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與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賠償判決書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8)湘03行賠初10號
原告陳某,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戶籍地湘潭市雨湖區。
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建設北路292號。
法定代表人白雲峰,區長。
委託代理人張江波,該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王亞林,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區繁湖路*號。
法定代表人丁科,該辦事處主任。
委託代理人周桂山,該辦事處副主任。
委託代理人張子順,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因與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雨湖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本院於2018年3月8日立案後,於2018年3月9日向被告雨湖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訴訟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追加湘潭市雨湖區萬樓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萬樓街道辦事處」)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25日、5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被告雨湖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張江波、王亞林,第三人萬樓街道辦事處委託代理人周桂山、張子順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複雜,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行延107號批覆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兩棟合法房屋位於湘潭市雨湖區護潭鄉繁城村民主組。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未對原告的兩棟合法房屋進行補償的情況下,未經合法程序,未告知原告,即組織萬樓街道辦事處以「危房」名義擅自將原告房屋進行違法強制拆除,使得原告無家可歸。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行終96號行政裁定書確認,被告雨湖區人民政府是本案違法強拆的主體。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行初122號判決確認雨湖區政府和萬樓街道的拆除行為違法,該判決已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未就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標準補償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原告兩棟合法房屋應按國有土地房屋徵收補償標準賠償,且房屋內的物品損失也應一併賠償。另外,因原告在本案中無過錯,被告應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和補償條例》第17條補償項目和《湘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附則內規定的補償和獎勵標準給予原告賠償,並賠償律師費和其他費用。根據《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0條規定,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要求賠償,該機關應當先予賠償。綜上,請求法院:1、判令被告雨湖區政府對原告位於湘潭市雨湖區護潭鄉繁城村民主組的兩棟合法房屋恢復原狀並返還房屋內物品或在旺城天譽小區置換同等面積的住房和門面房並返還房屋內物品;2、如不能達到第1項請求,則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湘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賠償原告兩棟合法房屋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977393.008元(詳見清單);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擬證明涉案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違法。
證據2、原告身份證,戶口複印件,擬證明原告是城鎮居民,房屋是國有性質。
證據3、土地補償協議書,擬證明原告的房屋所在土地為國有土地。
證據4、湘潭市城市規劃圖,擬證明原告的房屋在城市規劃範圍內。
證據5、房屋照片、建設用地使用證、湘潭市私人房屋建設申報申請表,擬證明原告的第一棟房屋經過了合法審批,系合法的四層樓建築。
證據6、住房門面照片、雨湖區公證處公證書、賓花蘭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買賣合同、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審批表、湘潭市國土管理局潭國土字【1999】41號文件、收款收據等(6張),擬證明原告的第二棟房屋符合集體土地轉國有土地性質,系合法門面房。
證據7、營業執照、稅務證、營業增值稅發票等,擬證明原告門面是合法經營,應按門面標準進行拆遷賠償。
證據8、兩棟房屋賠償清單、違法強拆房屋內物品損失清單,擬證明兩棟房屋應賠償數額及房內物品情況。
證據9、EMS郵政快遞單,擬證明原告已向雨湖區政府提交賠償申請書。
證據10、雨安辦函【2016】10《督辦函》,擬證明雨湖區政府偽造證據。
證據11、律師費用合同、發票,擬證明原告因違法拆遷維權所花費用。
