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未告知 合同應按原約定履行

2020-03-23     靈壽普法

導讀: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而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簽訂的書面協議,無論是合同中格式條款部分還是新增、變更部分都應該經對方同意之後才能有效。那麼,如果在保險投保時未告知格式條款,在簽發正式保單時仍在未告知情況下將格式條款部分直接印在保單上,這樣的保單是否產生法律效力呢?

 【案情介紹】

  A公司將本單位一輛已使用13年的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投保種類為全險,投保金額30萬元,保險公司足額收費後簽發了保險單。保險期內該車被盜,查無下落。A公司要求保險公司按照投保金額30萬元的80%理賠,理由是:1.保險金額30萬元,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的;2.該車雖然已經購置13年,但因很少使用,且保養很好,所以認定價值為30萬元符合實際,保險金額沒有超過實際價值;且保險公司已按保險金額30萬元計收了保險費。然而保險公司只同意對A公司給予10萬元的80%理賠,理由是:在保險單正本背面印載了《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條款》中已載明賠款數額的計算方式。A公司則表示自己簽寫投保單時保單上沒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內容,保險公司在和自己簽發保單的時候也沒有和自己說過這部分內容,自己並不知情。

  那麼,保險公司應按照何種金額理賠呢?

 【小編評析】

  我們認為,本案中保險公司應以實際價值30萬元理賠,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其次,保險公司所說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在本案中並無約束力。這是因為:投保單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保險人在收到投保單後,經逐項審核,認為符合保險條件,接受投保,並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之後保險公司儘快簽發正式保單,正式保單只由保險公司單方面簽字蓋章。《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在投保單中沒有,本案中的保險公司也未告知投保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存在,《條款》系後來才出現在保險單中,應該視為合同中新增條款,也是一種新的要約。合同內容變更(新增),應有法定理由或者經雙方協商約定,另一方擁有合法知情權。但是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增加條款、變更保險合同的時候未通知A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知情權),更沒有與A公司進行協商、獲得認可,因此保險合同中新增條款部分無效,理賠應該按照雙方在最初投保時合同中載明的30萬元進行理賠。

來源:大律師網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k5UZCnEBiuFnsJQVqaet.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