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某村村民張某十分精明,為人又十分圓滑,經過多年的打拚,在本村是數一數二的有錢人,在2003年,張某發現最近磚瓦價格呈上漲趨勢,經過分析,覺得開辦窯廠肯定會賺大錢,後經過張某的細精挑選,也為了節省投入資金,張某決定在自家的承包地上開辦磚窯廠,自家的承包田不僅處置優良,而且交通又十分方便,但其也深知,依照承包合同的規定,自己無權在所承包的耕地上建造磚窯廠。
張某為了取得本村村委會的同意,向村委會負責人說明了自己的打算,同時還送給負責人一些煙酒,村委會負責人表示同意張某建窯的行為,並表示該村村委會也不會反對。
在徵得村委會同意後,張某開始建窯,並在2003年6月份投入生產,張某獲利的同時,不僅使自己所承包的耕地受到了極大損害,而且還贏到了相鄰土地的耕作,村民向村委會申請未果後,於是不予考慮當地縣級土地主管部門舉報了張某建窯的行為,後經土地主管部門充分調查後,依法對張某作出處罰,限期張某拆除磚窯廠恢復土地原狀,處於相應的罰款,張某表示不服,他認為該土地屬於本村村委會所有,在經過村委會同意的情況下建窯,該縣土地主管部門無權對其進行處罰。
案情分析: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的農用用途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是承包方的法定義務;」《土地管理法》還明確規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存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還規定:「發包方應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因此,在本案中,村民張某無權在自己所承包的耕地上建造磚窯廠,其在耕地上建造磚窯廠是法律所嚴格禁止行為,本村村委會及其負責人在張某非法建窯問題上存在嚴重失職;
另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承包方、土地經營權人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因此,在本案中,該村所在地縣級土地主管部門在進行充分調查的基礎上,對張某進行處罰,屬於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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