被告雨湖區政府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房屋的合法性;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土地性質不能用協議形式予以確認,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對證據4有異議,該份證據不是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出具或確認,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證據5、6系原告單方拍攝,不能確認照片上的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更不能確認原告房屋是否合法;證據5中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恰能證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系集體土地,且占地面積僅為83.72m2;建設申報審批未經過有權機關批准,不完整、不合法;證據6不能確認物權是否已經完成有效變更;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顯示的權利人系案外人賓花蘭,且用途為居住,並非商業門面;買賣合同只能確認債權債務發生的事實,不能確認物權是否已經完成有效變更,無法確認該房屋與原告存在關聯;土地變更申請書未經過有權機關批准,不完整不合法,只能證明原告曾提出過申請,且土地性質系「集體土地」;國土部門的文件不完整,無法證明是否系湘潭市國土資源局作出,且訴爭房屋是否屬於國有土地應以辦理完成相應權證為準,而非所謂規範性文件出具後自然變更;對於有原件的票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房屋及所在土地性質依法應以辦理好的權證為依據;對證據7有異議,「住改商」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程序,經營是否合法與房屋是否應當按照門麵價格予以認定缺乏法律上的關聯性;證據8系原告單方所出具的計算列表,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證據9隻能證明原告曾寄出行政賠償申請,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收到;證據10與本案無關;證據11律師委託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部分缺乏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也不屬於行政賠償中的賠償範圍。
第三人萬樓街道辦事處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雨湖區人民政府一致。
被告雨湖區政府答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事實及法律政策規定。首先,原告所稱的房屋已經滅失,無法恢復原狀,所以只能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原告所稱屋內物品,已被原告的親屬陳德貴領取,不存在返還。2、原告要求賠償兩棟房屋的直接損失5977393.08元與事實和法律政策規定不符。原告房屋損失賠償金應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湘潭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批覆》的規定計算,原告稱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2款是錯誤的,是對司法解釋的片面理解。本案房屋在徵收集體土地時已對房屋等地上附著物一併進行補償安置工作,不屬於該司法解釋適用的情況。根據湖南神州造價工程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神州·征(2016)第0157號《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審核報告》,原告房屋的補償金額為530653元。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雨湖區政府提交了三組證據:證據1、照片一組,擬證明原告第二棟房屋的原始狀況;證據2、原告的土地使用權資料、《被征拆房屋測繪報告》、《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審核報告》,擬證明原告房屋應得補償金額為530653元;證據3、財產清單,擬證明原告房屋內物品已由原告領取。
原告陳某質證認為,對被告方的證據1照片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2審核報告與本案無關,對測繪報告的合法性有異議,不認可;對證據3不予以認可,原告沒有委託過陳德貴領走相關物品。
第三人萬樓街道辦事處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可。
第三人萬樓街道辦事處答辯稱,1、本案訴爭的房屋位於集體土地,應當按照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標準予以賠償。原告房屋的性質是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的價值已在征地拆遷費用審核報告中明確補償金額為530653元,原告的房屋賠償訴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予以支持。2、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缺乏客觀基礎,不應予以支持。首先房屋恢復原狀或同面積置換,客觀上不具備現實條件,只能按湘潭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安置辦法賠償直接損失。屋內物品已被其親屬陳德貴領取,不存在再次返還。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財產權受到損害,應當按照直接損失予以賠償,而不包括所謂「偽造證據損失」、律師費、差旅費、誤工費等,此項訴求應該予以駁回。