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發布第五十三批指導性案例

2024-06-13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檢發布第五十三批指導性案例

依法充分履行

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監督職責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五十三批指導性案例。該批指導性案例共5件,分別為尹某某等人詐騙立案監督案,郭某甲、林某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立案監督案,劉甲、劉乙惡勢力犯罪集團偵查活動監督案,付某盜竊偵查活動監督案,曾某甲等人故意傷害糾正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偵查監督案。

該批指導性案例主要聚焦刑事立案監督和偵查活動監督。案例一明確,對確有犯罪嫌疑的監督線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充分運用各種手段調查核實,對於監督立案的重大複雜案件,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持續跟蹤督促偵查取證工作。案例二明確,對轉移財產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案件線索,要發揮檢察監督一體化優勢,能動、綜合履行檢察職能,助力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案例三明確,要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偵查活動合法性的審查和監督,排除非法證據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證據不夠確實、充分,證據鏈條不完整的,檢察機關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案例四明確,辦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對偵查活動合法性和認罪認罰真實性、自願性、合法性的審查監督,防止出現違背意願的認罪認罰。案例五明確,檢察機關辦理二審案件,應當持續履行對偵查活動的監督職責;要加強對「另案處理」、《情況說明》的實質性審查,區分情形作出處理,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最高檢普通犯罪檢察廳負責人表示,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要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明確提出,檢察機關要強化對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要依法、充分、規範開展立案和偵查活動監督工作,切實做到敢於監督、善於監督、勇於自我監督,以高質效的監督履職落實「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的基本價值追求,履行憲法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職責使命。在監督辦案中,要樹立正確的監督理念,會同公安機關持續完善並充分發揮偵查監督與協作配合機製作用,協同提升公安執法規範化水平和檢察監督能力,共同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的目標,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十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24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現將「尹某某等人詐騙立案監督案」等五件案例(檢例第213—217號)作為第五十三批指導性案例(立案和偵查活動監督主題)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4月23日

尹某某等人詐騙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213號)

【關鍵詞】

立案監督 刑民交叉 虛假訴訟 調查核實 跟蹤督促 線索移送

【要旨】

對於刑民交叉案件,被害人以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區分情形開展立案監督工作。對確有犯罪嫌疑的監督線索,應當依法充分運用各種手段調查核實。對於重大複雜監督立案案件,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持續跟蹤督促,對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見建議。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桂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0年12月出生,桂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個體工商戶。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07年5月,尹某某與由覃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乙公司商定合作開發商住樓項目,同時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掛靠的第三方公司名義承建了該商住樓的地基樁工程。2008年1月,因桂林乙公司與某某銀行存在借貸糾紛,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調解,並指定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對商住樓土地的司法拍賣。為阻止司法拍賣,尹某某、覃某某及乙公司法律顧問全某某商議後,偽造工程資料,將907萬的地基樁工程造價虛增至4191萬餘元,並以掛靠公司名義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獲法院判決確認。隨後,尹某某等人以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價款應優先受償為由,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劃扣拍賣款,致使某某銀行通過司法拍賣實現債權的目的無法實現。後經該銀行和買受人申請,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拍賣成交結果並終止執行。

2013年1月,桂林乙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化,新入資公司成為控股公司,覃某某不再作為公司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後尹某某、申某某等人以掛靠公司名義,多次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查封拍賣桂林乙公司涉案項目土地,執行判決虛增工程款本息。同時還實施了阻止新項目進場施工、聚集民工鬧訪等行為。至2016年7月,法院先後執行工程款、違約金及逾期利息合計4729萬餘元,另有3427萬餘元逾期利息因案發未得逞。同時,受民事訴訟、查封拍賣影響,與涉案土地相關的下崗職工安置、房屋產權登記等陷入停滯。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線索發現。2016年8月31日,桂林乙公司向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立案申請,稱尹某某等人多次以偽造公章、虛增地基樁工程量等方式騙取其工程款,已構成犯罪,但該公司自2012年5月起多次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均不予立案,請求檢察機關監督立案。

