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印發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涉工程建設領域黑惡犯罪典型案例

2024-05-17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檢印發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涉工程建設領域黑惡犯罪典型案例

堅持「不漏不湊」

準確認定涉黑涉惡人員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涉工程建設領域黑惡犯罪典型案例。該批案例聚焦工程建設領域,涵蓋拆遷、土方、建材供應等黑惡犯罪常見多發環節,既包括家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也包括非家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

此次發布的4件典型案例包括3起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1起惡勢力犯罪集團犯罪,分別為虞某榮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曾某雄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周甲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李某梅等人惡勢力犯罪集團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案。

記者注意到,上述典型案例均強調罪責刑相適應,依法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集團的犯罪事實和成員,做到不枉不縱。案例一明確,對迫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壟斷地位、重大影響,被裹挾參與圍標的涉案企業,或為賺取圍標費、管理費參與投標、陪標的其他企業人員,並未參與該組織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案例二明確,對在黑社會性質組織者、領導者所開辦公司工作的人員,應結合其主觀認識、地位、作用和客觀行為綜合分析、區別處理。案例三明確,要堅持「不漏不湊」,嚴格區分涉案人員是商業合作夥伴還是涉黑犯罪組織成員,區別處理與黑惡勢力有合作關係的單位或人員。案例四明確,要準確認定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和犯罪事實,準確區分沒有社會危害性的正常業務行為和犯罪行為,以及為了個人利益實施的犯罪和為集團利益實施的犯罪,做到不枉不縱。

「工程建設領域是黑惡犯罪傳統常見高發領域,也是重點整頓的行業領域。發布該批典型案例,是為了更好推動落實檢察機關『檢察護企』專項行動,保護民營經濟健康發展。」最高檢第一檢察廳負責人指出,檢察機關要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把「檢察護企」專項行動與常態化開展掃黑除惡鬥爭相結合,聚焦工程建設等重點領域突出問題,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堅持依法懲治和標本兼治相結合,以案促改、以案促治,深入參與重點行業整頓,建立防範黑惡勢力長效機制,不斷提高常態化掃黑除惡法治化、規範化、專業化水平,助力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

關於印發檢察機關依法懲治

涉工程建設領域黑惡犯罪典型案例的

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和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檢察護企」專項行動效果,在依法能動履職中踐行人民至上,聚焦重點行業突出問題,持續加強工程建設領域涉黑涉惡犯罪懲治和預防工作,不斷推進掃黑除惡鬥爭法治化、規範化、專業化,助力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現組織選編了「虞某榮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等4件典型案例,印發你們,供各地辦案時參考借鑑。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5月8日

檢察機關依法懲治涉工程建設領域

黑惡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虞某榮等人組織、領導、參加

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關鍵詞】

黑社會性質組織 組織犯罪 組織成員 訴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浙江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虞某榮,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被告人戴某松,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某成,浙江省某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吳某龍,浙江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他64名涉案人員及單位基本情況略。

1995年,被告人虞某榮因犯流氓罪被判刑。1997年刑滿釋放後,虞某榮先後結識了被告人吳某龍、王某成等人。2002年以來,虞某榮、王某成先後網羅了被告人戴某松、高某昌、楊某江、來某維、華某平等刑滿釋放人員和社會閒散人員。2009年9月,虞某榮、戴某松、王某成等人合謀,有組織地強迫杭州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轉讓股份,強行入股某房產項目,非法獲利4180萬元,在杭州市濱江區一帶確立強勢地位。後虞某榮、戴某松成立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開始涉足土方、市政等工程領域,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在工程、土方領域建立非法秩序,攫取非法利益,逐步形成了以虞某榮、戴某松、王某成等人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與此同時,自2001年以來,被告人吳某龍先後網羅了被告人來某東、湯某雲等人,多次實施強迫交易、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2009年12月,吳某龍組織的來某東加入以虞某榮等人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2014年7月以來,為取得工程土方項目,吳某龍與虞某榮、戴某松等人合謀有組織地實施強迫交易等犯罪行為;吳某龍手下湯某雲亦受虞某榮、戴某松指使實施串通投標犯罪行為,兩股勢力相互勾結、融合,以經濟利益和工程項目為紐帶,發展擴大成以虞某榮、戴某松、王某成、吳某龍為組織者、領導者,下有骨幹成員10人、積極參加者17人、一般參加者35人的較為穩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內部層次分明,實行分層管理,以暴力為後盾排擠、打擊競爭對手,「以黑護商」,實施強迫交易、敲詐勒索、串通投標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巨額經濟利益,壯大經濟實力。該組織「以商養黑」,將攫取的利益用於豢養組織成員,並為組織成員購買車輛、償還賭債,為支持成員犯罪購買作案工具、提供逃匿經費、出資賠償、擺平事端、提供治療費用、安撫善後等,還組織成員聚會、娛樂、吸毒,通過安排組織成員承攬工程分配利益、籠絡人心,並拉攏、腐蝕相關國家工作人員,以此維持組織的運行、發展。

該黑社會性質組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有組織地實施了走私武器、尋釁滋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敲詐勒索、聚眾鬥毆、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強迫交易、串通投標、開設賭場等違法犯罪事實170餘起,涉案金額高達40餘億元,造成14人輕傷、8人輕微傷等嚴重後果。為謀求庇護,該組織多次行賄,拉攏、腐蝕相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金額合計700餘萬元,為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提供非法保護。

