考虑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是否有利于其自新等,而非以僵硬地去套框架。

自首一定能轻判吗?

自首“可以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种可减主义,不是必减主义,“可以”与“应当”概念不同,如果换成应当,那就是所有自首都必须从轻或减轻,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实际的经验,假设赵四因为和店主吵架心情郁闷,杀害十个无辜路人之后自首,能对他从轻处理吗?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从轻或减轻判罚都是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民众价值观的,因此,自首情节不能设定为必减主义,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获轻判还是要看具体案情,自首永远不能成为人渣钻法律漏洞的“护身符”,可从轻或减轻的规定是为提高破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罪犯改过自新,阻止更严重的犯罪后果,而非给人渣中的人渣递上免死金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