(二)調查核實。本案相關民事案件經一審、申請再審、民事抗訴等多個訴訟環節,時間跨度長,但申請人提供的工程資料、民事訴訟材料不齊全,且涉案地基樁因規劃變更被挖除,無法據以認定真實工程量,導致檢察機關在審查判斷當事人的立案監督申請是否成立時面臨困難。為依法準確監督履職,桂林市人民檢察院開展了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聽取申請人及其代理律師意見,核實工程建設、工程款支付情況,了解相關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過程。二是詢問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了解到未予立案偵查的理由,系認為該案事實與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屬於同一法律事實,且人民檢察院未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三是調取民事訴訟卷宗材料和相關公司印章、地基樁設計圖、施工合同、抽樣質檢報告、工程結算單等,比對發現原民事案件存在偽造桂林乙公司印章和工程結算單等行為。四是調取原地質、水文勘測資料、渣土運輸審批記錄等書證;詢問勘測工程師、承運渣土司機等相關施工人員;實地勘測工程現場和傾倒渣土現場,排除因溶洞、地下暗河導致的工程量超出計劃工程量的可能,發現尹某某等人有虛增工程量及相關土石方附屬工程量行為。五是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對實際工程量和工程造價進行鑑定,核實尹某某等人在民事案件中訴請的工程款存在遠超實際工程造價的情況。

(三)監督立案。2016年12月14日,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12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回復《不立案理由說明書》稱尹某某等人詐騙一案與生效民事判決的案件屬於同一法律事實,沒有犯罪事實發生。

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為,根據已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尹某某等人通過虛增地基樁工程量,獲得法院判決確認後,通過申請強制執行獲取虛增工程款,數額特別巨大,涉嫌構成詐騙犯罪,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同日,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向桂林市公安局發出《通知立案書》,並將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材料一併移送公安機關。12月29日,公安機關依法對尹某某等人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

(四)跟蹤督促。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協作配合,跟蹤督促案件辦理情況並及時提出偵查取證意見。一是督促公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檢察機關調查核實所獲取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證據材料予以收集固定。二是與公安機關建立關鍵信息實時共享、重要證據實時聯絡、重要節點實時會商的協作配合機制,密切跟蹤偵查取證進展情況,發現需要補充證據的,列明取證提綱並督促公安機關及時完成取證工作。公安機關根據檢察機關意見和會商形成的偵查取證方案,依法搜查獲取能夠證明真實地基樁工程量的關鍵書證,查明尹某某夥同覃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共同實施詐騙犯罪的事實。三是持續跟蹤督促公安機關深挖徹查犯罪線索,最終查明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涉嫌實施詐騙、虛假訴訟、尋釁滋事、行賄、集資詐騙、挪用資金等6個罪名18起違法犯罪事實,涉案金額高達4億餘元,並涉嫌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

(五)移送職務犯罪線索。針對該系列案件中存在的股權變更、土地解封、抵押手續異常等問題,桂林市人民檢察院經分析研判,認為可能存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違法犯罪嫌疑,遂向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移送了相關線索。

(六)監督結果。2018年6月起,桂林市人民檢察院分批對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提起公訴。經依法審理,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覃某某、尹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等人長期利用建設項目腐蝕拉攏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資本運作、弄虛作假、纏訪鬧訪和暴力、軟暴力手段攫取非法利益,屬於惡勢力犯罪集團,分別構成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行賄罪、挪用資金罪、尋釁滋事罪、虛假訴訟罪等罪名,被判處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十年刑罰。一審判決後,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2021年9月,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有4名審判人員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政紀處分。

刑事判決後,人民法院撤銷因虛假訴訟產生的民事判決,解封被查封土地、房產,桂林乙公司挽回經濟損失6億餘元、止損4億餘元;900餘名購房戶的產權證得以辦理,400餘名下崗職工安置工作得以推動解決。

【指導意義】

(一)對於刑民交叉案件,應當遵循「先刑後民」原則,區分不同情形開展立案監督工作。公安機關以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民事案件屬於同一事實或者有牽連關係為由不予立案,當事人申請監督立案的,檢察機關應當進行全面審查,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係。經審查認為民事案件與涉嫌犯罪案件系同一事實,全案不屬於民事案件而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民事案件與涉嫌犯罪案件雖不是同一事實但有牽連關係,部分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答覆申請人。既要防止和糾正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也要注意避免以經濟糾紛為由放縱刑事犯罪。