該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過大量違法犯罪活動,非法控制杭州市濱江區一帶的土方、市政綠化、土建等工程,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生活,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嚴重破壞了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破壞了公平競爭環境;採取暴力、「軟暴力」手段,非法逼討債務,為非作惡,稱霸一方,對當地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威懾,致使合法利益受損的群眾不敢舉報、控告,嚴重擾亂當地社會生活秩序;實施騙取貸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巨額經濟損失,嚴重擾亂當地經濟秩序。該組織還通過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提供庇護,使其逃避打擊,坐大成勢,嚴重破壞了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本案由浙江省公安廳於2018年5月7日立案,同日指定東陽市公安局偵查。該案虞某榮等14名被告人(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及5個被告單位涉黑一案由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於2019年6月11日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其餘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所涉案件由東陽市人民檢察院於2019年7月向東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9年12月24日,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走私武器罪、聚眾鬥毆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等罪名,數罪併罰,判處虞某榮等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無期徒刑、二十五年至八年不等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罰;涉黑案的積極參加者、一般參加者由東陽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分別被判處十四年六個月至一年二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處相應罰金的刑罰。判決後虞某榮等組織者、領導者提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控和證明犯罪】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審查認為,虞某榮、戴某松、王某成、吳某龍等人組成的犯罪組織符合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主要難點問題集中在如何區分組織犯罪與個人犯罪、如何認定組織成員是否脫離組織等方面。

(一)依法準確區分組織犯罪和個人犯罪。該案控辯爭議焦點之一為組織成員來某維、童某才、徐某等人2012年在被虞某榮安排到寮國波喬省金三角經濟特區金木棉賭場幫忙期間,購買手槍攜帶回國並持有的行為能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行為。經審查認為,骨幹成員來某維走私、購買槍枝,骨幹成員華某平非法持有槍枝,組織成員童某才走私槍枝均應認定系黑社會性質組織行為。理由有二:一是上述成員持槍行為均系在從事組織安排的任務期間實施的行為。雖然組織者、領導者虞某榮等人供述對上述行為事先不知情,但虞某榮等組織者、領導者一貫以來對於成員買賣、持有槍枝持默許態度。虞某榮自己在寮國金三角地區私藏大量槍枝,並在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過程中使用過槍枝,而虞某榮亦知道骨幹成員來某維等人收集、把玩槍枝,並將來某維走私入境的槍枝要來自己把玩,因此其對來某維走私、持有槍枝並用於該組織實施的其他犯罪持默許態度。二是涉案槍枝被用於組織實施的犯罪活動,對擴大組織的影響力,確立強勢地位起到重要作用。虞某榮等人默許來某維等組織成員持槍的心態,貫穿於整個組織發展過程中,助長了組織成員好勇鬥狠的心理;華某平作為虞某榮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實施暴力性犯罪的關鍵成員,其持有槍枝並由手下對外宣揚,對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致使他人不敢在土方、市政、土建等工程領域對抗虞某榮,客觀上提高了組織的威懾力、影響力和控制力。如2014年童某才、徐某等人在虞某榮的幫助下為爭奪土方工程項目,與他人發生聚眾鬥毆,使用從境外走私的槍枝造成他人受傷。因此,組織成員實施的走私、持有槍枝行為應當認定為該組織實施的犯罪。

(二)審慎甄別組織成員,依法認定組織成員是否脫離黑社會性質組織。該案控辯爭議焦點之二為被告人徐某、童某才等人是否脫離組織。審判過程中,虞某榮、戴某松、王某成、來某維及各辯護人辯稱,徐某因在寮國金木棉賭場管理中有不當行為被虞某榮安排回國後,雙方已無任何關係,之後徐某的行為與虞某榮無關;作為徐某手下的童某才也非組織成員。經審查認為,組織成員徐某、童某才並未脫離該黑社會性質組織。脫離、退出黑社會性質組織要結合主客觀兩個方面綜合認定,主觀上看是否有脫離、退出組織的意願和意思表示;客觀上看是否不再參與組織活動、不再與組織成員保持聯絡、不再接受組織豢養、不再服從組織安排、調遣等。本案中,徐某從寮國回國之後在行為上並未和虞某榮團伙脫離聯繫,主觀上徐某和虞某榮也都未認為相互之間已經脫離關係。在2012年砍傷陳某祥案件發生以後,虞某榮安排徐某到寮國為其管理境外賭博生意,但徐某未服從虞某榮的安排擅自從寮國回國,2014年因為與他人爭搶土方工程尋求虞某榮幫助,並與他人聚眾鬥毆,後因此事坐牢,在此期間,虞某榮對徐某及其家人多方關照。一直到本案案發前,徐某一直作為虞某榮的「小弟」為其做事,並未脫離組織。童某才在寮國金木棉賭場期間作為徐某的「小弟」,負責聯繫賭場公關部幫助賭客偷渡出入境、帶客人賭博時兌換籌碼等工作,在2014年搶奪土方工程時,夥同徐某與他人聚眾鬥毆,對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展和壯大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故現有證據證明童某才在主觀上和客觀行為上並未與組織脫離關係,徐某、童某才均系組織成員。

