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大律師網
導讀:我國法律是明令禁止賭博行為的,但是由於其巨大的利益驅動,賭博及開設賭場的不良之風依舊猖獗,國家一直在打擊涉及賭博類違法犯罪行為,刑事犯罪中都是存在共犯的,開設賭場罪也不例外,今天大律師網小編就給大家帶來「開設賭場罪」的相關內容,那麼, 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一樣嗎?網絡賭博開設賭場共犯如何認定?網路賭博開設賭場共犯怎麼判刑?
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一樣嗎?
不一樣。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涉嫌賭博罪。而刑法將開設賭場罪從賭博罪中分離出來,作為一項單獨的罪名存在。《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303條賭博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分立出來另設一款,並增加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加重量刑幅度,從而使開設賭場行為具有區別於聚眾賭博和以賭博為業的獨立法定刑,主觀方面也不再規定以營利為目的。
根據我國刑法第303條的規定,賭博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行為,即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但是伴隨著實踐的不斷積累和理論認識的逐漸深入,我國刑法在對賭博的客觀分類方面的弊端也開始顯現,於是《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303條賭博罪中「開設賭場」的行為分立出來單設一款,並增加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加重量刑幅度,從而使「開設賭場」行為具有了區別於「聚眾賭博」和「以賭博為業」的獨立法定刑,主觀方面也不再規定「以營利為目的」。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進一步明確「開設賭場」行為是區別於賭博罪的獨立犯罪,即「開設賭罪」。
開設賭場罪從賭博罪分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罪名後,由於司法解釋並沒有對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在兩罪認定上很難區分開來。要想對兩罪作出區別,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評判:
首先,從行為方式上進行甄別,開設賭場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開設實際場所賭場和開設網絡賭場兩種,無論是哪一種,都為賭博者提供賭博的服務這個本質沒有區別。
所謂「開設」,即開辦、設立。主要包括:籌集必要的資金、設備;尋求開展賭博活動的場所;有時還包括僱傭必要的工作人員。
而「經營」,指的是籌劃管理,即通過對賭場活動進行一定的規劃、管理使之保持運作、營利。經營不是一次性的行為,而是在一段時間內具有相對穩定性、持續性的行為。
開設賭場的人有三種主要盈利方式,一是收取場地或賭具使用費或直接抽頭獲利;二是直接參與賭博並操縱賭博獲利;三是通過提供高息賭資獲利。賭博罪的行為方式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
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只要具備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的其中一種行為,就符合賭博罪的客觀要件其次,從發揮效應上進行區別,由於賭博罪中的聚眾賭博的行為人在賭博活動中要發揮吸引作用,開設賭場的行為人在賭博活動中也要發揮吸引作用。
因而區分兩者需要考察兩者發揮組織吸引作用的方式,賭博罪中的聚眾賭博,行為人要實施專門的聚眾行為,往往需要行為人每次分別地招引他人賭博,如通過打電話、參賭人相互傳達等方式。而開設賭場中,只要行為人開設了賭場,這個賭場在一定範圍為人所知悉,那麼,賭場就可以自動吸引他人前來賭博的客觀效果,而不需要開設賭場人在此之外進行特別的招攬、組織和吸引。
簡而言之,判斷開設賭場罪和聚眾賭博罪,關鍵看吸引賭博的作用是場所發揮的聚眾效應,還是行為人發揮的聚眾效應,如果是場所發揮聚眾效應就應該認定為開設賭場罪;如果是行為人發揮聚眾效應就應該認定為賭博罪。
網絡賭博開設賭場共犯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 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0]40號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僱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網路賭博開設賭場共犯怎麼判刑?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賭博罪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體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w214x3EBfwtFQPkdu5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