(二)開展立案監督,應當依法調查核實。在對監督事項、監督線索調查核實中,可以在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情況下,依法運用訊問、詢問、聽取意見、勘驗、檢查、鑑定以及調取、查詢、複製相關文書卷宗材料等手段,夯實事實和證據基礎。

(三)對於監督立案的重大複雜案件,應當持續跟蹤督促偵查取證工作。要通過重大疑難案件聽取意見、案件會商、法律諮詢等方式,就證據收集、事實認定、案件定性等提出必要、明確、可行的意見建議,推動公安機關及時依法收集、固定、轉化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獲取的證據材料,切實提升偵查辦案質效。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條(現適用2018年修正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條(現適用2019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5號,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辦案檢察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孫炳良、鄧盛文、趙志奇、趙婕

案例撰稿人:汪俊輝、傅大富、孫炳良、趙志奇

郭某甲、林某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

立案監督案

(檢例第214號)

【關鍵詞】

立案監督 檢察一體 調查核實 移送線索 破解「執行難」

【要旨】

對情節嚴重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人民檢察院要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加強線索移送、監督立案、批捕起訴工作,依法及時追究刑事責任。在開展民事執行活動監督工作中,要注意發現、移送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線索。對轉移財產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要綜合採取詢問、查詢、勘驗、委託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手段進行調查核實,查明被執行人是否存在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高質效開展立案監督。要綜合運用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線索移送等手段,推動「執行難」問題的社會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4年8月出生,無業。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6年2月出生,無業,系郭某甲之妻。

2011年至2012年間,債權人林某乙陸續借給郭某甲、林某甲夫婦214萬元。債務到期後,郭某甲、林某甲未能償還借款及利息,被林某乙起訴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經法院調解,郭某甲、林某甲承諾分期償還借款本息,但始終未履行還款義務。2013年3月14日,林某乙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因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福清市人民法院於12月18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4年3月,林某乙因郭某甲、林某甲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且發現林某甲有房產待拆遷,遂申請法院恢復執行。

2015年1月26日,林某甲位於福清市某街道的房屋被福清市人民政府列入徵收拆遷範圍,隨後在街道辦事處組織下開展房屋面積和權屬確認工作。其間,郭某甲、林某甲為隱藏、轉移財產,讓不知情的吳某甲持雙方此前因借貸關係簽訂的房屋抵押條,與街道辦事處簽訂徵收拆遷補償協議。

2015年6月23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該房屋、扣留徵收拆遷補償款的《執行裁定書》,同時向街道辦事處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協助執行扣留、提取上述補償款,並匯至法院執行帳戶。而街道辦事處未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於同年7月28日將146萬元房屋徵收拆遷補償款發放至吳某甲帳戶,吳某甲在扣除25萬元債權後,將剩餘的徵收拆遷補償款121萬元匯入林某甲指定的銀行帳戶。隨後,郭某甲、林某甲將該帳戶內錢款全部予以轉移,致使生效裁定無法執行。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線索發現。2019年4月12日,債權人林某乙以原民事案件歷時6年仍未執行到位,福清市人民法院怠於執行為由,向福清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後,經審查申請材料、聽取林某乙訴求,認為該申請符合民事執行活動監督受理範圍,移送民事檢察部門辦理。

(二)調查核實。因該案可能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為整合內部力量、提升監督質效,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部門與檢察偵查部門抽調人員聯合成立專門辦案組,經調卷審查、實地調查、走訪行政部門後發現,郭某甲、林某甲在房產徵收拆遷過程中,通過案外人吳某甲向街道辦事處提交借條、抵押條等材料的方式,要求街道辦事處將房屋徵收拆遷補償款直接匯給案外人吳某甲;同時,街道辦事處未履行福清市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關於扣留徵收拆遷補償款的要求,將徵收拆遷補償款直接發放至吳某甲帳戶。