(三)依法區別處理,準確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虞某榮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中,參與同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標的單位有浙江某市政園林有限公司等14家單位以及沈某良等48名個人。這些單位和個人在杭州市濱江區的市政、園林綠化、土建等工程領域,自己或幫助他人採用收買公司、通過統一排標定價操控中標價格的方式,組織、糾集或參與圍標71個工程,圍標次數從1起到46起不等,工程總標的額超過60億元,非法獲利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檢察機關對這些企業和個人,一是準確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涉案人員及單位進行分類處理。經審查認為,上述企業均為工程建設領域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營企業,與以虞某榮等人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關係並不緊密,沒有為該組織的發展壯大提供經濟支撐,僅僅因迫於該組織在土方工程領域的壟斷地位,或為賺取圍標費、管理費參與投標、陪標或被裹挾參與圍標,並未參與該組織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同時,根據在串通投標過程中的作用,將涉案人員、單位劃分為組織者、糾集者、參與者,對以串通投標作為主要牟利手段和獲利方式的組織者從嚴處理,依法對沈某良及某市政園林有限公司等17名圍標組織者提起公訴;對被動參與串通投標的部分糾集者和一般參與者,根據犯罪情節依法作出輕緩處理,對30名個人及6家涉案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對部分提起公訴的提出輕緩量刑建議。二是制發刑事合規檢察建議書,督促完善企業治理。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將企業內部合規制度建設納入認罪認罰量刑考量,積極探索引導6家涉嫌串通投標但犯罪情節輕微且認罪認罰的建設施工企業,進行初步合規制度建設,在評估其社會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基礎上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在宣布不起訴決定後,為督促、引導涉案企業深化開展專項合規建設,向上述企業制發企業合規檢察建議書,委託第三方組織對涉案企業的合規建設情況進行考察,企業專項合規建設工作取得良好成效,涉案上述企業規範經營,經濟效益得到穩步提升。結合建設施工企業在招投標過程中存在的違規違法風險點,檢察機關聯合市發改局、公安局、住建局、行政服務中心管委會等多部門共同出台《建設施工企業投標合規指南》,引導建設施工企業加強投標合規管理,推動行業訴源治理,促進民營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典型意義】

(一)依法懲治工程建設領域黑社會性質組織。黑惡勢力在工程建設領域非法控制、壟斷土方土建、市政綠化等工程,衍生圍標串標、違法轉分包、行受賄等各類違法犯罪行為,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環境,嚴重影響了國民經濟健康發展。行為人依託公司等經濟實體,以經濟利益和工程項目為紐帶形成人數較多、成員固定、層級分明、結構嚴密的犯罪團伙,以暴力為後盾排擠、打擊競爭對手,實施強迫交易、敲詐勒索、串通投標、尋釁滋事、非法拘禁、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攫取巨額經濟利益,干擾百姓正常生產生活,對群眾造成心理強制、威懾,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可以依法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

(二)全面準確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妥善處理涉企案件。對迫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壟斷地位、重大影響,被裹挾參與圍標的涉案企業,或為賺取圍標費、管理費參與投標、陪標的其他企業人員,並未參與該組織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對該類企業和人員要根據在串通投標過程中的作用,準確審慎區分處理,依法作出不起訴、提起公訴或者從寬處理。

案例二

曾某雄等人組織、領導、參加

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關鍵詞】

家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 組織成員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暨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曾某雄,男,56歲,廣東省五華縣某實業有限公司、五華縣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五華縣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遠信系公司實際控制人。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曾甲(曾某雄次子)、曾乙(曾某雄長子)、李某東(曾某雄外甥)等其他25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世紀90年代,曾某雄及其家族成員開始涉足廣東省梅州市五華縣建築行業,參與當地一些工程項目建設。2003年,曾某雄為爭奪五華縣水寨鎮工業園(系省級產業轉移工業園,總規劃面積20平方公里,落地企業近百家)工程項目,毆打工程老闆廖某菓致其輕傷,迫使其放棄該項目。曾某雄因此事被判刑,但其在緩刑考驗期間,為控制工業園工程,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2005年,為推進工業園的項目施工,曾某雄糾集曾乙等人持械毆打進行土地維權的周某茂、曾甲輝等村民,造成曾甲輝重傷、多人受傷的嚴重後果。該案中曾某雄方未受到任何處理,周某茂方因其他案件被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在當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自此,曾某雄犯罪團伙在該工業園及周邊地區取得強勢地位並樹立非法權威,以曾某雄為組織者、領導者,曾乙、曾某雄外甥李某東、包甲明、包乙明等人為參加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初步形成。此後該組織利用非法影響力繼續在工業園區強攬工程牟利,不斷發展壯大。曾某雄次子曾甲因犯搶奪罪被判刑,於2010年2月刑滿釋放後,協助曾某雄管理工程項目,依託其父親曾某雄出資和前期形成的非法影響力,先後成立五華縣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外掛商號某酒吧)等企業,並以該酒吧等為聚集地,糾集曾某祥、李某等18名有前科、吸毒劣跡的社會閒散人員,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

其間,曾某雄為攫取更大經濟利益陸續成立五華縣某實業有限公司、五華縣某建設有限公司等18家遠信系公司,均由其家族成員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該組織成員大多在某酒吧擔任內保或者在遠信系其他公司任職,接受組織的領導和管理。該組織利用其非法影響力以及暴力威脅手段承攬工業園的廠房建設、土石方、混凝土、爆破等工程牟取暴利,並將所獲經濟利益用於組織成員福利、娛樂、購買作案工具等以維繫組織的生存、發展。案發後,公安機關依法凍結和扣押了涉案銀行資金、保險理財產品等約1900萬元,依法對116處不動產和166輛汽車、重型工程車等限制交易,對未結清工程款約1.79億元進行截留。

該組織長期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欺壓殘害百姓,有組織地實施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強迫交易等19起犯罪行為及大量違法活動,造成2人重傷、11人輕傷及多名群眾受傷的嚴重後果;在多個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以暴力為依託,組織多名成員到施工現場站場造勢,強行施工。

該組織通過實施前述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在工業園周邊地區取得強勢地位並樹立非法威信,非法控制了工業園的大部分廠房建設、土石方、混凝土、爆破等工程,以致其他人在工業園做上述工程需要經過該組織同意或者跟該組織打招呼;對工業園及周邊地區的群眾形成心理威懾,致使眾多違法犯罪活動的被害人及相關群眾不敢舉報、控告,對當地工程建設形成非法控制,形成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當地經濟秩序和社會生活秩序。如2012年,被害人李某希、李甲明獲得工業園內鋪設燃氣管道的工程後,懼於曾某雄等人的勢力,特意登門拜訪曾某雄徵得同意後才敢開始施工,但剛施工即被曾甲逼迫,不得已將該工程讓予曾甲。工業園內的公司如想使用其他公司供應的混凝土,須事先跟遠信系公司打招呼徵得曾某雄同意後方能入場,否則會受到恐嚇、干擾。

