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權法》第179條規定: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這是抵押權一般定義的規定。在這裡,已經明確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轉移占有,抵押物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使用。
這一點將抵押與質押(動產質押)區別開來。《物權法》第208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據此,成立動產質(押)權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出質人)應將質押物交付給債權人(質權人)占有。否則,動產質權不成立。
有人曾認為(或建議):成立抵押權的,抵押物可以轉移給債權人(抵押權人)占有,由債權人(抵押權人)代為保管。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極容易導致抵押與動產質押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