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依法裁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萬樓街道辦事處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原系湘潭市雨湖區護潭鄉繁城村民主組村民,1995年在護潭鄉繁城村民主組建設房屋一棟,並於同年8月取得由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該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陳某,房屋建築占地面積為83.72平方米,用途為住宅。陳某實際建設地下一層為車庫,第二、三層為住宅,磚混結構。1998年4月12日,陳某提交《湘潭市私人房屋建設申報審批表》,申請在該房屋原有基礎上加建一層,面積為50平方米,護潭鄉繁城村村民委員會蓋章同意,湘潭市雨湖區護潭鄉計劃生育辦公室載明陳某生育情況並蓋章,護潭鄉建設規劃所蓋章並載明意見為:「與規劃局共同勘查,該戶已在原屋加層49平方米,同意補辦手續,請鄉批示」,護潭鄉人民政府蓋章並載明意見為:「根據村、鄉建設規劃和規劃局查勘及意見,同意陳某該戶在原屋升壹層49平方米,請區審批。」1998年8月20,陳某與同組村民賓花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公證,通過購買方式取得賓花蘭位於當地的舊平房一幢,賓花蘭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上記載建築占地面積為67.62平方米,用途為居住。合同簽訂後陳某將該房拆除重建,重建後的房屋實際占地面積為89.62平方米,磚木結構,兩層,陳某向湘潭市國土資源局提交了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提交日期不明),對土地使用者姓名賓花蘭進行變更,1999年3月1日湘潭市國土局在變更土地登記審批表上簽字同意換證,但未發放新的土地使用權證。陳某於1998年8月24日以賓花蘭名義向護潭鄉繁城村委會交管理費1000元,同年8月28日向湘潭市國土管理局雨湖分局繳納土地占用收益金3000元,1999年4月5日繳納房屋買賣協議費200元,4月9日繳納土地管理費、配套費1530元,2001年10月繳納土地收益金875元,同年10月繳納批准書工本費、土地開墾費218元。2010年1月25日,陳某取得由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在此房第一層經營零售建築材料,並於2011年、2012年交納過稅款。
2009年10月22日,湘潭市人民政府發布潭土公字【2009】20號《湘潭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建設用地項目名稱為統征地(瀟湘明珠),被徵收土地單位為雨湖區護潭鄉繁城村,被徵收土地面積為5.4783公頃,原告陳某位於繁城村民主組的兩棟房屋在拆遷範圍內。2010年3月25日,湘潭市國土資源局發布了潭征補字【2010】第2號《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4月22日,原告所在的民主組與湘潭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簽訂《土地補償協議書》,民主組徵收集體土地面積40畝(含宅基地8.56畝),征地補償款為4436801元,並載明土地及房屋拆遷同步進行。原告領取了土地補償款,但就原告的房屋補償問題雙方一直未能達成協議。該項目實施過程中,湖南省政府發布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和批覆了湘潭市新的房屋征拆補償標準,2015年11月18日,湘潭市國土資源局發布潭征【2015】第98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充公告》,將被征地範圍內地上建【構】築物和附著物補償標準由原來的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發【2005】27號文件變更為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政函【2013】84號文件,房屋補償安置執行標準按湘政函【2013】84號文件的規定執行。2016年3月12日,湘潭市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向原告陳某作出《告知書》,限其在2016年3月20日前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騰空交付房屋,逾期未簽訂協議,將取消所有獎勵。《告知書》送達原告後,原告與湘潭市雨湖區土地和房屋徵收事務所經協商未就補償達成一致。2016年3月24日,在原告陳某未在現場的情況下,其房屋被強制拆除。
2016年3月28日,陳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雨湖區政府強制拆除房屋行為違法。本院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03行初122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雨湖區政府、該案第三人萬樓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除原告陳某涉案兩棟房屋的行為違法。判決送達後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2017年12月18日,原告陳某以郵寄方式向雨湖區政府提交賠償申請書,雨湖區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覆。2018年3月8日,陳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
另查明,1、陳某於2000年5月17日變更戶口登記為非農業家庭戶口,2012年與其夫黃建清離婚,女兒黃某由陳某撫養,涉案兩棟房屋歸陳某所有;2、涉案房屋所在地在被徵收前即處於湘潭市城市規劃區域之內;3、訴訟過程中,被告雨湖區政府稱拆除涉案房屋時將室內相關財物存放於當地街道租賃的房屋之內,但經本院現場核實未找到相關財物;4、湘潭市人民政府於2018年7月17日發布潭政發【2018】18號《關於印發