在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存續期間,為壯大產業、謀取更多利益,曾某雄、曾乙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通過挖毀、填埋林地及混凝土硬底化、興建建築物等方式,逐步對涉案農用地進行開發建設,造成涉案農用地原有耕作層、山體排水系統被毀壞,原有種植條件和生態系統被嚴重破壞。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五華縣公安局偵查終結,經梅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移送平遠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平遠縣人民檢察院於2022年1月30日向平遠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對非法占用農用地的刑事被告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同年10月27日,平遠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以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犯罪,判處組織者、領導者曾某雄、曾甲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罰;其餘被告人分別被判處十六年八個月至三年不等有期徒刑和相應財產刑;判決曾某雄、曾乙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損失1200餘萬元,承擔鑑定評估費用,並公開賠禮道歉。一審宣判後,曾某雄、曾甲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2023年4月23日,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控和證明犯罪】

(一)依法認定家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是否將曾某雄和曾甲、曾乙父子三人納入同一黑社會性質組織處理。該父子三人早年分家,因曾某雄重婚等原因,父子感情存有隔閡;該組織所涉公司形式上相互獨立,分別由三人各自經營,三人名下公司業務範圍不同,各公司有獨立的財務制度。通過審查分析其內在聯繫,檢察機關認為應當納入同一組織處理,理由如下:

一是有共同的家族利益。三人基於父子關係共同維護家族利益。曾某雄作為家族的核心,利用其社會影響力和經濟實力為曾甲和曾乙提供強有力的支持,三人對外分工協作共同壯大家族勢力。如在組織形成的標誌性事件員瑾村聚眾鬥毆案中,曾某雄為推進土方工程,糾集兒子曾乙、外甥李某東、包乙明等持械與對方鬥毆,由此曾某雄及其家族成員在工業園區建立起強勢地位。此後,曾某雄為攫取更大經濟利益成立的遠信系公司,也多由其兒子曾乙、曾甲、外甥李某東、李乙明掛名或參加管理,其外甥包乙明也利用某系公司非法影響力經商,反映出其內部是以家族血親關係維繫共同利益。在曾甲、曾乙等人組織多名組織成員為組織利益或插手他人糾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均由曾某雄出面幫助解決善後、予以資金支持和協調關係,幫助曾甲等人逃避懲罰。

二是有共同的組織經濟利益。曾甲、曾乙名下公司得以生存和發展,主要依靠曾某雄及組織的非法影響力。一方面,曾甲和曾乙名下公司的註冊資金來源於曾某雄;另一方面,三人名下公司雖業務範圍不同,卻存在密切聯繫。曾某雄通過其社會關係和社會影響力承攬工程,壟斷民用爆炸品,從而順利壟斷工業園區的土石方工程,而曾甲、曾乙名下公司也順理成章地承攬了相關的廠房建設、混凝土供應業務,三人名下公司實現共同受益。如2017年五華縣冠華城建設,原承建公司因施工受阻撓,業主只能找曾某雄處理,曾某雄順利接手該工程,後主體工程、站場、混凝土等分別由曾某雄、曾甲、曾乙負責,父子三人在組織威力庇佑下共同獲利。

三是有共同的暴力支持。曾甲的某酒吧豢養了一批內保,由曾甲領導和管理,他們除為了曾甲名下公司利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外,也為曾某雄、曾乙名下公司強攬工程、排除妨礙順利施工等提供暴力支持。如曾某雄公司承包水寨鎮黃獅新村安置區工程,為防止有人維權鬧事,曾甲安排內保人員曾某源等人到場站場造勢,保障工程順利進行。2015年曾某雄控制的某爆破公司在碧桂園二期施工過程中遇到村民阻撓,曾乙、曾甲得知消息後召集多人在某酒吧商議,並於次日糾集上百人到施工現場毆打被害人李某芳等人,用鐵錘等工具砸毀李某芳家大門,沖入住宅後肆意毀壞門窗,造成1人輕傷,2人輕微傷。

(二)嚴格甄別,依法認定涉案公司員工是否屬於組織成員。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是,涉案公司員工能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該案不少涉案人員受聘在遠信系公司任職,領取的工資並不高,公司對其管理比較鬆散,這部分人員有的相互之間不認識,有的甚至不認識曾某雄、曾甲等組織者、領導者,僅或多或少地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是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存在爭議。檢察機關根據涉案人員的主觀認識、地位、作用和客觀行為綜合分析、區別處理。

一是對主觀上知道該組織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重要內容,且多次參與組織違法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認定為組織成員。如本案被告人李某認為其協助曾甲管理某酒吧是正常經營行為,其不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但在案證據證實,某酒吧是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聚集地,也是該組織內保人員發放工資、娛樂、提供作案工具的場所,李某作為某酒吧經營管理者之一,對某酒吧員工的主要活動非常清楚,在管理員工過程中也起到主要作用;其明知曾甲多次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跟隨曾甲參加與酒吧正常經營活動無關的違法犯罪活動,也明知事後該組織會出面兜底,故認定其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被告人曾某源、曾乙輝、李某陽等作為某系公司工作人員,雖領取的工資不高,但入職公司的時間較長,多次參加故意傷害、尋釁滋事、妨害公務等較為重大的組織違法犯罪活動,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

二是對參與組織行為次數少、情節輕微的,不應認定為組織成員。如公司員工李乙明系曾某雄外甥,但其只是某實業有限公司、某勞務有限公司顯名股東之一,僅在2005年參加員瑾村聚眾鬥毆案,此後未參與該組織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故不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酒吧保安戴某強、戴某等人,雖然接受被告人李某管理,但僅參與了個別情節輕微的站場活動,領取正常的工資,沒有加入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意願,認定為個案共犯或者參加者,不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

