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与法的冲突:股权收购中止,退税近3500万

2020-04-09     理个税

股权收购已是当下一种常见的交易活动,股权收购大多不是一气呵成,收购双方一见钟情后,总还是需要磨合磨合的,所以实务中,大多收购总会签订对赌协议并且大多也是分阶段付款。不乏开场轰轰烈烈,中途分道扬镳的情形。

法是神圣的,是需要敬畏的,懂分寸,才不会出格。但法有时也是脱离实际的,怎么哪哪都有拍脑袋的人。实务中股权收购的情形复杂多样,比如中途散伙的股权收购,交过的税会退吗?

我们先看看税法政策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批复如下: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一遍顺下来,无懈可击,两遍念下来,仿佛地主家的傻儿子拍脑袋想出来的抢钱游戏,秃秃的脑袋有种疑惑:“合同解除后,不但不退税,收回股权还要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二次征税”,这个猛如虎的操作,莫非二当家的地税穷疯了?(虽然现在大当家国税和二当家地税成为一家人了,但或许也是表面风平浪静,内心波涛汹涌,说不定哪天,又得拼拼刺刀,WHO KNOW)

春天来了,万物复苏,又到了动物交配的季节,艾瑞巴蒂,跟着我魔鬼步伐扭起来。


1、政策提到,合同履行完毕后又解除原合同,那原合同该怎么算?让我斜杠一回, 查了一下《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恢复原状的意思是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当没发生一样;还是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就已经算是发生了,现在合同解除了,要收回股权,只能算第二次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但可以要求赔偿。合同解除的效力能否溯及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好像在法律界也有点争议。

药药,切克闹, 斜杠不好玩,还是穿越回来吧,单看130号文,个人理解为,转让行为结束更多的是指工商变更手续已经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完成不代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务中,发生一拍两散的情形大都发生在对赌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实现(比如业绩未达标,双方磨合不来)或者股权收购款未完全支付的之前,实际就是原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发生了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解除合同实质是发生在原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

再细看130号文,从文义上理解,政策是把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和股权已作变更登记和所得已经实现并列表述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了,应该是包含了后两者,应是包含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以此来看,这条批复或许也并不是那么的严谨。所以,不应过分解读条文中的“股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字眼。

既然是在原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解除,那就不存在上述的争议问题。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即原合同自始无效,转让方的所得并未真正实现,如果对其征税后不退还,对收回的股权再次征税,违反税收公平,也有违民法中的自愿公平原则,与上位法及民商法的基本规定和精神相冲突,不符合立法精神。

2、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税法上大多时候是“收付实现制”,总不能做人两副面孔,个人所得税虽然没有向企业所得税上明文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没有收到钱,均作为当期的;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收到钱,均不作入为当期。但从个人所得税的立法精神上来看,个人所得税的判定遵循“收付实现制”,即收到钱时才有所得,实际支付时才有扣缴义务。

个税采用了“收付实现制”,按130号文说的收回股权作为另一次股权转行为,即原受让方变为转让方作为纳税义务人要二次交税,但实际中,收回股权,不仅要退回原股权款,还要在未收到现金的情况下再交税,违背了个税的立法精神。这羊毛,薅得太疼了。

税局委屈的说:“我还没上法庭,就宣判我死刑”,这个锅我不背。那税务实践中,税局爸爸会如何扬起手中的小皮鞭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上市公司红宇新材,在2020年4月4日披露,因股权转让终止,交易对方就转让股权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近3500万元退税成功,为此,公司还曾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汇报交易情况并咨询相关政策。详情如下:

2017年6月,上市公司分别与某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现金收购三家公司各50.01%的股权。收购时该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均作出了业绩承诺,付款进度也根据标的公司的业绩实现情况逐步支付。

但上市公司在支付了20%的股权转让款后,2018年年初停止支付其余款项。在随后2018年4月公布的2017年年报中披露:由于受国家货币政策的影响,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余下款项,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上述三家子公司不纳入公司财务合并报表范围。

同时,上市公司与该三家公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及业绩承诺与补偿协议之终止协议。根据《终止协议》,因上述股权收购或终止事宜造成双方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上市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罚款等)。

随后在2018年11月,上市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股权收购的行为合法有效,并要求相关自然人返还股权转让款。诉讼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9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及交易对方收到当地税务部门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部分交易对方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应退还上市公司的预付股权转让款作为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缴纳至当地税务部门,共计近3500万元。

根据《民事调解书》,本次收购终止属于未完成的交易事项,为收回上述款项,在近半年的时间里,上市公司派专人常驻对方所在地,与当地税务部门详细汇报了双方关于股权收购终止事宜的发展过程及相关情况,并就此类情况下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进行了反复、深入的研讨交流,并且,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汇报交易情况并咨询相关政策。

2019 年 5 月和 2019年 7 月,交易对方提出退税申请,当地税务部门于2019年 8 月下发同意退税通知并退税近3500万元。

从这个案例来看,虽然工商已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但法院作出了股权转让合同视作未履行完毕,并予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突破了税法130号条文规定,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另外,这个案例不是当地税局直接作出的同意退税决定,而是最终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决定,这是否是另一个信号? 可作为全国类似案件的参考案例,还又只是政治活动后的狂欢,不得而知。

上市公司和税局,嘴仗开打,脸皮豁拉,一场决斗似乎不可避免,退税金额如此之大,本以为激战的号角已经吹响,若税局不吐出这笔巨款,上市公司肯定急得眼泪花儿加尿奔,必得展开明刀明枪的火拼,岂料,税局如此深明大义。

道义啊道义,利益啊利益,机会啊机会,尔等吃瓜群众,岂能知晓台下的你来我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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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https://twgreatdaily.com/zh-hans/pXt_YHEBnkjnB-0zBJM3.html