為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辦案組通過調取銀行流水、查詢公安戶籍系統、詢問相關人員等方式對相關款項的流向進行了深入調查,發現146萬元征遷補償款流入吳某甲帳戶後,有121萬元匯出至郭某甲、林某甲實際控制、使用的他人帳戶,再從該帳戶匯轉至周某某等十餘名郭某甲、林某甲的親友帳戶。調查中還發現,福清市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在獲知林某甲的征遷補償款已被轉移給吳某甲的情況下,未依法責令街道辦事處相關責任人員限期追回財產,未將郭某甲、林某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相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三)監督意見。福清市人民檢察院辦案組調查期間,多次與刑事檢察部門溝通案件情況,並共同就案件是否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進行分析研判。2019年6月3日,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部門將犯罪線索書面移送刑事檢察部門。刑事檢察部門經審查後,向公安機關通報線索情況、移送證據材料,並持續跟蹤督促公安機關及時立案偵查。

2019年6月26日,福清市人民檢察院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及時追回執行款;7月19日,向街道辦事處發出檢察建議,建議針對征遷工作中的失職行為開展自查自糾,健全規章制度,強化法律意識,依法規範行政。

(四)監督結果。經福清市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福清市公安局對郭某甲、林某甲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立案偵查。2020年1月,福清市人民法院以郭某甲、林某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均判處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二人未上訴。同時,福清市人民法院追回徵收拆遷補償款146萬元發還林某乙,並更換執行承辦人繼續跟進後續執行情況。街道辦事處認真開展自查自糾、健全相關管理制度。

【指導意義】

(一)發揮檢察監督一體化優勢,加強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案監督工作。民事檢察部門在開展民事執行活動監督工作中,要注意發現、移送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線索。對轉移財產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案件線索,刑事檢察、民事檢察等部門要協同加強對監督線索的調查核實,圍繞被隱藏、轉移財產的來源和具體走向等,綜合採取詢問、查詢、勘驗、委託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手段,全面查明是否存在「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情形,高質效開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監督立案工作。

(二)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助力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被執行人的法定義務。以監督辦案確保國家法律正確統一實施,是憲法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針對司法實踐中突出存在的「執行難」問題,檢察機關要加強對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在督促人民法院依法開展執行工作的同時,對於違反法律規定,逃避裁判執行義務,情節嚴重的被執行人,要通過加強線索移送、監督立案、批捕起訴等履職辦案工作,依法及時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刑事責任,發揮刑罰的懲治、警示、教育作用,助力推動解決「執行難」問題,維護司法權威。

(三)能動、綜合履行檢察職能,推動「執行難」問題的社會治理。檢察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過程中,發現法院怠於履行執行職責的,可以以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等方式監督糾正消極執行問題,督促法院及時追回執行款;發現行政機關有不當履職行為的,可以以社會治理檢察建議方式督促依法行政,推動堵漏建制。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現適用2023年修正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2〕2號,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五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現適用2019年修訂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七、第五百五十九條、五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高檢發釋字〔2013〕3號,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現適用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高檢會〔2010〕5號,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高檢發釋字〔2019〕1號,2019年2月26日起施行)第九條、第十一條

辦案檢察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林直龍、倪明輝、鄭躍、嚴碧花

案例撰稿人:潘森林、陳凱明、俞建功、傅冬凌

劉甲、劉乙惡勢力犯罪集團

偵查活動監督案

(檢例第215號)

【關鍵詞】

偵查活動監督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排除非法證據 補充偵查

【要旨】

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的偵查活動,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發現非法取證線索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對於非法獲取的證據,經綜合審查取證的方式、頻次、後果等情節,認為達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痛苦程度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後,需要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的,應當採取退回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等方式,補充完善證據鏈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甲,男,1975年10月出生,江蘇某投資貸款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劉乙,男,1980年11月出生,個體工商戶。

被告人盧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無業。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況略。