(三)全面挽損,依法準確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該案中,曾某雄、曾乙非法占用五華縣水寨鎮員瑾村雞鳴山地塊,並損毀地塊總面積34萬餘平方米,損毀農用地面積32萬餘平方米,損毀程度屬重度損毀類型,被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提起公訴並建議判處罰金。同時,針對生態環境受損未得到修復等情況,檢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檢察機關訴請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977.45萬元、截至2022年5月底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損失150.54萬元,並從2022年6月1日起,以每年增加75.96萬元為標準,賠償至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支付到位為止的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損失,將由被告違法行為造成的,啟動生態修復工作前所必須經歷的起訴、判決、執行等訴訟程序期間,納入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損失持續計算時間。上述全部訴訟請求均獲法院採納支持。

【典型意義】

(一)圍繞四個特徵認定家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家族式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認定不僅要看家族成員基於血緣關係形成的共同利益,更應圍繞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四個特徵,綜合分析家族成員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間的分工、聯繫與協作支持等方面情況,進而明確是否同屬一個黑社會性質組織。家族成員之間以血緣、家族關係為紐帶,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暴力行為和經濟利益相互交織、相互交融,對外形成合一的組織影響力,應當認定為同一黑社會性質組織。

(二)依法區別處理涉黑組織開辦公司中工作的人員。對在黑社會性質組織者、領導者所開辦公司工作的人員,應結合其主觀認識、地位、作用和客觀行為綜合分析、區別處理。在組織開辦的公司中工作的人員,對組織的惡名、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和規約有一定認知,多次參加與本職工作無關的較為重大的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對主要通過提供正常的勞務、投資等方式獲取報酬,參與組織違法犯罪活動較少或者情節輕微的人員,不應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

案例三

周甲等人組織、領導、參加

黑社會性質組織案

【關鍵詞】

黑社會性質組織 組織成員 強迫交易情節特別嚴重 訴源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甲,男,38歲,湖南長沙某環保物流有限公司股東,長沙某砂石渣土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毆打、威脅他人被行政處罰。

被告人周乙,男,35歲,長沙某砂石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股東,曾因犯聚眾鬥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威脅、恐嚇他人被行政處罰。

其他21名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13年至2018年期間,周甲、周乙兩兄弟以家族關係為紐帶,以經濟利益籠絡部分社會閒散人員以及個別公職人員,採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在湖南省長沙市嶽麓區(現湘江新區)洋湖片區一帶打壓行業競爭對手、阻撓行政機關執法、強攬項目建設土方工程,並有組織地實施故意傷害、聚眾鬥毆、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21起,逐漸形成以周甲、周乙為組織者、領導者,李某傑、莫某等為骨幹成員,劉某宇、陽某民等人為積極參加者,劉某文、劉某昌等人為一般參加者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為坐大成勢、稱霸一方,該組織慣於「以黑護商」「以商養黑」。周甲先後於2015年8月和2018年10月成立長沙某環保物流運輸有限公司和長沙某砂石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以公司形式管理組織成員,將相關組織成員「變身」為公司股東、高管或安排在公司任職,按照公司規章制度管控組織成員和分配紅利、支付薪酬,並為受到打擊處理的組織成員「接風洗塵」「紅包慰問」,形成了聽從指揮、隨叫隨到、有事彙報、出事由組織「擺平」等行事慣例。為把控當地商業項目土方工程業務,該組織以環保物流、渣土運輸等公司為幌子實施犯罪攫取「黑財」,僅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犯罪涉案金額就高達3000餘萬元、違法所得590餘萬元;案發後,扣押涉案車輛11輛,查封房屋26套,凍結銀行帳戶46個、帳戶金額共計1750餘萬元,凍結股權價值1150萬元。

為逃避打擊、長期存續,該組織主要通過聚眾造勢、語言威脅、堵門阻工等「軟暴力」行為,以「談判」「協商」「調解」等方式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和威懾,逼迫他人退出已承攬的工程項目,強行入股他人承攬的工程項目,或者在承攬工程項目後故意拖延工期且拒不退場,故意製造「僵局」迫使項目方將後續項目繼續交由其承攬。2013年至2018年期間,洋湖生態新城出讓地塊的建設或在建工程項目17個,周甲、周乙等人參與商業項目土方工程9個,占洋湖新城項目總數的53%,其中有6個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強攬所得,3個利用組織「威名」承攬所得,另對其他2個商業工程項目實施了堵門、阻工行為,意圖強攬項目土方工程,迫使對方支付「退場費」,敲詐勒索他人財物,造成了當地商業項目土方工程沒有周甲、周乙等人的同意或者參與就無法順利實施,其他單位、個人也不敢來洋湖街道承攬土方工程的非法控制局面。在此基礎上,為進一步把控當地土方工程的准入、退出、經營,該組織「軟硬兼施」,或以行賄、送禮、分紅等方式拉攏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工作人員,或毆打行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撓執法,造成群眾和正當經營企業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後,不敢通過正當途徑舉報、控告,嚴重干擾、破壞了國家機關、行業管理部門以及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工作秩序和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本系列案由長沙市公安局直屬分局於2018年9月4日立案偵查。2019年7月2日,長沙市公安局將該案指定寧鄉市公安局管轄。同年9月23日,寧鄉市公安局以周甲、周乙等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罪移送寧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寧鄉市人民檢察院於2020年6月5日向寧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9月7日,寧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犯罪,判處周甲、周乙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和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罰;其他成員分別被判處十二年至十一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刑罰。判決後,部分被告人上訴。同年11月23日,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控和證明犯罪】