的通知》,該暫行辦法所確定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與湘政函【2013】84號文件相同。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湘潭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市國土資源局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補充公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變更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補償協議書、公證書、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照片、(2017)湘03行初122號行政判決書、EMS郵政回執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財產權益的,受害人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雨湖區政府在征拆機構未與原告陳某就房屋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未履行相應法定程序、未經法律授權即強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為,已由本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雙方當事人對此並無異議。房屋徵收過程中,雨湖區人民政府違法拆除原告的房屋,造成相應的房屋價值、屋內物品遭受損失,雨湖區政府應當予以賠償。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條第(四)、(八)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侵害,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對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原則上應當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陳某要求對房屋和財物恢復原狀,由於前述房屋和財物已滅失,已無恢復的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採取給付賠償金的方式。就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積、使用性質、有關賠償的項目、標準、金額等爭議焦點的認定,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房屋合法面積的認定及使用性質的問題。根據原告方提交的證據,第一棟房屋即其1995建設的房屋批准建築占地面積為83.72平方米,未明確層數,實際建設為兩層,磚混結構,用途為住宅,另有地下一層為車庫83.72平方米,以及1998年加建第四層樓49平方米(原告申報加層50平方米),可以認定原告陳某第一棟房屋建築總面積為83.72平方米×2層+83.72平方米(車庫)+49平方米(加層)=300.16平方米。根據原告方提交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可以認定第一棟房屋合法建築面積83.72平方米×2層=167.44平方米。原告於1998年4月12日提交《湘潭市私人房屋建設申報審批表》,申請在該房屋原有基礎上加建一層50平方米,雖有村委會、護潭鄉規劃所、護潭鄉人民政府在該申報審批表上蓋章同意補辦加層49平方米的審批手續,但陳某並未按護潭鄉人民政府的要求最終獲得法定職能主管部門的審批同意,該審批手續不完整,故不能認定為合法建築,但在拆除時應適當考慮其建築成本。被告雨湖區人民政府提出,根據實際測繪,原告房屋實際占地面積僅為47.78平方米,但由於被告雨湖區人民政府僅提交了測繪報告,該報告沒有原告本人簽字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證實,也沒有提供委託測繪機構實地測量的手續等證據予以佐證,對被告雨湖區政府提出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對於第二棟房屋,是原告1998年通過購買同組村民賓花蘭的房屋後進行了拆除重建,重建後的房屋實際占地面積為89.62平方米,兩層,住宅,可以確認該房屋的建築總面積為89.62×2層=179.24平方米。原告陳某在對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後辦理了申請變更土地登記手續,申請變更內容是將賓花蘭的名字變更為陳某,變更前後的面積均為89.62平方米,該變更登記審批表中縣、區國土局意見為「同意換證」。該房屋是1998年拆除賓花蘭的老房後一次性建成,國土部門對該事實亦予以了審批同意,陳某雖未實際取得新證,但結合當時的歷史背景和實際情況,該房屋應當認定為合法建築。原告主張第一層為商業門面,由於該房屋的使用性質為住宅,2009年湘潭市人民政府已發布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陳某在徵收期間自行將該房屋用於商業經營,不受法律保護,且其提供的稅務發票只顯示其交納稅費自2010年至2012年止,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該房屋應當按照商業性質給予賠償,對於原告陳某要求按照營業用房性質給予以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陳某涉案兩棟房屋的建築總面積共計為300.16平方米(第一棟房屋)+179.24平方米(第二棟房屋)=479.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築面積共計為83.72平方米×2層(第一棟房屋)+89.62×2層(第二棟房屋)=346.68平方米。