2013年至2018年間,劉甲、劉乙分別糾集盧某某等人,在實施「套路貸」及高利放貸過程中,形成兩個惡勢力犯罪集團,有組織地多次實施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詐騙、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獲取非法經濟利益,在江蘇省泰州市靖江地區為非作惡、欺壓群眾,擾亂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2019年4月12日,公安機關對該案立案偵查;5月至6月間,先後對劉甲、劉乙、盧某某等人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8月至10月間,先後對劉甲、劉乙等人提請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線索發現。2019年10月,在審查逮捕過程中,承辦檢察官發現盧某某供述前後矛盾,遂要求其說明理由,盧某某長時間沉默不語。後經檢察官釋法說理、耐心溝通,盧某某反映其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曾遭受毆打及飢餓、疲勞訊問。

(二)調查核實。針對發現的偵查違法線索,高新區人民檢察院開展了以下調查核實工作:一是根據盧某某反映的遭受毆打的時間、地點,調取並審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相應時段的錄音錄像,發現部分關鍵時段錄像缺失。二是調取並審查全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錄音錄像,經與傳訊通知書、訊問筆錄進行比對,發現偵查人員存在較長時間內對犯罪嫌疑人連續疲勞訊問情況,違反了訊問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休息時間的法律規定,並有違法使用戒具等情形。三是逐一訊問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詳細了解飲食、休息等情況,劉甲、劉乙等人均反映存在長時間未保障必要飲食和休息等違法情形,發現有個別犯罪嫌疑人因長期未獲得休息、飲食保障,身體健康狀況受到嚴重影響。

(三)糾正偵查違法。經調查核實,高新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偵查活動存在嚴重違法,涉嫌刑訊逼供,依法應予以監督糾正:一是就疲勞審訊、飢餓審訊、違法使用戒具、連續傳喚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問題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並當面向公安機關通報發現的問題,督促公安機關予以整改。二是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要求公安機關及時更換偵查人員,重新開展相關偵查取證工作。三是將偵查人員涉嫌刑訊逼供的線索材料移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並提出初步研判和分析意見。

(四)排除非法證據。根據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法律規定,高新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偵查人員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採取了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以及飢餓、疲勞審訊等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偵查活動嚴重違法,依法排除了劉甲、劉乙、盧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所作的有罪供述,並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五)自行補充偵查和退回補充偵查。非法證據排除後,在案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劉甲、劉乙等人涉嫌犯罪,但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進一步偵查取證。為此,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開展了自行補充偵查,重點圍繞非法證據所涉及的案件事實,重新訊問了犯罪嫌疑人、詢問了被害人,核實了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在犯罪集團中的地位、作用,以親歷性審查確保案件事實認定客觀準確。同時,就證明惡勢力犯罪集團危害性特徵等問題,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公安機關補充收集固定證據50餘份。

(六)監督結果。高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構成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詐騙、尋釁滋事罪,分別對劉甲、劉乙、盧某某等多人提起公訴,全案被告人均自願認罪認罰。2020年10月30日,高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劉甲、劉乙、盧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個月不等的刑罰,被告人均未上訴。對本案中發現的刑訊逼供犯罪線索,經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提起公訴,2名偵查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建章立制。對於案件中發現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合法、不規範等問題,經高新區人民檢察院上報,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會同省公安廳開展了深入調研總結,於2021年7月聯合制定了《關於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實施意見》,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在宣布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24小時內向檢察機關抄送相關文書材料;檢察機關應及時對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加強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同時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應當保障被監視居住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等,規範適用有關措施。

【指導意義】

(一)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偵查活動合法性的審查和監督。在審查案件中,要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對偵查違法的控告意見,注意審查偵查人員的訊問時間、頻次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變化情況,全面了解戒具使用、人身安全檢查、飲食休息保障等方面情況,必要時調取並審看同步錄音錄像。經調查審查發現偵查人員涉嫌刑訊逼供犯罪的,應當將有關線索材料按程序移送檢察偵查部門,依法開展初查、偵查工作,全面核實相關情況。

(二)綜合審查判斷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對於偵查人員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以不保障必要飲食和必要休息時間等變相肉刑惡劣手段,造成受傷、患病等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後果的,應當認為已達到犯罪嫌疑人難以忍受的痛苦程度;對於並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經綜合審查偵查違法行為的方式、頻次,對於長時間、頻繁實施該類行為的,可以認為達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難以忍受痛苦的程度。基於上述情況而獲取的有罪供述應當依法排除。