(一)堅持「不漏不湊」,嚴格區分涉案人員系商業合作夥伴還是涉黑犯罪組織成員。工程建設領域涉黑組織在發展壯大以及利用組織「威名」實施違法犯罪過程中,往往設立公司法人,具有合法經營外觀,組織者、領導者或其他組織成員經常聯合其他單位和個人開展承包經營、合夥承攬工程項目等經濟行為,經濟交往具有一定複雜性。對其他單位或個人是否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辦理該案過程中,檢察機關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逐一分析涉案人員的主觀意願、服從程度、參與次數、職務分工、獲利多少等因素,重點審查:一是涉案人員主觀上是否明知。根據涉案人員與涉黑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其他成員的特定關係、交往時間、合作程度等,審查涉案人員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二是涉案人員是否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活動。依靠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達到對經濟、社會生活進行非法控制、重大影響,並實現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區別於其他犯罪組織的本質特徵。涉案人員是否長期、多次參與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是與該涉黑組織之間存在關係的重要標誌。三是涉案人員是否與涉黑組織之間存在相對固定的從屬關係。重點審查涉案人員是否和組織者、領導者周甲、周乙二人保持較穩定的分層管理關係,並受該組織的管理和紀律約束。本案中,余某加、趙某德、周丙、劉某等7人以合夥經營或出資入股的形式與周甲、周乙等人共同承攬工程項目,並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偵查機關認定該7人均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認為,余某加、趙某德等5人均系洋湖街道本地人,明知周甲、周乙等人成立的公司系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在當地土方工程領域業已形成非法權威,為借勢謀取不法利益而依附於該組織,合夥承攬工程項目;聽從周甲、周乙的指揮、安排,共謀強迫交易、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並按照事先分工直接參與違法犯罪,持續時間長達兩年;在實施違法犯罪和瓜分違法所得過程中,實際處於被領導、管理、指揮的地位,應當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周丙、劉某等2人雖主觀上也明知周甲、周乙等人系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但與周甲、周乙等人在工程承攬事項以外接觸交往較少,參與相關工程建設項目運作、管理的程度不深,在涉案公司任職的相關組織成員並不聽從其安排、調配,獲利數額與該行業正常投資獲利的情況基本相符,所涉犯罪也不屬於由周甲、周乙等人主導的違法犯罪,無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二人受該組織紀律規約的約束。同時,周丙在其他地方另外承攬土方工程項目,有自己獨立的施工團隊,一定程度上與周甲、周乙存在競爭關係。綜合上述情況,檢察機關依法未認定周丙、劉某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僅對該二人涉嫌的強迫交易犯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犯罪,分別依法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採納了檢察機關上述指控意見。

(二)依法認定強迫交易「情節特別嚴重」,做到罰當其罪。工程建設領域涉黑組織為維繫運轉、豢養成員,需要不斷承攬工程建設項目,以攫取源源不斷的非法經濟利益,達到「以商養黑」目的。一旦通過正常的市場競爭行為無法承攬工程項目,往往需要藉助暴力、威脅等手段進行強攬。根據刑法第226條強迫交易罪的立案標準,強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強迫三人以上交易的,強迫交易數額一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二千元以上的,屬於強迫交易「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該組織於2013年至2018年期間先後實施強迫交易6次,涉及金額3000餘萬元,已達到強迫交易「情節嚴重」的標準,但是否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存有疑問。現有司法解釋暫未明確強迫交易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情形,司法辦案中對此也認識不一。檢察機關審查認為,認定強迫交易行為是否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情形,應結合強迫交易次數、涉案金額、違法所得數額、作案手段、持續時間,特別是對市場秩序的破壞程度,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作出整體評價。辦案中,重點審查:一是強迫交易的次數及數額。強迫交易的次數及數額是能夠直觀評價其行為嚴重程度的要素,如個別省份根據實踐總結明確了以「情節嚴重」數額標準的10倍以上或者強迫交易10次以上作為「情節特別嚴重」情形之一。二是犯罪手段惡劣程度。重點審查在強迫交易過程中是否直接使用了暴力、是否導致他人受傷、是否組織多人實施以及是否長期對他人實施暴力、威脅等。三是破壞市場秩序程度。強迫交易罪作為擾亂市場秩序類犯罪,是否控制當地行業市場或者對市場氛圍有重大影響,是衡量該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重要方面。經審查,本案中,該黑社會性質組織強迫交易及違法所得數額超「情節嚴重」標準1000倍以上;在相關項目土石方工程中,通過發放「出場費」,煽動當地幾十名村民到現場阻工鬧事,堵門阻工前後長達一個多月,致使工程項目進度嚴重拖延,性質極其惡劣,社會影響大;實施的6次強迫交易犯罪時間跨度長達5年,範圍涉及洋湖街道多數商業項目土方工程,造成當地土方工程沒有該組織同意或參與就無法順利實施、其他單位或個人也不敢承攬的非法控制局面。其涉案金額大、持續時間長、涉及範圍廣、社會影響惡劣,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人民法院採納了檢察機關有關「情節特別嚴重」的指控意見。

(三)依法能動履職,做深做實訴源治理。針對洋湖街道工程建設領域存在的黑惡勢力非法排除和限制競爭、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情形,檢察機關依法向有關單位發出關於進一步優化當地營商環境的檢察建議書,督促聯合開展專項排查整治,及時移送違法犯罪線索,並針對性開展「以案說法」警示教育活動,釋明通過堵門阻工、煽動鬧事等手段強攬工程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提高轄區經營主體和人民群眾法治意識。同時,檢察機關與其他機關開展共建共治,聯合公安、人社、住建、民政等6部門出台《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 促進工程建設領域依法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劃分職責範圍,建立責任倒查機制,區分對象確定懲治措施,對違法犯罪企業和個人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責任、列入不良記錄檔案,對公職人員充當「保護傘」等七種行為一律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意見》特彆強調適用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共同打擊工程建設領域犯罪,歸納檢察機關應當制發檢察建議並督促落實的六種情形,督促職能部門盡職履責,從源頭上整治行業亂象。

