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某村地處華北平原,土地肥沃,村中的土地全部不是耕地,並且大多數屬於基本農田,該村村民劉某在2003年承包了該村50畝基本農田用於種植農作物。
2006年,由於市場上的鴨梨價格一直在上漲,經過劉某的調查發現,鴨梨價格上漲主要是華北地區鴨梨產量滿足不了市場的需求,鴨梨處於供不應求的狀態,於是,劉某想在自己承包的50畝基本農田上種植鴨梨致富,2006年下半年,劉某開始在所承包的基本農田上種植梨樹。
村村委會得知劉某這一行為後,立即安排村委會人員找到劉某,告知劉某因為其所承包的耕地屬於基本農田,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規定,承包方不得在基本農田上發展林果業,應立即停止在基本農田上種植果樹的行為,已經種植的梨樹全部清除,恢復土地原狀,劉某對村委會的決定表示不服,他認為自己種植果樹,你屬於農業生產行為,並且沒有改變承包地的農用土地性質。
法條連接: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條規定:「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案情分析:
依照農村《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包方有權監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還規定了基本農田的保護制度,其中一個重要的規定就是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
本案中,村民劉某在其承包地上種植果樹的行為也屬於農業生產行為,而且這種行為也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承包地的農業用地性質,但是,劉某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的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並且由於在承包合同中已經就劉某所承包的耕地在具體用途上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所以劉某不應在其承包的基本農田上種植梨果樹,在本案中,村委會制止劉某種植梨樹的行為,屬於依法履行職責,劉某應將果樹清除並及時恢復土地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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