二、對原告房屋進行賠償應當參照的標準。法釋(2011)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農村集體土地時,未就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安置補償,補償安置時房屋所在地已納入城市規劃區,土地權利人請求參照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應當扣除已經取得的土地補償費。」原告陳某主張本案應按該規定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賠償其損失。根據原告陳某持有集體土地上建設用地使用證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以確定其兩棟房屋所在的土地均屬於民主組的集體土地。2009年1月湘潭市人民政府發布《徵收土地方案公告》,湘潭市國土資源局於2010年3月25日發布《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徵收土地和房屋的補償安置一併進行。由於多種原因,原被告之間未就有關房屋的安置補償達成一致,湘潭市國土資源局2015年11月18日再次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充公告》,就補償標準進行調整,該補充公告應當視為是對2010年3月徵收補償行為的延續。儘管時間跨度較長,周邊環境發生較大變化,但在所有徵收程序尚未完成之前,陳某房屋所在的集地土地性質並未發生變化,並不能因為房屋處於城市規劃區域之內便當然推定其房屋所在土地已變為國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規定所確定的情形,對原告陳某要求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賠償其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陳某房屋的損失賠償,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按現行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的房屋補償安置標準進行計算。
三、原告由於違法強制拆除所遭受房屋損失的認定。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發【2018】18號《關於印發
的通知》於2018年7月17日發布,根據有利於被征拆戶的原則,本院根據該文件確定的最新標準進行認定。該辦法第四十條(同湘政函【2013】84號文所附湘潭市集體土地徵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湘潭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原則上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給予貨幣補貼」,故陳某應當獲得的房屋徵收補償為:一、房屋主體補償(磚混結構):346.68平方米(兩棟房屋合法面積)×1150元/平方米=398682元;二、室內外附屬設施補償:346.6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52002元;三、誤工及農具補助:346.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3466.8元;四、搬家費346.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3466.8元;五、住房安置過渡費346.68平方米×10元/平方米×12個月=41601.6元;六、支持征地拆遷獎勵:346.68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38672元;七、住房安置貨幣補貼:原有農業人口原告陳某及其女黃某,後轉為非農戶口,補償時視同農業人口,黃某為獨生子女,應增加一人,即2800元/平方米×35平方米/人×(2+1)人=294000元;八、未認定合法面積房屋自行拆除勞動補助:479.4平方米—346.68平方米)×300元/平方米=39816元。以上八項共971707.2元。
四、原告由於違法強制拆除所遭受室內財產損失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陳某出具的室內物品賠償清單共計211626元,其中金戒指(15000元)屬於可隨身攜帶的貴重物品,原告有義務舉證證實該物品確實存在並在拆除時滅失,由於其未能提供相關購買票據或者其他初步證據予以證實,應視為證據不足,應予扣除。其他財物基本符合普通家庭所具備的日常生活需要,由於雨湖區政府的違法強制拆除,導致原告僅能提供財產損失清單,基於公平原則,對於原告室內財物的損失,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被告雨湖區政府在組織對涉案房屋的強制拆除時沒有通知原告到場,也沒有採取公證、錄像等有效方式記錄拆除時的室內財產實際情況,在訴訟過程中被告雨湖區政府雖提交了一份財產清單,並稱在房屋拆除後已將室內相關財物轉交陳某之弟陳德貴,存放於萬樓街道另行租賃的房屋之內,但經本院實地查實,未發現該財產清單上所列財物,對此,雨湖區政府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原告的兩棟房屋分別建於1995年、1998年,添置購買室內財物時間不明,故本院在原告損失清單的基礎上扣除相應的折舊,酌情認定原告室內物品損失為(211626元-15000元)×80%=157300.8元。
綜上所述,原告陳某由於被告雨湖區政府的違法強制拆除行為遭受的房屋及室內財產損失共計為971707.2元+157300.8元=1129008元。另外,按照有關房屋的徵收補償規定,征拆機構應當先支付房屋補償款,後騰退房屋。本案中,原告陳某在房屋被拆除前一直未取得房屋補償款,雨湖區政府在2016年3月24日拆除涉案房屋後應採取積極措施補救,以妥善解決強制拆除所引發的遺留問題,但至今仍無有效措施,導致原告由於物價上漲進行房屋重置的成本增加。為確保被徵收人因違法強制拆除行為造成損失獲得的行政賠償不低於行政機關合法徵收拆除房屋給予被徵收人的行政補償,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雨湖區政府應當自房屋拆除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以作為其由於違法拆除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原告陳某另外提出要求賠償律師費用及律師車旅費,因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直接損失範圍,故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四)、(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政府賠償原告陳某被拆除房屋及財產滅失損失共計1129008元,並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謝穎
審判員 譚四紅
代理審判員 趙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記員譚聰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