【典型意義】

(一)區別處理與黑惡勢力有合作關係的單位或人員。對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者、領導者或者骨幹成員有投資入股、項目合作、工程承攬等經濟關係的人員,是否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應當注重審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公司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客觀上是否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是否與涉黑組織之間存在相對固定的從屬關係。對明知組織「威名」並謀求加入,接受組織領導、管理並形成依附從屬關係,長期、多次參與組織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對明知該組織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但沒有加入組織的意願,僅以簽訂或正常履行商業合同為交往,基本不參與或僅參與少量違法活動的項目合作方,不宜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按照具體犯罪處理。

(二)以案促治協同發力推動完善掃黑除惡長效機制。檢察機關應當堅持以案促治,深刻剖析黑惡勢力滋生的原因、規律和社會治理的漏洞,研究對策建議,通過制發檢察建議、構建聯動機制等方式,會同主管部門積極參與訴源治理,凈化行業生態,構建防範黑惡勢力滋長成勢的長效機制。

案例四

李某梅等人惡勢力犯罪集團

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案

【關鍵詞】

惡勢力犯罪集團 拆遷 組織成員 組織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梅,女,43歲,山東某路政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曾因盜竊、綁架、販賣毒品、開設賭場等犯罪,先後4次被判刑入獄。

被告人孫某,35歲,無業。

被告人李某鵬,31歲,無業。

其他10名涉案人員基本情況略。

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梅刑滿釋放後,通過淄博市臨淄區雪宮街道辦事處原副主任崔某勇(另案處理)的關係,開始承攬雪宮街道辦事處轄區內的拆遷等工程。其利用自身曾多次被打擊處理的惡名,糾集、籠絡刑滿釋放人員及社會閒散人員,在2年多時間內,實施6次故意毀壞財物、5次尋釁滋事、1次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行為,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梅為首要分子,被告人孫某、李某鵬等人積極參與的「強拆」惡勢力犯罪集團。

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工明確,李某梅系總指揮,孫某和李某鵬直接聽命於李某梅,另外,還有具體實施破門強拆的「內圍人員」以及站場壯勢的「外圍人員」。被告人李某梅在接到崔某勇的通知後,會召集集團的骨幹成員「開會」商量拆遷方案,通過多次上門滋擾、著黑衣「文身」談判、電話騷擾、威脅等手段迫使拆遷戶屈服。對於未達成協議的拆遷戶,糾集多人將其控制後,採用破門侵入、強行搬離、強制架離、毆打等手段達到拆遷目的。如為迫使被害人秦某國同意拆遷,李某梅安排他人將十幾條蛇扔到被害人家中,開車跟蹤、故意製造交通事故攔停被害人,被害人阻攔強拆時,被強行拖出房屋並被毆打致輕微傷。為了籠絡骨幹成員,李某梅還實施了容留他人吸毒、妨害作證等犯罪行為,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本案由山東省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梅等人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妨害作證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19年3月18日移送審查起訴。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於2019年10月8日以被告人李某梅等人犯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向臨淄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2月30日,臨淄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李某梅等人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以犯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數罪併罰,判處李某梅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對其餘被告人分別判處五年六個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並處相應的財產刑。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梅上訴。2020年2月26日,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控與證明犯罪】