(三)圍繞案件事實認定依法做好證據補充完善工作。排除非法證據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證據不夠確實、充分,證據鏈條不完整的,檢察機關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明確提出補充偵查的方向和具體意見,並依法要求公安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進行偵查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以親歷性補充完善證據體系,確保案件事實認定客觀準確。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2017〕15號,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法發〔2013〕11號,2013年10月9日起施行)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7號,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現適用2020年修正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辦案檢察院: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陳融、田競、馬明明

案例撰稿人:田競、薛潔、王民

付某盜竊偵查活動監督案

(檢例第216號)

【關鍵詞】

偵查活動監督 輕微刑事案件 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 防範冤錯案件

【要旨】

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中應當嚴格履行審查監督職責,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也要加強對偵查活動合法性的監督和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審查。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避免因虛假認罪認罰導致冤錯案件發生。發現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證據線索的,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立場,自行或督促公安機關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綜合審查認定案件事實。

【基本案情】

被不起訴人付某,男,2000年3月出生,無業。

2019年11月10日6時許,被害人時某某放在某快餐店收銀台的一部手機被盜,價值1722元。四川省綿陽市公安局涪城區分局接被害人報案後,於當日以「時某某被盜竊案」立案偵查。經調取快餐店監控視頻發現,一用餐男子在店內盜竊手機後進入附近一網吧上網至11時,登記身份信息為「付某」。

2020年5月8日晚,付某在綿陽市一網吧被公安機關抓獲,並在當日接受訊問時表示認罪認罰。5月9日,付某因涉嫌盜竊罪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6月15日,公安機關以付某涉嫌盜竊罪向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線索發現。涪城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發現,在案有付某有罪供述、上網登記身份證信息、指認現場筆錄等證據,證明付某有盜竊嫌疑。2020年6月22日,涪城區人民檢察院在對付某進行第一次訊問時,付某也表示認罪認罰,並於次日主動賠償了被害人損失。但同時,在案證據也存在疑點,如案發現場監控視頻中犯罪嫌疑人頭戴帽子、面部特徵不清晰,體型與付某存在一定差異;付某關於在案發快餐店購買的食物種類、所盜手機擺放位置以及是否處於充電狀態等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不一致等。此外,付某還在訊問後多次以電話形式向承辦檢察官了解被定罪處罰的法律後果,表現不同於一般的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

針對上述問題,涪城區人民檢察院於6月24日再次訊問付某,在重新核實作案細節的同時,詳細向其釋明了盜竊犯罪的刑罰責任、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經釋法說理,付某改變了原有罪供述,稱其未實施盜竊行為,案發時自己不在案發城市,且曾經丟失過身份證;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系在偵查人員稱其不認罪將被關押,以及「事情不嚴重、賠錢就可以回家」的誘導下,按照偵查人員出示的快餐店監控視頻供述了「盜竊」「銷贓」的全部過程,有罪供述不真實,認罪認罰非自願。綜合在案證據,涪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付某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存疑,偵查人員可能存在未客觀、全面收集、調取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證據的情形。

(二)調查核實。圍繞問題線索,涪城區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了調查核實、督促取證工作。一是經詢問本案偵查人員、查閱案卷材料、調取執法記錄影像資料發現,該案偵查人員根據網吧登錄的身份信息認定案件系付某所為,未採信付某所作無罪辯解,未依法全面收集調取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二是經查看案發現場監控視頻,發現視頻清晰度較差,不具備比對、辨認條件,而犯罪嫌疑人使用付某身份證件的網吧監控視頻因時間久遠已被覆蓋無法調取,認定犯罪嫌疑人系付某的客觀性證據僅有其身份證登錄信息,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三是針對付某的無罪辯解,公安機關按照檢察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材料的要求,調取了付某手機定位、騎行記錄、其親屬及同事的證人證言,證實案發時段付某在眉山市,不在案發的綿陽市;調取了付某出行記錄,通過大數據查詢比對後證實案發前後付某無乘坐動車、火車、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的出行記錄;核查了戶證辦理系統,證實付某曾於2016年10月、2018年6月兩次因身份證丟失補換身份證。

(三)監督意見。綜合調查核實情況以及其他在案證據材料,涪城區人民檢察院查明,在案發時段內,付某不在案發城市,盜竊行為非其所為;公安機關僅以網吧登錄身份信息認定付某為犯罪嫌疑人錯誤。2020年7月29日,檢察機關依法對付某作出不起訴決定,並要求公安機關對「時某某被盜竊案」繼續偵查。8月6日,就偵查人員未收集調取明顯可以收集調取的無罪證據等怠於偵查行為,涪城區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同時將涉嫌失職的案件線索移送相關部門。

(四)監督結果。收到監督糾正意見後,公安機關書面回復了整改落實情況,對本案中存在的偵查活動違法問題啟動倒查問責程序,依紀依規對涉案偵查人員作出處理。同時,為規範刑事案件內部監督審核機制,公安機關還專門制定了《刑事案件審核運行規程》。涪城區人民檢察院也在總結本案辦理經驗基礎上,制定了《認罪認罰案件證據細節審查制度》,細化對認罪認罰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審查,加強和規範偵查活動監督,建立健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防錯糾錯機制。

【指導意義】

(一)辦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加強對偵查活動合法性和認罪認罰真實性、自願性、合法性的審查監督。特別是小額盜竊、危險駕駛等案件,要注重審查偵查取證過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威脅、引誘等偵查違法情形,審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等方面內容,防止出現違背意願的認罪認罰。

(二)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強化對證據體系的審查與完善。加強對書證、物證等客觀性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以及犯罪主體的同一性審查;重視言辭證據之間的細節差異,確保全案證據相互印證且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於犯罪嫌疑人作出的無罪、罪輕辯解,或者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證據線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立場,通過自行補充偵查調取證據材料,或者督促公安機關繼續偵查、補充偵查等方式,全面客觀收集無罪、罪輕的證據。對偵查人員怠於偵查,未依法收集明顯能夠收集調取的無罪、罪輕證據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涉嫌失職瀆職的,應當依法移送相關線索。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六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高檢發〔2019〕13號,2019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27號,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七條(現適用2020年修正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一條)

辦案檢察院: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楊霞、鄭鴻燕

案例撰稿人:金海燕、熊妮娜、鄭鴻燕

曾某甲等人故意傷害糾正遺漏

同案犯罪嫌疑人偵查監督案

(檢例第217號)

【關鍵詞】

二審階段偵查監督 糾正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 另案處理 情況說明

【要旨】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把履行偵查監督職責貫穿偵查、批捕、起訴、一審、二審等訴訟全過程。要對公安機關適用「另案處理」的情況加強審查監督,區分情形作出處理。發現「另案處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線索的,及時移送並督促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實。對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應當依法收集、固定,不得以《情況說明》替代。經審查發現公安機關以《情況說明》代替法定證據的,應當監督公安機關依法及時重新收集、固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送餐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2月出生,工人,系曾某甲胞弟。

被告人秦某某,綽號「阿俊」,男,1984年5月出生,工人,曾因犯聚眾鬥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1年1月5日刑滿釋放。

2011年6月22日中午,曾某乙因與同廠女工田某某發生衝突,與田某某的朋友鄺某某等人產生糾紛。後曾某甲、曾某乙以解決糾紛為由,約鄺某某等人於當晚18時許到某餐館吃飯。同時,曾某乙將欲報復鄺某某等人之事告知「阿俊」,並約「阿俊」等人到場。當晚,雙方在餐館發生口角。曾某甲、曾某乙、「阿俊」分別持「阿俊」攜帶的水果刀、鐵棍捅刺、擊打鄺某某等人,致鄺某某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其他2人輕傷。案發後,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畏罪潛逃。