(一)介入偵查引導取證,準確把握涉黑惡組織的證據要求。本案因涉及「拆遷」領域,社會影響大、群眾關注度高且有涉黑嫌疑,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派辦案組提前介入,緊緊圍繞黑社會性質組織「四個特徵」認定標準,提出針對性引導取證意見,偵訴合力構建以證據為中心的指控體系。重點審查:一是組織穩定性和嚴密性是否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組織性特徵的認定標準。經審查,李某梅犯罪組織結構相對鬆散,沒有嚴格的管理制度,除相對固定的骨幹成員外,組織成員多為社會混混、痞子,實施違法犯罪時一般都是李某梅臨時開會分配任務,召集骨幹人員臨時糾集人員參與,部分參與人員系被臨時僱傭,並未與李某梅形成豢養與被豢養、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同時,該組織尚未形成嚴密的組織紀律,也無約定俗成的規約、幫規。如在集團實施犯罪過程中,允許骨幹成員根據個人時間自主決定是否參加;有的骨幹成員(如常某仲)經常單獨自行或糾集其他人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二是李某梅等人通過違法犯罪獲取的經濟利益是否用於豢養組織成員。證據顯示,該犯罪集團主要是採取「坐地分贓」方式進行分配,且主要用於個人生活支出,較少用於維持該組織生存和發展。三是暴力性是否達到控制威懾一方的程度。李某梅等人主要實施的是停水停電、砸樓道玻璃、製造噪音滋擾等「軟暴力」手段,僅有兩起體現出了暴力性,並造成兩人輕微傷的危害後果。同時,本案被侵犯的對象多為拆遷範圍內的少數拆遷戶,相對特定,組織實施的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項罪名,系根據強拆對象身份等不同情況而採用的程度不同的犯罪行為。四是是否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李某梅犯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集中在少數政府工程且為特定的拆遷轄區,其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並未牽涉承攬工程之外的其他領域,侵犯的主要是在政府拆遷工程中對於政府的拆遷政策不認可、拒絕搬遷的拆遷戶,並未影響除拆遷戶之外的其他人的正常生活,雖然一定程度上干擾了經濟、社會生活秩序,但未對一定區域或行業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響。綜上,檢察機關認為,該組織成員較多,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相對固定,為獲取非法利益,經常糾集在一起多次實施故意毀壞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已達到惡勢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的認定標準且具有犯罪集團特徵,但未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認定標準,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二)準確認定惡勢力犯罪集團犯罪事實,做到不枉不縱。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問題是李某梅惡勢力犯罪集團實施的所有與工程有關的行為是否均應認定為犯罪行為。該案公安機關移送起訴該犯罪集團實施的37筆涉拆遷犯罪事實中,有14筆挖溝、挖地槽的事實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犯罪行為。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該犯罪集團參與的部分土方、垃圾清運、拆遷工程,系其與政府簽訂工程承接協議、被拆遷人員與政府簽訂賠償協議後實施的,對於上述拆除、施工行為不能一概認定為犯罪行為。主要考慮:該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被害人出行不便,逼迫其同意拆遷,但相關工程的負責人和經辦人證言,以及李某梅等人供述,均證實該集團成員挖地槽系正常施工行為,其中並無強制拆除、強制搬離、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違法犯罪行為,且都已經重新接好。以上行為雖客觀上確實給被害人造成交通不便,但無法證實犯罪集團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不能將其認定為犯罪。此外,有12起事實的被害人稱,其簽訂拆遷協議,是因為李某梅犯罪集團打砸其他拆遷戶玻璃後造成了心理恐懼被迫簽訂協議,但在案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且相關事實被告人均未供述,證據不足,無法將該類事實認定為犯罪。對於該犯罪集團在桑家坡、勝辛生活區、臨園生活區等拆遷工地實施的11筆犯罪事實,包括2起使用消防斧暴力破門或利用鏟車破窗進入被害人家中控制被害人後,強制拆除房屋;1起強行控制被害人不能接近拆遷現場,對被害人房屋強行拆除;4起通過毆打、拖出被害人後利用拆車、挖掘機強行拆除房屋以及4起因被害人阻止強拆,而採取扔蛇恐嚇、開車尾隨攔停毆打被害人、言語恐嚇、開車尾隨上訪人員製造交通事故滋事等,已造成十餘名被害人人身、財產損失,嚴重影響了拆遷戶的正常生活,對多數未搬遷的住戶群眾形成心理強制、威懾,群眾敢怒不敢言,甚至被迫簽訂拆遷協議,社會危害性大,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依法準確認定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的第三個焦點問題是,是否將全部參與人員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組織成員。檢察機關首先釐清各個涉案人員參與犯罪集團的時間、參與原因、參與程度、具體行為、有無拉人入伙、個人獲利情況等,劃分不同層級,避免因「一刀切」認定不當擴大懲治範圍。經審查,確定李某梅組織、領導多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確定積極參與集團犯罪活動組織、指揮其他人員實施故意毀壞財物、非法侵入住宅、尋釁滋事等犯罪的,如李某鵬、劉某俊、孫某、胡某佳等人為第二層級人員,為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明知是惡勢力犯罪集團而參加,多次參與故意毀壞財物、非法侵入住宅等暴力拆遷活動的張某輝、邊某鵬、王某龍、耿某等人為第三層級人員。對於被臨時糾集參加犯罪活動的第四層級人員,重點審查主觀上是否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組織是以實施違法犯罪為基本活動內容的組織,並自願接受其管理。根據以上原則判斷,冷某昌、路某明、路某文等人,因系臨時被糾集,只參與一兩次在外圍「站場子」活動,平時跟李某梅沒有從屬關係,年齡較小、社會閱歷淺、參與時間短,係為謀生而誤入該犯罪組織,主觀上不明知是違法犯罪行為,依法不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的組織成員。

(四)準確區分集團犯罪和個人犯罪,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本案的第四個焦點問題,李某梅作為該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否應當對其集團成員實施的所有個案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全部罪行」應該是指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非犯罪集團成員實施的全部罪行。本案所涉犯罪集團內部管理鬆散,部分成員為了牟取個人利益,利用李某梅在臨淄區「大姐大」的名聲為非作歹、聚眾鬥毆、肆意滋事。如骨幹成員常某仲糾集多人單獨成立的地下「出警隊」,既參與李某梅犯罪集團故意毀壞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又單獨實施了十起強姦等犯罪行為,形成了以常某仲為首要分子的另一個惡勢力犯罪集團。又如骨幹成員曲某在組織之外實施聚眾鬥毆一次,尋釁滋事一次,造成兩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犯罪後果。但上述行為李某梅並不知情,也未組織、策劃、指揮或參與實施,上述犯罪行為不是為集團利益所實施,與組織利益無關,事後也並未得到李某梅的追認,對該犯罪集團的發展壯大沒有幫助作用。綜上,對於上述非其本人組織、領導、參與實施的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犯罪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李某梅不應對其集團成員實施的上述個人罪行負責。

【典型意義】

(一)從嚴懲治拆遷領域黑惡勢力,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拆遷作為城市發展改舊建新的重要環節,關乎群眾切身利益。「黑拆遷」的背後往往有黑惡勢力參與,「不明身份社會人員」組成的犯罪集團進行助拆、逼簽、暴力強拆,嚴重損害黨和政府形象,應當依法懲處。對籠絡刑滿釋放人員及社會閒散人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在拆遷領域中多次實施暴力或者「軟暴力」強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違法犯罪活動,影響未拆遷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群眾心理恐懼和恐慌,擾亂經濟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尚未達到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符合惡勢力犯罪集團標準的,可以依法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二)依法準確認定犯罪集團的犯罪事實和集團成員。在辦理黑惡案件中,要準確區分沒有社會危害性的正常業務行為和犯罪行為,以及為了個人利益實施的犯罪和為集團利益實施的犯罪。對於集團成員為了個人利益,實施的該犯罪集團意志以外的其他犯罪,應由個人負責,不應認定為犯罪集團所犯的罪行。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時間短、參與程度不深、對犯罪集團缺乏明確認識、具體行為情節較輕、個人獲利較少的,不宜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成員。

(來源:檢察日報社)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f69707f6032660879b44a4c234ea94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