2011年6月23日,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區分局以「鄺某某等被傷害案」進行立案偵查,並登記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為在逃人員。2019年9月26日,惠城區公安分局將曾某甲、曾某乙2人抓獲。12月11日,惠城區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傷害罪移送惠城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惠城區人民檢察院報送,2020年2月5日,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曾某甲、曾某乙構成故意傷害罪,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1月24日,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分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提出上訴。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線索發現。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收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後,經審查案件材料、聽取上訴理由,發現一審案件可能存在以下問題:一是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案證據證明「阿俊」提供了作案工具、直接實施了傷害行為,應作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傷害案同案犯追究刑事責任,而在案有曾某乙的書面舉報等線索,能夠幫助查明「阿俊」身份,但偵查階段未對其有效開展偵查、抓捕工作,至審查起訴、一審判決中均認定「阿俊」為「在逃」「另案處理」。二是證據形式不合法、不規範。公安機關對作案工具去向、部分需要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證明的事實未以法定證據予以證明,而是簡單以《情況說明》代替,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和取證要求。

(二)糾正遺漏同案犯。針對一審階段遺漏同案犯問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對曾某乙舉報線索開展了調查核實。經提訊,曾某乙稱雖不知「阿俊」真實姓名,但知道「阿俊」姓秦,籍貫貴州,從惠州監獄獲釋不久;同時,其在逃期間,還曾與「阿俊」胞弟「秦某兵」聯繫,並存有手機號碼,有查明「阿俊」真實身份、抓捕到案可能。2021年4月21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將二審階段發現的「阿俊」身份信息線索和其他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及時查明「阿俊」真實身份、抓捕歸案。5月17日,公安機關經曾某乙辨認後,將「秦某某(阿俊)」抓捕歸案。

(三)跟蹤督促。秦某某歸案後,辯稱作案工具並非其提供、且未實施傷害行為,與曾某乙等人供證存在明顯矛盾。為查清案件事實,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持續跟蹤案件偵辦情況,並派員就偵查取證提出意見。一是督促公安機關圍繞涉案人員預謀商議、矛盾激化、鬥毆過程以及作案工具來源、砍傷細節等方面補充完善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二是督促公安機關補充完善現場勘驗、死因鑑定等方面客觀性、技術性證據。

(四)規範重新取證。針對公安機關以出具《情況說明》方式,簡單替代應當以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法定形式收集、固定證據的問題,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出規範取證意見,要求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按照檢察機關意見,公安機關對一審卷宗中40餘份《情況說明》所涉及的案件事實進行了重新偵查、取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轉化為符合庭審要求的合法證據。

(五)監督結果。經糾正遺漏同案犯、補充完善證據鏈條、依法轉化證據形式,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本案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8月24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開庭審理,認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傷害一案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1年8月21日,在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導下,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0月29日,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秦某某上訴。2022年2月2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辦理二審案件,應當持續履行對偵查活動的監督職責。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責貫穿偵查、批捕、起訴、一審、二審等刑事訴訟全過程。辦理二審案件,也要增強偵查監督意識、履行偵查監督職責,依法監督糾正偵查違法。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要依法建議公安機關偵查並提出偵查取證意見。

(二)對「另案處理」案件要加強跟蹤監督,區分情形作出處理。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應當對公安機關適用「另案處理」的情形進行實質性審查。發現「另案處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線索的,及時移送並督促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實。案件處於審查起訴階段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二審階段發現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偵查。發現適用「另案處理」存在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發現屬於犯罪嫌疑人長期在逃或者久偵不結的,可以適時發函催辦。

(三)《情況說明》不能替代法定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公安機關以《情況說明》代替法定證據,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應當督促公安機關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以出具《情況說明》的方式,怠於行使偵查職責的,應當依法提出監督糾正意見。對案件發生後、訴訟活動中形成的事實、材料,在案件審查辦理中確有必要進行說明的,如取證合法性、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退贓退賠情況等,可以使用《情況說明》。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修訂)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四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規範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高檢會〔2014〕1號,2014年3月6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高檢會〔2020〕6號,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

辦案檢察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承辦檢察官:餘響鈴、嚴然

案例撰寫人:餘響鈴

(來源:檢察日報社 記者:史兆琨 見習記者:潘若曦)

文章來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tw/1f9871308e2d5d1f2ee02322658b338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